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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辦理常住戶口登記工作規範(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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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辦理常住戶口登記工作規範(試行)
京公人管字〔2004〕1062號
2004年
派出所辦理常住戶口登記工作規範(試行)
京公人管字〔2004〕1062號

一、出生登記[編輯]

出生登記指父母雙方或母親一方在取得北京市常住戶口以後出生的嬰兒,在出生後一個月內,由戶主、親屬等到其父親或母親戶口所在地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2003年8月7日以前出生的仍按原有規定隨母申報出生登記)。

父母一方為本市集體戶口,一方為本市家庭戶的,嬰兒應當隨家庭戶一方登記出生戶口;父母均為本市集體戶口的,嬰兒可以自願選擇隨父隨母登記出生戶口;母親為本市集體戶口,父親為外省市戶口的,嬰兒可以隨母登記出生戶口;母親為本市農業戶口的,嬰兒可以自願選擇隨母隨父登記為非農業戶口。父母雙方或母親一方系駐京部隊現役軍人的,嬰兒可以自願選擇隨父隨母登記出生戶口。嬰兒在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死亡兩項登記。

查驗證件證明[編輯]

(一)出生證明。嬰兒出生醫院填發的《出生醫學證明》,丟失《出生醫學證明》的,到原發證醫療機構補辦後辦理,無《出生醫學證明》的,到北京市婦幼保健院開具證明後辦理;

(二)嬰兒母親、父親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結婚證》;

(三)《生育服務證》。隨母登記出生戶口的,提供嬰兒母親戶口所在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生育服務證》,隨父登記出生戶口的,需到嬰母戶口所在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辦理《生育服務證》遷出手續;

(四)嬰兒父母系駐京部隊現役軍人的,還需提供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部門證明及本人身份證件;

(五)超計劃、非婚等違反《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生育的嬰兒,提供(一)、(二)項證件證明及嬰兒母親戶口所在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繳納社會撫養費證明,非婚生嬰兒同時提供親子鑑定證明;

(六)在港、澳、台及國外出生的嬰兒,提供國外或境外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複印件及翻譯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翻譯件;我駐外使領館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或《護照》;嬰兒父親、母親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結婚證》;《北京市生育服務證》或繳納社會撫養費證明或區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同意入戶證明。

二、死亡登記[編輯]

死亡登記指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公民死亡後,由戶主、親屬、監護人等在火化前持相關證明向戶口所在地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註銷戶口。

查驗證件證明[編輯]

(一)死亡證明。在醫院死亡的,提供醫院出具的《北京市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在家中死亡的,提供當地街、鄉衛生保健部門出具的《北京市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或街道居(村)委會證明及親屬申請;丟失《北京市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的,提供證明書複印件或居(村)委會證明和親 屬書面申請;非正常死亡的提供公安司法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二)死者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市內戶口遷移登記[編輯]

市內戶口遷移登記指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公民,在本市範圍內將戶口由原登記地遷到現居住地的戶口登記。辦理市內戶口遷移應由本人(未成年人由其監護人)或戶主到遷入地派出所辦理,非本人或戶主辦理的應提供遷移人授權委託證明。小城鎮戶口、駐京辦事處工作戶口以及非北京生源的大中專院校在校生戶口為限制市內戶口遷移人員,因特殊原因需要辦理市內遷移的,應當提供相應證件證明,經批准後辦理。

查驗證件證明[編輯]

(一)遷入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遷入戶的《居民戶口簿》;

(三)遷入人與戶內成員親屬關係證明(如結婚證、獨生子女證、出生證等);非直系親屬遷入的,提供戶主同意遷入及在此居住證明;農業人口遷入的,提供村委會同意接收證明;

(四)新立戶的,非農業人口提供北京市房屋產權證明或公有住房租賃合同原件和複印件;單位自管房提供單位出具的《住房分配通知單》及複印件;無房產證明的提供購房發票或銀行貸款購房合同及房管、物業部門出具的居住證明及以上證明的複印件。農業人口提供村委會同意立戶證明;

