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城鄉規劃條例
濟南市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濟南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7年1月5日濟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29日山東第十二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三節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節 建設工程許可後管理
第四章 泉城特色保護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山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合理確定城市發展邊界,突出泉城自然人文特色,保護生態環境和歷史遺存,優化城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強化城市設計,加強城市修補和生態修復,塑造城市特色風貌。
第四條 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必須嚴格執行,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五條 本市實行集中統一的城鄉規劃管理體制。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工作。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要求,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有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負責鎮規劃、村莊規劃的組織編制、實施和監督工作。街道辦事處依照本條例協助做好轄區內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城鄉規劃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市、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
城鄉規劃委員會是政府的規劃決策專業審議機構。涉及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等重大事項決策時,其審議意見應當作為政府的決策依據。
城鄉規劃委員會由相關部門、專家、公眾代表組成,其人選產生、任期、審議事項範圍和議事規則等,由市人民政府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監督檢查提出意見和建議,依法查詢城鄉規劃和建設項目規劃許可內容,有權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聽取回應公眾意見,及時受理舉報,並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八條 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和建設項目規劃許可,組織編制機關和作出許可決定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方便公眾查詢,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鄉發展戰略,統籌各類空間規劃的編制,促進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相互銜接、協調一致。
第十一條 本市按照下列規定構建城鄉規劃體系:
(一)以城鄉發展戰略為指導,編制城市、縣城、鎮的總體規劃;
(二)依據總體規劃,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根據需要編制重要地塊和建設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三)根據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需要,編制村莊規劃;
(四)按照總體規劃要求和行業發展需要,編制各類專項規劃;
(五)對產業發展、生態保護等有特殊要求的區域,編制特定區域規劃;
(六)根據城市規劃編制不同階段、不同區域的特點和管理需求,編制相應類型的城市設計。
第十二條 濟南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縣城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所轄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第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包括:城市、縣城、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範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範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名泉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五條 規劃城鎮建設用地範圍以內的村莊,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規劃管理,不再編制村莊規劃。
市城市規劃區規劃城鎮建設用地範圍以外的村莊,位於鎮轄區的,其村莊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區人民政府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位於街道辦事處轄區的,其村莊規劃由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轄區規劃城鎮建設用地範圍以外的村莊,其村莊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查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六條 村莊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包括:禁止和限制建設的地域範圍,規劃建設用地規模,交通設施、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等。
第十七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區人民政府和鎮人民政府,根據濟南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以片區和街區為控制單元組織編制濟南市城市規劃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八條 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縣城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縣城控制性詳細規劃。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縣所轄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具體地塊的建設用地範圍和性質、開發強度、空間布局管理,應當包括地塊的主要用途、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規定等強制性內容和主要出入口方位以及專項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編制建設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
第二十一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內容包括:建設條件分析、空間布局、日照分析、景觀設計、交通組織方案和設計、市政工程管線規劃設計、管線綜合和豎向規劃設計等。
第二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道路交通、給水、排水、供電、電信、供熱、燃氣、綠化、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環境保護、防洪等專項規劃,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後,納入城市、縣城總體規劃。
需要單獨編制的教育、文化、體育、旅遊、公共交通、市政設施、醫療衛生、社區服務、社會福利、消防、人民防空、防震減災、城市更新等專項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相應職責,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涉及多個政府部門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組織編制主體。專項規劃編制完成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編制或者修改專項規劃,應當在空間布局和土地利用上與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需調整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的,專項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調整的必要性、合理性進行論證,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調整。經批准的專項規劃應當與控制性詳細規劃一併作為實施規劃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經國家、省、市批准設立的城市新區、功能區、產業區等特定區域,可以根據發展需要編制特定區域規劃。
特定區域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城市設計應當貫穿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編制各階段,圍繞城市整體形態和風貌特色、自然和歷史文化保護、新區開發等內容編制,並對城市空間形態、公共空間、交通組織、視線通廊及建築物的造型、高度、色彩、材質等內容提出規劃管理要求。
