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龍門石窟保護管理條例
洛陽市龍門石窟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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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龍門石窟保護管理條例
(1999年4月14日洛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2012年8月22日洛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 2012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龍門石窟和洛陽龍門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龍門景區」)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龍門石窟和龍門景區內從事保護管理、經營服務、開發建設、生產生活、參觀遊覽等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龍門石窟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不改變文物原狀原貌,科學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龍門景區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龍門石窟世界文化遺產園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龍門管委會」)負責龍門石窟和龍門景區的保護和管理,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職權。
市文物行政部門對龍門石窟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工商、城鄉建設、規劃及其他相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龍門石窟和龍門景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龍門石窟保護區域分為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保護範圍為:自奉先寺盧舍那大佛佛座向東2000米至張合山,向西700米至洛伊公路,向南800米至二道橋,向北2400米至廣化市場街。
建設控制地帶為:自保護範圍邊線向東800米至二廣(洛界)高速公路,向西1200米至王城大道,向南2000米至草店伊河大橋,向北400米至園林場。
第六條 龍門景區的範圍為:東至二廣(洛界)高速公路,西至洛伊公路向西500米,南至魏灣村旱渠與乾元山南山角連線,北至龍門北橋以南300米。
第七條 龍門石窟保護區域和龍門景區範圍依法重新劃定的,從其新的規定。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龍門石窟和龍門景區的保護和管理,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龍門石窟和龍門景區的義務。
對於在龍門石窟保護研究工作中有重要發明創造和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條 龍門管委會負責編制龍門石窟保護規劃和龍門景區規劃,經相關行政部門審核並報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在龍門石窟保護範圍內,不得建造與龍門石窟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確因保護或者管理需要建設的,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規定,報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在保護範圍內已存在的危害龍門石窟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拆遷;破壞或者影響龍門石窟歷史風貌的,應當逐步拆遷或者改造。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的開發建設工程,不得破壞龍門石窟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國務院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准,方可實施。
第十二條 在龍門景區內,不得違反《洛陽龍門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新建和擴建辦公樓、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休養療養機構以及與龍門景區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洛陽龍門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逐步遷出,並依法給予補償。確因保護或者管理需要建設的工程,由龍門管委會依法報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後,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實施。
第十三條 在龍門景區內開發建設工程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需要建設防止污染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建設單位在工程施工時,應當嚴格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的文物、景觀、植被、水體和地貌環境。
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周圍環境原貌。
第十四條 龍門石窟保護區域和龍門景區內所有的石刻文物、古遺址、古墓葬、歷史建築物等人文資源和山體、森林植被、古樹名木、野生動物、河流、地下水(溫泉群)等自然資源應當嚴格保護,不得破壞或者隨意改變。
第十五條 龍門石窟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和龍門景區的四至範圍應當設立保護標誌、界樁等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破壞。
第十六條 龍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龍門石窟保護技術的科學研究和應用;建立健全文物安全防範體系,對文物實施有效監管和保護。
第十七條 文物考古單位、高等院校等科研機構在龍門石窟保護區域內進行考古發掘的,應當徵求龍門管委會意見後,依法報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根據文物保護、考古發掘和保護建設工作的需要,可以依法將龍門石窟保護區域內集體所有的土地徵收為國有土地;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下列活動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制訂文物保護預案,並接受龍門管委會的監督:
(一)製作電影、電視劇(片),商業用途的錄像、攝影等,需要拍攝龍門石窟外景和洞窟內景的;
(二)在龍門石窟景區內進行大型群眾性活動的;
(三)在龍門石窟測繪石刻藝術品的;
(四)其他影響龍門石窟保護的活動。
第二十條 龍門石窟保護、維修經費和資金的來源:
(一)國家、省文物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專項撥款;
(二)市級財政預算;
(三)事業性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龍門石窟保護、維修經費和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嚴格管理,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對影響龍門石窟泉源的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和礦山開採等工程,由有關部門評估認定後,作出處理,必要時予以封閉或者拆除。
在龍門石窟保護範圍內禁止打井,在龍門景區內的其他地區確需打井的,應當徵求龍門管委會的意見,並報經有關部門批准。
龍門景區內集體所有和林業單位管理的林木,由其所有權人或者承包人負責保護和管理。對危及文物安全的樹木應當依法清除。
第二十二條 龍門管委會應當加強龍門景區旅遊基礎設施、安全和保護設施的管理、建設與改造提升,定期進行保養維護;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統一規劃,合理設置停車場、環衛、醫療和緊急救援等必要的配套服務設施。
第二十三條 龍門管委會應當確定龍門景區各景點的環境容量和遊覽路線,制訂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和旅遊旺季疏導遊客的具體方案,有計劃地組織旅遊活動;應當在顯著的位置設置中外文對照的服務設施標牌和遊覽導向標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像符號;應當加強對專職講解人員的培訓,為旅遊者提供優質服務。
第二十四條 龍門景區內實行封閉管理的區域,機動車輛不得擅自駛入;確需駛入的車輛,應當徵得龍門管委會的同意。
第二十五條 在龍門景區內從事電瓶車、遊船等遊覽服務的, 應當依法申領牌(證)照;禁止無證營運、無證駕駛。
嚴格控制龍門景區內經營業戶的總量。經營服務網點的設置和經營者的標牌應當統一規劃布局;對經營者使用的燃料、包裝物,經營的商品和服務項目應當作出限制性規定。
龍門景區內應當建立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實施統一清運和處理。
第二十六條 在龍門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禁止登山的區域內登山;
(二)野炊,焚燒樹葉、荒草、垃圾,燃放煙花爆竹;
(三)擅自拓印龍門石窟碑刻、雕刻品;
(四)翻越文物景點圍牆;
(五)損壞旅遊基礎設施、安全設施和保護設施;
(六)攜帶易燃易爆物;
(七)攔網捕魚、釣魚、電魚、炸魚等;
(八)狩獵、捕殺野生動物和放牧;
(九)在文物上塗污、刻畫、張貼和攀登;
(十)擅自砍伐樹木,破壞植被;
(十一)修建墳墓、開荒;
(十二)排放、傾倒未經處理或者處理後未達標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十三)存放爆炸物、開山爆破、挖土、採石燒窯、開礦採煤以及可能改變地形地貌的其他活動;
(十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龍門管委會或者相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九)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打井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龍門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採取有效措施的,責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龍門管委會或者相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處五十元罰款;
(三)違反第(七)、(八)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十一)項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二)項規定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三)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龍門管委會、市文物行政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有關規定,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國有文物的
(二)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盜竊國有文物的;
(三)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的;
(四)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
(五)使用暴力、脅迫等手段執法的;
(六)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的;
(七)違反規劃,違法批准建設項目的;
(八)因管理不善造成文物資源、自然資源和環境破壞的;
(九)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十)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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