(五)由本市監管場所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的,提供監管場所釋放證明或解除勞動教養證明及註銷戶口證明。監外罪犯入戶的,提供監管場所釋放證明;

(六)本市大中專院校畢業分配的:本市生源提供《就業報到證》、接收單位(與就業報到證一致)的證明;未分配工作的,出具學校證明。非本市生源提供中組部、人事部、市人事局出具的報戶口介紹信,市局或分縣局出具的入戶通知單,《就業報到證》、接收單位(與就業報到證一致)的證明。

四、遷往市外戶口登記[編輯]

遷往市外戶口登記指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公民,其戶口由現登記地遷往外省(市)、自治區、直轄市的戶口登記。辦理戶口遷出應由本人(未成年人由其監護人)或戶主到戶口所在地派出所辦理,非本人或戶主辦理的應提供遷移人授權委託證明。

查驗證件證明[編輯]

(一)招生、畢業分配:提供招生、畢業分配證明;

(二)參軍:提供《入伍通知書》或軍事院校錄取通知書;

(三)出國(出境)定居:提供出國定居註銷戶口通知書、《批准赴港澳地區定居註銷戶口通知單》、《批准赴台灣地區定居註銷戶口通知單》;已在國(境)外定居的,提供本人在國(境)外有效身份證明和書面申請;

(四)失蹤6個月以上的,提供法院宣告失蹤裁定或派出所走失登記及親屬書面申請;

(五)其他原因遷出的:提供遷入地公安機關出具的《准予遷入證明》;

(六)遷出人或註銷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五、市外戶口遷入登記[編輯]

市外戶口遷入登記指公民戶口從外省(市)、自治區、直轄市遷入本市的戶口登記。復員轉業、回國、失蹤註銷後尋回及由外省市監管場所釋放、解除勞動教養回京入戶的,視為市外遷入。

查驗證件證明[編輯]

(一)復員、轉業及退伍軍人:

1.本市兵源的提供市或區縣復員轉業安置部門的落戶介紹信及市局或分縣局《入戶通知單》、《復員證》或《轉業證》;

2.非本市兵源的提供市局《入戶通知單》、檔案部門提供的戶口登記項目證明及《復員證》或《轉業證》;

3.本市兵源參軍後被部隊退回的,提供所在部隊師以上單位退兵證明。

以上人員還需提供所在部隊或原戶口註銷地派出所出具的公民身份號碼證明或《軍人身份證編碼登記表》。

(二)大中專院校錄取或畢業分配: 1.錄取學生提供《居民身份證》、《戶口遷移證》、《錄取通知書》及分縣局《入戶通知單》;

2.畢業分配提供《居民身份證》、《戶口遷移證》、《就業報到證》、接收單位證明及分縣局或市局開具的《入戶通知單》;本市生源未分配工作的,提供《居民身份證》、《戶口遷移證》、分縣局或市局的《入戶通知單》及學校證明;

3.本市學生到外省市院校上學後退學的,提供就讀學校出具的退學證明和《居民身份證》、《戶口遷移證》。

(三)出國(出境)人員:

1.本市出國(出境)人員,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其他出入境證件;遺失《護照》的,提供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處出具的「原護照簽發證明」;

2.出國前戶口在外省市及非北京生源在京讀書期間出國留學,歸國後安置到本市的提供市公安局開具《入戶通知單》。

(四)華僑、港澳台同胞到本市定居人員,提供市公安局出具的《入戶通知單》;

(五)失蹤註銷戶口又尋回的,提供原註銷戶口證明、本人或直系親屬或監護人書面申請;

(六)由外省市監管場所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的:提供監管場所出具的釋放證明或解除勞動教養證明;監外罪犯入戶,提供監管場所出具的釋放證明;

(七)外省市人員調動工作、投靠親屬等入戶的,提供《居民身份證》、《戶口遷移證》、《准予遷入證明》或《入戶通知單》;

