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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促進企業技術進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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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促進企業技術進步條例
制定機關: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濟南市促進企業技術進步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濟南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4年9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濟南市促進企業技術進步條例

(1999年7月29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9年8月22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7月30日濟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並經2004年9月23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濟南市發展社區服務的若干規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鼓勵與扶持

  第三章 指導與管理

  第四章 企業職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企業技術進步,提高企業素質,增強企業參與市場競爭的能力,實現經濟增長方式的根本轉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技術進步,是指各類企業採用先進技術及工藝裝備、新型材料和科學管理而進行的技術創新、技術改造(含嫁接改造)、技術引進、質量管理等技術經濟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技術進步活動適用本條例。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經濟委員會負責本市促進企業技術進步工作的指導、協調、服務和監督管理。

  縣(市、區)經濟(經計)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的促進企業技術進步工作。

  計劃、科技、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促進企業技術進步工作。

  第五條 企業技術進步應當堅持在國家產業政策的指導下,與促進國有企業改革和調整企業經濟結構、加強企業管理、保護環境相結合。

第二章 鼓勵與扶持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鼓勵企業加大技術改造投入,提高企業技術改造資金占固定資產投資的比例。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的財政預算中安排不低於上年度市級財政收入百分之一的資金;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安排適當比例的資金,作為促進企業技術進步專項資金。

  促進企業技術進步專項資金作為政府對企業的資本金投入,納入國有資產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新產品試製費、中間試驗費和重大科研項目補助費的科技三項費用中,安排相應比例的資金,用於企業重大技術創新項目。

  第九條 企業開發的新產品在規定期限內(國家級項目二年、省市級項目一年),經財政部門會同科學技術經濟(經計)委員會核准,新增增值稅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級財政部門退還企業,用於企業的技術創新。

第十條 以高新技術成果向有限責任公司或者非公司制企業出資或入股的,高新技術成果的作價額可達到公司或企業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五。當事人依法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企業技術改造項目中,經批准引進國外設備、儀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進口環節退稅、減免稅的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企業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允許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第十三條 國有、集體工業企業及國有、集體企業控股並從事工業生產經營的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中的盈利企業發生的技術開發費比上年實際增長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上的,經稅務機關審核批准,允許再按技術開發費實際發生額的百分之五十,抵扣當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四條 企業進行技術轉讓以及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所得,年淨收入在國家規定限額內的,經地方稅務機關批准,免繳企業所得稅。

  第十五條 鼓勵企業創建技術開發中心。

  國家、省級企業技術開發中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關稅、增值稅、所得稅和投資方向調節稅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成建制地轉入大型企業和企業集團的科研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獨立科研單位的待遇。

  第十七條 鼓勵、支持企業採用資產置換、合資合作、發行股票和債券等方式籌措資金,加快企業技術進步。

  本市對承擔國家、省、市重點項目的企業優先推薦股票、債券的發行和上市。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優秀技術改造項目獎、優秀新產品獎、技術創新重大貢獻獎、群眾性質量管理活動成果獎,用於獎勵在企業技術進步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先進單位和個人。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開展企業技術進步工作和群眾性技術革新、技術改進、合理化建議活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 指導與管理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促進企業技術進步工作的領導,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地區促進企業技術進步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指導企業開展技術進步工作。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經濟(經計)委員會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定期公布鼓勵、限制和禁止生產的產品目錄;限期淘汰能耗高、污染嚴重、技術水平落後的產品、工藝和裝備;引導企業開發和應用高技術含量、高市場容量、高附加值,有利於節能、環保、增效的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裝備。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經濟(經計)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產品結構調整規劃和實際發展狀況,確定促進企業技術進步專項資金的投向,並對使用專項資金開發、建設的項目,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利用競標擇優機制,以投資、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等形式支持科技成果的轉化。

  第二十三條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促進企業技術進步專項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政府應當引導大中型企業和企業集團建立技術開發中心,增強企業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能力。

  市、縣(市、區)經濟(經計)、科學技術委員會應當為企業和科研單位、高等院校之間的合作做好協調服務工作,引導科研單位、高等院校參與企業的技術引進、技術改造和技術開發,支持科研單位、高等院校與企業合作建立中試基地和技術開發中心,促進科技成果向生產力轉化。

第四章 企業職責

  第二十五條 企業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享有技術進步的自主決策權。

  第二十六條 企業根據國家、省、市及行業發展規劃要求,結合本企業的實際情況,以使用高新技術、節約能源、保護環境和資源綜合利用為重點,制定企業技術進步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二十七條 企業技術進步實行法定代表人負責制。法定代表人應當保證企業技術進步項目連續和有效地實施。

  企業在進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和技術開發時,應當建立項目的諮詢論證、前期準備、施工、投產達效、還貸等全過程責任制。

  國家和省規定需要進行招標、投標的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取折舊資金,用於現有裝備的更新改造。

  符合國家規定的,企業對其固定資產可以加速折舊,增提資金全部用於企業技術改造。

  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際通用的質量管理標準,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逐步採用國內外先進標準,提高產品質量。

  第三十條 企業應當建立職工技術培訓制度,鼓勵開展群眾性的技術革新、技術改進和合理化建議活動。

  第三十一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將技術進步項目報經濟(計劃)委員會備案,並及時準確地上報有關統計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經濟(經計)委員會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騙取資金的,追回其騙取的資金並對企業處以騙取資金額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罰款;對主要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挪用、截留企業技術進步專項資金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挪用、截留資金額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罰款;對主要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弄虛作假,騙取退稅和減免稅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有關機關依法追究主管部門和企業的主要責任人、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產業政策,盲目引進、重複建設,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在技術進步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惡劣後果的;

  (三)壓制技術開發、阻礙科技成果轉化情節嚴重的;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企業技術進步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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