洛陽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洛陽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制定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洛陽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2013年9月3日洛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三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六章 服務和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且組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逐年增加道路交通事故隱患治理、管理裝備、宣傳教育等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協調機制和城市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制度。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道路交通發展狀況和交通需求,可以決定實施機動車保有量增量、種類調控和限制機動車使用頻率以及其他重大交通擁堵治理措施。
市人民政府決定實施前款交通擁堵治理措施時,應當按照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等重大決策程序進行。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電視、廣播、報刊、網絡媒體等相關單位,有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無償發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氣象預警等公益信息的義務。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聘用的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的人員,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組織指揮下,協助交通警察參與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疏導交通、勸阻違法行為等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但是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執法權。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統一組織下,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志願服務,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二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八條 規劃部門在審批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築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前述建設項目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規劃部門應當在會審前將建設單位提供的建設項目交通影響分析報告,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審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經會審,規劃部門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意見。規劃設計方案需要調整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意見調整。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應當同步規劃、建設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以及停車港灣、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等交通設施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道路建設中的交通組織方案以及與交通安全有關的設計內容,建設單位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道路通車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交通設施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等配套設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科學合理設置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和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對設置不合理的應當及時調整,對損毀、缺失的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消除道路安全隱患。
住宅區或者單位內部供社會車輛通行的道路,應當設置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以及其他交通設施,並且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市道路範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城市市政管理部門施劃停車泊位,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施劃。
鼓勵單位自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停車場管理部門應當對其加強監督。
第十一條 開闢、調整公共汽車、營運載客汽車、旅遊汽車線路和停靠站點、停車場,應當符合交通規劃和安全、暢通、方便出行的要求。交通、公用行政管理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影響車輛、行人通行或者安全的公共汽車、營運載客汽車、旅遊汽車線路和停靠站點、停車場,應當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應當事先徵得道路管理部門的同意;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三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施工單位應當安排人員疏導交通,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施工標誌、變更車道指示標誌、注意危險警告標誌等,夜間開啟示警燈。
第十三條 在道路兩側和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置廣告牌、管線以及各種售貨亭、書報亭、其他建構築物等,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不得妨礙安全視距。
第三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十四條 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予核發檢驗合格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五條 經登記後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法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合格證明,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全國被盜搶機動車信息系統比對,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單位、聯繫電話等通訊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相關備案資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當日,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籤注備案事項,涉及變更機動車行駛證上所登記內容的,還應當重新核發行駛證。
第十七條 不得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不得在機動車上安裝或者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以及其他裝置。
第十八條 嚴格限制燃油助力車、老年代步車等交通工具在城市區道路上行駛。具體路線和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在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的路線和範圍內行駛的燃油助力車、老年代步車等交通工具,應當遵守道路通行規定。
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禁止在城市區道路上行駛。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第三款所列車輛的生產、銷售。
第十九條 從事工程渣土、垃圾、煤炭等散裝物品運輸以及其他貨運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安裝防護裝置和粘貼車身反光標識,在車廂尾部、車輛頂部噴塗本車號牌放大二倍以上的牌號,並且保持清晰完整。
第二十條 客運機動車、出租車、校車、重型載貨汽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有衛星定位功能的行駛記錄儀。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拖拉機以及駕駛人的登記、檢驗、考試、發證、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處理等信息互通機制。
拖拉機所有人、駕駛人在辦理相應的登記、檢驗等手續時,應當將涉及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機動車或者機動車駕駛證中介代理業務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經營證照。經營者應當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經營登記信息報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時,應當配合交通警察檢查。
第二十四條 三輪摩托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大功率電動三輪車和拖拉機在城市區道路上通行時,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二十五條 運輸渣土、垃圾、煤炭、預拌混凝土等散裝、流體物品的機動車在城市區道路上通行時,應當做到密閉運輸,並且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二十六條 公共汽車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在規定的站點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內停靠,上下乘客後立即駛離。
多輛公共汽車同時進入同一個站點停靠的,應當依次進站,並且按照停靠的先後順序依次離站。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使用遠光燈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有路燈照明的路段不得使用遠光燈;
(二)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路口時不得使用遠光燈;
(三)會車時,不得使用遠光燈;
(四)超車時,應當交替使用遠近光燈;
(五)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心線的窄橋、窄路與非機動車會車時,不得使用遠光燈。
第二十八條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第二十九條 非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和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遇有停車信號時,應當停車等候,不得從路口外繞行。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允許通行非機動車的人行道上行駛時,應當避讓行人。