與總體規劃同步進行的城市設計,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與總體規劃一併審批;單獨編制的城市設計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設計應當符合相應層級的城鄉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修改城鄉規劃涉及城市設計的,應當同步修改。建設項目應當遵循經批准的城市設計。
第二十六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按照下列方式徵求公眾意見:
(一)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當採取專家諮詢、公眾徵詢等方式;
(二)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重點徵求片區內群眾、單位和社會團體的意見,必要時組織召開座談會;
(三)編制專項規劃,除公眾徵詢、專家論證外,還應當重點聽取所涉行業協會和單位的意見,或者邀請行業代表、遴選公眾代表參與規劃編制。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公告規劃草案,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七條 城鄉規劃的修改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山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序辦理。
城鄉規劃的實施
-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八條 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有關部門、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執行工作的領導、協調、監督和考核,建立城鄉規劃執行責任制,促進城鄉規劃實施。
第二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發展需要,依法組織編制近期建設規劃,確定近期控制和引導城市、縣城發展的原則、措施、發展重點和建設時序,保障城市、縣城總體規劃的實施。
第三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年度建設計劃並向社會公布,確保財政資金主導的基礎設施、公益類公共服務設施、保障性住房等項目的實施。
第三十一條 縣(區)、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村莊規劃,因地制宜、節約用地,發揮村民自治組織作用,引導村民合理進行建設,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
第三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動態維護制度,定期開展規劃實施情況評估,發現規劃內容衝突、客觀情況變化等情形,應當提出工作建議,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三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准前,應當持書面申請、擬建項目意向方案、現狀地形圖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是否核發選址意見書的決定。
建設項目審批、核准實行並聯審批的,建設單位也可以直接向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受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受理部門移交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辦理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四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辦理劃撥土地批准手續前,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書面申請;
(二)建設項目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文件;
(三)現狀地形圖;
(四)涉及土地徵收和農用地轉用的,應當提交建設用地批准書。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是否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決定。
第三十五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規劃條件,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或者未按照規劃條件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第三十六條 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出讓地塊位置、範圍、面積、坐標和標高;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停車控制指標、主要出入口方位、綠地率和須配置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各類規劃控制線、建築界線。規劃條件可以提出包括出讓地塊範圍內應當由建設單位配套建設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的用地面積及其他相關要求。
第三十七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書面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建設項目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文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是否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決定。
第三十八條 法律、法規對建設項目在環境保護、地質災害、消防、人民防空、抗震、防雷、防洪等方面有明確要求的,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有關部門的書面審查意見。
第三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出具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作為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編制依據;對位於城市重要地塊、主次幹道交叉口和城市廣場周邊的建築物、構築物,還應當對其外立面造型、色彩和燈飾、戶外廣告、牌匾的設置等提出明確規劃要求。
第四十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不得變更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供的規劃條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四十一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後,規劃條件未經法定程序批准,不得變更。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文件、土地使用權屬證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現狀地形圖,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重新提出規劃條件,及時通報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並依法公布;對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得批准,並書面答覆和說明理由。
因國家政策變化、規劃調整、實施重大基礎設施建設或者生態保護、文物保護等原因,需要變更建設項目所在地塊規劃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論證,徵求建設單位意見,擬定該地塊規劃條件、調整方案和補償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變更規劃條件的,劃撥決定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進行相應變更。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縣城、鎮規劃區內確需臨時使用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批准手續。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縣城、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需要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除外。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據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組織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已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但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規劃建設用地面積五公頃以上的建設項目和需要分期建設的居住類建設項目,還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工業、倉儲物流、基礎設施類建設項目除外。
(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完成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1.書面申請;
2.建設項目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文件;
3.土地使用權屬證件。進行道路、管線工程建設的,提交使用土地的證明文件;