(八)新立戶的:非農業人口提供北京市房屋產權證明或公有住房租賃合同原件和複印件;單位自管房提供單位出具的《住房分配通知單》及複印件;無房產證明的,提供購房發票或銀行貸款購房合同及房管、物業部門出具的居住證明及以上證明的複印件。農業人口提供村委會同意立戶證明;

上述人員戶口遷入,還需提供遷入戶的《居民戶口簿》。回國、釋放、解除勞教及退兵、退學的,核實原戶口註銷登記;未在戶口註銷地恢復戶口的,提供原戶口所在地派出所註銷戶口證明。

六、戶口登記項目的變更更正[編輯]

變更更正登記指公民的戶口登記項目發生變化或出現差錯以後進行的一種變更更正登記。

查驗證件證明[編輯]

(一)姓名的變更更正

公民姓名經派出所變更後,原姓名作為曾用名予以保留。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正在受刑事處分(指被逮捕、勞動教養、管制、假釋)的人員,不准變更姓名。

1.公民姓名因戶口登記機關工作失誤造成差錯的,提供造成差錯的派出所證明;

2.下列情況提供相關證明:

(1)未滿十八周歲公民變更姓名的,提供本人或監護人書面申請;

(2)離異夫婦未滿十八周歲子女變更姓名的,提供本人或監護人的書面申請及離異雙方同意子女變更姓名的協議書;

(3)離異夫婦已滿十八周歲子女變更姓名的,提供本人書面申請、擬隨生父母或繼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及其親屬關係證明;

(4)使用同音異體字變更姓名的,提供本人書面申請及正在使用的有效證件證明。

3.長期未使用《居民戶口簿》中登記的姓名已成事實變更姓名的,提供本人書面申請、人事檔案管理部門證明;

4.因其他原因必須變更姓名的,根據具體情況提供相關證件證明。

(二)出生年月日的更正

1.由本市戶口登記機關造成公民出生年、月、日差錯的,提供造成差錯的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外省市戶口登記機關造成差錯的,提供加蓋造成差錯派出所戶口專用章的原始底票複印件、人事檔案管理部門證明、以及不同時期個人履歷表複印件;

2.出生年、月、日由農曆改為公曆的,提供本人書面申請、人事檔案部門證明;

3.因參軍、就業、升學、結婚以及知青子女為提前返京入戶等個人目的虛報年齡,要求改回實際年齡的,提供本人書面申請、出生證明、人事檔案管理部門證明;

4.因辦理退(離)休手續,要求更改出生年、月、日的,按照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公安部《關於辦理幹部退(離)休手續時認定出生日期問題的通知》規定辦理。

(三)民族的變更更正

1.由戶口登記機關造成民族差錯的,提供造成差錯派出所證明;

2.公民申請變更民族的,提供區、縣民族事務委員會批准變更證明。

(四)性別的變更更正

1.由戶口登記機關造成性別差錯的,提供造成差錯的派出所證明;

2.公民申請變更性別的,提供本人書面申請、醫院診斷證明、公證部門的公證書。

(五)居民身份證號碼的更正

1.由戶口登記機關造成身份證號碼差錯的,提供造成差錯的派出所證明;

2.公民變更更正出生年、月、日後變更居民身份證號碼的,提供變更更正後的《居民戶口簿》。

(六)戶主及戶主關係變更

1.戶主遷出、死亡、出國(出境)定居等原因變更戶主的,提供確定戶主書面申請;

2.其他原因變更戶主的,提供原戶主書面申請;戶內成員有爭議的,提供協商後確定戶主的書面申請。

(七)婚姻關係的變更

1.在國內結婚、離婚的,提供民政、法院等部門出具的《結婚證》、《離婚證》及法院判決書;

2.在國外結婚或離婚的,提供《結婚證》或《離婚證》的翻譯件及駐外使館的認證;

3.在香港結婚或離婚的,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師認證;

4.在澳門結婚或離婚的,提供《結婚證》或《離婚證》;