非下肢殘疾人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在城市區道路上行駛時可以限帶十二周歲以下未成年人一人。其他非機動車在城市區道路上行駛時不得帶人。
第三十條 行人、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設有人行橫道、過街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等過街設施的兩側各五十米範圍內橫過機動車道的,應當使用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
(二)通過設置有交通信號燈的路口,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的指示通行;
(三)在沒有人行橫道和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機動車道的,應當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儘快直行橫過;
(四)不得翻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五)不得在車行道上停留、攔乘機動車、兜售物品、散發宣傳品、乞討以及實施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六)不得在禁止停車的路段和逆行方向的道路一側攔乘車輛;
第三十一條 行人、駕駛人攜帶寵物上路的,應當妥善看管,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因看管不善造成交通事故的,應當由攜帶人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章 交通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制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且組織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制訂應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以及其他人為、自然突發事件的交通安全應急、救援預案,並且組織演練。
第三十三條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學校、幼兒園加強學生和學齡前兒童的交通安全教育,嚴格校車安全管理,落實交通安全責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定期向社會公布學校、幼兒園交通事故發生情況。
道路經營管理單位、運輸企業、運輸站場應當加強道路、機動車、駕駛人以及運輸企業、運輸站場交通安全隱患排查,及時進行整治;交通、安監、公安、質監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營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經營者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並且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有關規定,向車輛登記地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交通運輸企業所屬車輛發生重大人員傷亡事故並且負主要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駕駛人的責任外,還應當按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定追究企業負責人以及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駕駛人應當保護現場,立即報警,並對受傷人員採取必要的救治措施。
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搶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不得因未及時支付搶救費用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後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三十六條 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身份無法確認的,其人身損害賠償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保管。死亡人員身份確認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將人身損害賠償金交付損害賠償權利人。
第三十七條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當事人無法及時將事故車輛、物品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施救單位將車輛、物品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施救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應當在拍照留存證據後即行撤離現場,自行協商損害賠償事宜;有爭議的,應當立即報警。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依法自行協商處理交通事故的,可以填寫交通事故協商處理文書,經各方當事人簽名確認後,作為索賠和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
協商不成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利用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或者交通警察對交通事故現場拍攝的視頻和照片,應當作為保險公司理賠的依據。
第四十條 發生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一方未依法購買保險,無責任或者負次要責任一方當事人已經依法購買保險的,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先行賠付,保險公司賠付後有權向責任方追償,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一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市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建立信息共享交換機制,在依法保護公民隱私和確保信息安全的基礎上,交換機動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處理信息、交通違法信息和機動車保險數據。
第六章 服務和監督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發布路況信息和道路交通擁堵預警,引導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擁堵。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管理,公布設置固定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路段。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確認後,應當保存記錄,方便當事人查詢。
當事人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有異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覆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消除記錄:
(一)記錄的機動車號牌信息錯誤的;
(二)因交通信號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三)因交通標誌不清晰造成的;
(四)機動車被盜搶期間發生的;
(五)因他人違法使用機動車號牌,造成合法機動車被記錄的;
(六)救助危難或者緊急避險造成的;
(七)現場已被交通警察處理過的;
(八)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正在執行緊急任務的;
(九)其他依法應當消除記錄的情形。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車輛所有人、機動車駕駛人登記備案的聯繫方式,通過信件或者短信等方式告知:
(一)交通違法累計積分達六分以上的;
(二)本市登記的機動車,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同一車輛在同一地點的同一違法行為達二次的;
(三)駕駛證審驗、換發、機動車檢驗在期滿前一個月的;
(四)機動車報廢在期滿前二個月的;
(五)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項。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報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網站等媒體上公告下列事項:
(一)車輛被扣留,逾期不接受處理的;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被撤銷、註銷的;
(三)機動車駕駛證因記滿十二分被停止使用的;
(四)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註銷的;
(五)單位多次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六)拒不接受處理並且無法查實其真實身份的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的違法行為;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推行行政指導,公開辦事制度和辦事程序,建立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加強對交通警察執法活動的監督,防止和糾正道路交通執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受理管理相對人申請時,對申請材料齊全並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結。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予受理、登記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有關業務的事項、條件、依據、程序、期限以及收費標準、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對交通警察執法不公、徇私枉法、不積極履行職責的違法違紀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檢舉和控告。收到檢舉和控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依紀從嚴查處,並且及時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停用停車場(庫)或者改變停車場(庫)用途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從停用或者改變用途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三元處以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擅自施劃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以警告,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車輛。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行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應受前款規定罰款處罰,行為人自願協助維護交通秩序一小時的,可以免繳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又未即行撤離現場,造成交通堵塞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罰款,可以並處暫扣一個月機動車駕駛證。
第五十七條 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處罰與記分同時執行。具體分值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4日洛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4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洛陽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同時廢止。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