4.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建築方案,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5.法律、法規和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規定應當由有關部門提出的審查意見。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是否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 使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鄉鎮企業、新型農村社區、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持現狀地形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設項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書面意見等材料,向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決定。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位於規劃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不得影響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位於城市近期建設規劃用地範圍的,不得批准,但進行危房翻建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申請使用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宅基地面積和住宅建築面積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建築應當與現狀地形、周邊環境相協調,並持下列材料向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一)書面申請;
(二)宅基地使用證明或者房屋權屬證明,新申請宅基地的提交戶籍證明文件;
(三)建築方案;
(四)村(居)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書面意見。
規劃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村莊規劃區內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符合村莊規劃。
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也可以委託區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許可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對新申請宅基地或者改變、擴大原有宅基地面積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許可機關應當書面徵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六條 使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鄉鎮企業、新型農村社區、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方可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進行施工建設。
第四十七條 在濟南市城市古城區內禁止城鎮居民私房的新建、改建、擴建。
濟南市城市古城區內翻建城鎮居民私房,或者在濟南市城市古城區以外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城鎮居民私房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書面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新建、擴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屬證件;
(二)擴建、改建、翻建房屋的原房產權屬證件;
(三)建築方案;
(四)妥善處理相鄰關係的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是否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決定。
第四十八條 臨時建設應當嚴格控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臨時建設:
(一)因城市建設工程需要建設臨時施工用房或者臨時售樓用房的;
(二)因城鄉公共服務、公共管理、基礎設施建設需要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在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無近期建設計劃、已經依法徵收的國有儲備土地上需要進行臨時建設的。
第四十九條 在城市、縣城、鎮規劃區內建設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使用土地的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書面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決定,並在核發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註明使用期限。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在使用期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使用手續。延期不得超過二次,每次延期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期滿,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行拆除,並清理場地。
第五十條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不得轉讓、出租、抵押或者擅自變更使用性質,不得辦理房產交易和不動產登記手續。
第五十一條 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建築方案應當作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附件,與許可證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對擬批准的建設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建築方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七日,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涉及文物保護、名泉保護、重要地塊和地標性建築等重要建設工程的,還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公眾意見,並依法公布意見採納情況。
與規劃行政審批事項存在重大利害關係的單位和個人,對前款規定的公示事項有異議的,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聽證的,還應當提供利害關係證明材料,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聽證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
第五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建築方案和有特殊規劃要求的建築單體方案,自審定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條 建築高度不足二十四米的建築物與北側住宅建築的建築間距,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技術規範確定日照間距係數。
建築高度二十四米以上的建築物與北側住宅建築的建築間距,或者國家強制性標準對日照時間有特殊要求的其他建築物與南側建築物之間的建築間距,應當通過日照分析綜合確定。有關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修建性詳細規劃成果中,應當包含建築日照分析報告。
第五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毗鄰各類規劃控制線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技術規範合理退讓規劃控制線;需同時退讓的,應當以退讓距離中最大距離為準。
第五十六條 地上建築物附屬的地下建築物、構築物建設範圍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線,並依法退讓各類規劃控制線,但人防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五十七條 毗鄰機場、氣象台(站)、地震台(站)、電台、電視台和通信設施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的,應當在淨空、視距、傳輸、抗干擾、隱蔽偽裝等方面符合其專業控制要求。
第五十八條 用於長途輸送石油、成品油、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的管線,一百一十千伏及以上等級的高壓輸電線路建設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書面申請確定線路走廊和配套設施位置,並與周邊建築物、構築物保持安全距離。
新建、擴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應當同時進行管線綜合,同步設計和敷設有關市政管線。
第五十九條 分期建設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完成建設項目相關配套設施和綠地建設。
分期建設的居住類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編制建設項目整體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項目設計方案總平面圖,提出建設項目整體的分期建設計劃,合理劃分分期實施的地塊範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分期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分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同一建設周期內的地塊應當包括相應比例的配套設施和綠地。同一建設周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一併進行規劃核實。
