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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集會遊行示威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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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集會遊行示威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洛陽市集會遊行示威若干規定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洛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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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集會遊行示威若干規定

(1990年7月13日洛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0年10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8月25日洛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河南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

  第四條 本市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城市區公安分局、縣公安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本市兩個以上縣(市、區)的,主管機關為市公安局。

  第五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負責人為二人以上的,應當確定一人為主要負責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

  (二)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

  第六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其負責人必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一式三份的書面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方可進行。法律規定不需要申請的除外。

  申請書應當載明: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口號、標語及標語牌規格,車輛數、車型和牌照號碼,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功率與數量,人數與人員構成,起止時間、行進路線、集合和解散地點,安全措施和負責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民族、籍貫、工作單位、職務、住址、聯繫電話。

  以口頭、電話、電報等方式提出申請的,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第七條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書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

  第八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兩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由於申請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機關無法通知的,經二名以上見證人簽字證明,視為撤回申請。

  確因突然發生的事件臨時要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立即報告主管機關,並填寫申請登記表,主管機關根據申請登記表,應當立即審查,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九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後,應當立即就要求解決的具體問題與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進行協商,並於三日內將協商結果書面告知同級人民政府和主管機關。逾期不報告協商結果,造成嚴重後果的,有關機關和單位負責人應承擔責任。

  第十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第十一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按照批准的事項進行,主管機關認為按照申請的時間、地點、路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將對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可以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第十二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提出申請後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請;接到主管機關許可的通知後,決定不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應當及時告知主管機關。參加人已經集合的,應當負責解散。

  第十三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做出決定的主管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日內做出書面決定,並通知其負責人和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非本市市區常住戶口或者暫住戶口的公民,不得在本市市區內發動、組織、參加市區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

  本市市區公民不得到本市市區以外的縣(市、區)發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違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責、義務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六條 對於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護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第十七條 集會、遊行、示威應堅持自願的原則,任何人不得脅迫、欺騙他人參加或者阻攔他人中途退出違背個人意願的集會、遊行、示威。

  任何人不得以暴力、侮辱、誹謗等非法手段,擾亂、衝擊、破壞公民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八條 依法舉行的遊行在行進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遊行隊伍的行進路線,並立即通知其負責人:

  (一)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嚴重堵塞尚未排除的;

  (二)發生嚴重治安、刑事案件,公安機關正在設卡堵截、追捕案犯的;

  (三)其它不可預見的情況。

  第十九條 國賓下榻處、重要軍事設施、飛機場、火車站周邊距離十至三百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條 集會、遊行、示威在下列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主管機關為了維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設置金黃色標誌的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逾越:

  (一)國家機關和軍事機關;

  (二)廣播電台、電視台和關係國計民生的要害單位;

  (三)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設置臨時警戒線的其他單位。

  第二十一條 在下列地點,禁止遊行、示威隊伍停留:

  (一)長途汽車站,電車、公共汽車停車場,醫院、消防隊門前;

  (二)商業繁華地帶;

  (三)鐵路道口、道路交叉口、橋梁、隧道。

  第二十二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限於早六時至晚十時。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當隨時與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保持聯繫,並應指定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員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嚴格防止其他人員加入。

  負責人與維持秩序的人員應當分別佩帶有明顯區別的標誌,標誌樣品應當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兩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為了保障依法舉行的遊行隊伍的行進,負責維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臨時變通執行交通規則的有關規定。必要時,可以對遊行經過的個別路段實行交通管制。

  實行交通管制時,機動車輛禁止通行,非機動車輛、行人須經人民警察許可,方可通行。

  第二十五條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煽動、唆使他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二)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它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三)不得投擲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和拋灑污物;

  (四)不得攔阻車輛,設置路障,破壞交通工具和交通秩序;

  (五)不得誹謗、侮辱他人或者造謠生事,擾亂公共場所秩序;

  (六)不得發表、呼喊、散發違背許可內容的演說、口號、傳單和舉與許可內容不相符的旗幟、橫幅、標語牌;

  (七)不得沿途刻畫、塗寫、張貼宣傳品;

  (八)不得破壞文物和名勝古蹟;

  (九)不得哄搶、侵占或者損毀公私財物和園林、綠地、花卉、草坪等公共設施;

  (十)不得衝擊黨政軍領導機關和司法機關,干擾公務活動和外事活動。

  第二十六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任何人不得阻礙或者抗拒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

  (一)未依照本規定的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越過本規定第十九條所規定的特定場所周邊距離,進入第二十條設置臨時警戒線規定範圍和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禁止地點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七條 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和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有違法犯罪行為的;其他人員衝擊、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過程中,破壞公私財物或者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亡的,除依法予以處罰外,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洛陽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經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實施的《洛陽市關於遊行示威的暫行規定》,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即行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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