5.在台灣結婚或離婚的,提供台灣地方法院公證處的公證書。

(八)職業、服務處所和文化程度變更

公民變更職業、服務處所和文化程度的,提供本人的《工作證》、學歷證明、單位證明等相關證明。

七、分戶[編輯]

分戶指公民因生活或居住條件發生變化,由一戶分為數戶的戶口登記。分戶的基本條件是實際住房有兩個以上自然間,且單獨生活。單元樓房的分戶僅限於離婚分戶,筒子樓的分戶按平房分戶辦理。自建房等違章建築不予分戶。

(一)受理條件[編輯]

1.已在房屋管理部門辦理了房契分戶手續的;

2.已辦理了私房析產、贈予以及繼承手續的;

3.經法院判決或調解的離婚當事人或房產糾紛當事人有房屋居住權,且確實在此居住的;

4.平房住戶因結婚單獨居住,不在一起生活的;

5.夫妻離婚後要求分戶或遷出的,如一方當事人不願交出《居民戶口簿》,經派出所動員說服無效後,由派出所按法院判決書或調解書直接辦理分戶或遷出手續,為遷出人單獨打印《居民戶口簿》,加蓋遷出章。

(二)查驗證件證明[編輯]

1.公房分戶。提供分戶書面申請、《結婚證》或《離婚判決書》、房屋租賃契約以及房屋承租人同意分戶的證明等證件證明;

2.私房分戶。提供分戶書面申請、法院判決書或公證書、私房房契等證件證明材料;農村地區分戶提供村委會同意分戶證明。

八、小城鎮戶口遷移登記[編輯]

小城鎮戶口遷移指在經市政府批准的試點小城鎮登記常住戶口的人員將戶口遷往城近郊區的戶口遷移登記。

(一)受理條件[編輯]

1.外省市人員辦理小城鎮戶口自登記之日起滿5年,本市人員辦理小城鎮戶口自登記之日起滿2年的;

2.遷入地有合法住房,並在此居住的;

3.攜未婚子女投靠丈夫或妻子的;

4.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5.父母投靠子女生活的。

(二)查驗證件證明[編輯]

1.申辦人書面申請。申辦人為未成年人的,提供其父母的書面申請;

2.申辦人及隨遷家屬、被投靠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

3.購房遷入的:北京市房地局統一製發的房產證原件及複印件;貸款購房的提供購房合同原件、複印件及貸款銀行的貸款證明;分期付款購房的,提供分期付款購房合同原件、複印件及售房單位出具的分期付款購房證明;

4.夫妻投靠遷入的:《結婚證》原件及複印件;被投靠人與父母同住的,提供其父母房屋產權證明或公有住房租賃合同原件及複印件;

九、開具《戶籍證明信》[編輯]

單位或個人為證明公民身份等事項,要求派出所為其開具戶籍證明的,派出所要使用統一式樣的《戶籍證明信》。《居民戶口簿》中已有的登記內容或查無依據的,不予開具證明。

查驗證件證明[編輯]

(一)申請人的《居民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

(二)相關單位的《介紹信》。

十、補辦和變更《戶口遷移證》[編輯]

公民領取《戶口遷移證》後,因逾期未落、丟失或要求改變遷移地址的,需辦理補領或變更手續。

查驗證件證明[編輯]

(一)遷移人的《居民戶口簿》;

(二)持過期《戶口遷移證》的,提供遷移人或戶主書面申請;

(三)變更遷移地址的,提供遷移人擬遷往新址的憑證材料;

(四)丟失補辦的,提供遷入地未落戶證明、書面申請。

十一、補辦《居民戶口簿》[編輯]

公民丟失《居民戶口簿》,從報失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找到的,由戶主提出申請,經派出所所長批准後,辦理補領手續。戶主不能前來辦理的,申辦人需出具戶主授權委託證明。

查驗證件證明[編輯]

(一)戶主書面申請;

(二)戶主授權委託證明。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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