第六十條 經依法審定的建設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修改內容、理由依法進行公示,聽取公眾意見,涉及利害關係人權益的,應當告知利害關係人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修改內容不得改變規劃條件。
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十一條 已建成並投入使用的建築物的規劃使用性質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所有權人應當持產權證明,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徵求建設、環保、公安等有關部門意見後,認為可以依法變更的,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對同意變更的,申請人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規劃變更手續。
變更已建成並投入使用的建築物規劃使用性質,不得變更其占用土地的規劃使用性質。
建設工程許可後管理
第六十二條 取得選址意見書之日起一年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未取得有關部門審批、核准文件,且未經批准延期的,選址意見書失效。
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二年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且未經批准延期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失效。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二年內未依法進行施工建設,且未經批准延期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失效。
申請延期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經批准延期的,其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其他規劃文書的時效由審批機關在核發該文書時確定。
第六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的要求組織施工圖設計,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等手續。
施工圖設計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要求的,有關部門不得通過施工圖聯合審查。
第六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的工程放線前,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工程公示牌,公示以下內容: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編號及其發證機關名稱;
(二)建設項目名稱、建設規模及主要指標;
(三)建設單位及其負責人;
(四)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和立面效果圖;
(五)投訴、舉報受理途徑和單位;
(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內容。
在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前,建設單位應當保持公示內容的完整。
第六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組織放線。
建設工程在開工前和建築基礎施工完成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分別申請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許可實施機關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日內組織現場核驗。驗線合格的,核發驗線確認書;驗線不合格的,責令重新放線,並重新組織驗線。
第六十六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竣工勘驗測繪報告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核實。
同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批准的建設項目,應當一併進行規劃核實。
第六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規劃核實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根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的規定進行核實,對符合規定的,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證明文件;對不符合規定的,書面提出整改要求;對無法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出具未通過規劃核實的書面意見。
應當進行規劃核實的建設工程未經核實或者未通過核實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獨立建設的隱蔽性管線、地下工程覆土前,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竣工測量,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測量資料。
第四章 泉城特色保護
第六十八條 制定和實施濟南市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注重生態宜居和可持續發展,尊重城市自然基底,強化顯山露水的規劃設計,延續歷史文脈,重點保護名泉、湖泊、河流、山體、古城、商埠、文物保護單位、登記的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和傳統風貌區,突出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和「山、泉、湖、河、城」有機融合的泉城特色。
第六十九條 市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園林綠化、水利、林業、農業、文物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山體、湖泊、濕地、名泉、河道水系、水源地保護、水土保持等專項規劃。
前款規定的專項規劃應當劃定禁止建設區和限制建設區,作為專項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七十條 市園林綠化、水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劃定泉水直接補給區、泉水重點滲漏帶、城市河道水庫、城市山體保護生態控制紅線,劃定保護範圍,提出管控要求,實行嚴格的林地保護、山體保護和水庫周邊、河道兩岸的生態保護,維護完整的泉水生態系統。
第七十一條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劃定古城區、商埠區、歷史文化街區和特色街區、風景名勝區(公園)、文物保護單位、登記的不可移動文物、名泉泉水出露區、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並明確保護要求和保護措施。
在前款規定的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其規模、高度、造型、色彩等應當與周邊傳統建築風格相協調。
第七十二條 濟南市中心城區範圍的規劃編制管理,應當突出以千佛山、大明湖、泉群、古城、小清河和黃河為主體的城市獨特風貌,明確規劃管理範圍內建設工程體量的控制要求,保持山體、湖泊和其他風景名勝周邊的視線通透,充分預留公共開敞空間。
第七十三條 濟南市南部山區保護與發展規劃應當堅持生態保護優先的原則,明確用地分區管制要求,劃定禁止建設區、限制建設區和適宜建設區,作為濟南市南部山區保護與發展規劃的強制性內容,並提出相應的規劃要求。
在濟南市南部山區保護與發展規劃確定的規劃範圍內,除農村村民住宅外,各類建設工程均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對於不符合濟南市南部山區保護與發展規劃要求的現狀建設工程,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逐步遷建、改造、拆除。
第七十四條 濟南市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實行生態隔離,延續歷史文脈,保障城市生態空間。
第七十五條 濟南市城市舊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明確改造的原則和方法,提出改善生產、生活環境的標準和要求,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改造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地段,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築密度,增加綠地和公共空間。
第七十六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堅持公共利益優先、統籌規劃、綜合開發、合理利用和地下與地上相協調原則,充分考慮泉水保護、文物保護、生態保護要求,統籌應急防災、人民防空和綜合管廊建設等要求。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依法辦理規劃手續。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七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總體規劃中涉及用地規模、重大功能布局、城鄉開發邊界的重大調整,以及生態環境、名泉保護、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等專項規劃的重大修改,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提請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七十八條 市、縣、鎮人民政府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實施、許可、修改的監督檢查。
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和有關區、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工作協調,實現城鄉規劃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聯動機制。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七日內,將許可證的主要內容告知有關區、鎮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建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與該建設項目有關的部門。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核發通過規劃核實的證明之日起七日內,將通過規劃核實的建設工程有關情況告知有關區、鎮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房產管理、國土資源以及參加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對項目配套設施等使用實施管理的有關部門。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對建設工程進行規劃驗線和規劃核實時,發現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行為,應當責令改正;同時告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立案查處情況、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其執行情況,應當分別自立案之日、決定送達之日和執行完畢之日起七日內告知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區、鎮人民政府。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依法立案查處的違法建設項目,在其立案查處後至行政處罰執行完畢前,不得辦理任何規劃手續,並應當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建設行為提供技術支持。
第八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等依法承擔查處違法建設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在各自管理範圍內制定巡查控管方案,明確責任人、責任區域、巡查時段和巡查重點,對規劃區內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依法巡查、查處本轄區內違法建設的行為,應當予以配合,發現違法建設行為應當告知有關主管部門。
第八十一條 進入規劃審批程序的下列違法建設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
(一)取得選址意見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通過審查,但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二)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
(三)擅自改變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經批准建設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逾期未拆除的;
(四)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擅自改變鄉村建設規劃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
前款第四項內容,屬於鎮所轄村莊規劃區範圍的,由鎮人民政府負責查處。
城市、縣城、鎮規劃區建設用地範圍內,未進入規劃審批程序的違法建設,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對違法建設的用地行為進行查處。
第八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違法建設查處工作協作配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發現違法建設涉及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應當告知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現違法使用土地涉及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應當告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第八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執法人員在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八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縣(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鎮人民政府不給予行政處罰的,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
第八十五條 本市建立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誠信檔案制度,對建設單位、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工程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進行信用評價和監管。
對超越資質進行設計或者未按照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設計的單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其納入誠信檔案不良記錄,同時告知有關資質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對未取得規劃許可、未按照規劃許可要求建設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其納入誠信檔案不良記錄,並依法予以處理。
第八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設立城鄉規劃違法行為舉報電話和舉報信箱,方便公眾舉報。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之日起三日內組織核查、處理;對不屬於其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並告知舉報人。接受舉報、受理移交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八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監督檢查和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超越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審批建設用地、建設項目的,其批准文件、證件無效,由發放上述批准文件、證件的機關的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其負責人和主要責任人給予處分。
第八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他相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需要補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責令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改正合格後限期補辦;
(二)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沒收實物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處置。
第九十一條 擅自變更已經建成並投入使用的建築物規劃使用性質的,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定後,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二條 獨立建設的隱蔽性管線、地下工程竣工後六個月內,未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測量資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 擅自變更規劃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造型、色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不按規劃要求設置燈飾、廣告、牌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縣(區)人民政府書面報告,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責成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違法建設工程等措施。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使用土地的證明文件,是指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臨時用地批准文件或者符合土地利用要求的證明文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相應行業主管部門同意項目建設的文件,以及土地使用權人同意項目建設的證明材料。
建築方案,是指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自行繪製的能夠反映擬建建設工程基本情況的建設簡圖。
翻建,是指拆除原有建築後,在其原址按原地坪、原規模進行的建設。
濟南市城市古城區,是指濟南市市區內護城河圍合的範圍。
第九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管理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本條例規定的公示公告期限,按照自然日連續計算。
第九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