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
濟南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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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
(2001年11月29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1年12月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2014年7月23日濟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 2014年9月26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設檔案管理,發揮城市建設檔案在城市規劃、建設、管理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設檔案(以下簡稱城建檔案)的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建檔案是指在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價值的文字、圖表、圖片、聲像等紙質、電子和其他載體形式的歷史記錄。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建檔案的統一管理工作。
縣(市、區)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城建檔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市轄區(長清區除外)城建檔案和市級以上重點建設工程城建檔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
縣(市)、長清區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城建檔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
市、縣(市、區)檔案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本轄區城建檔案管理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第六條 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接收、收集下列城建檔案:
(一)各類城市建設工程檔案:
1.工業、民用建築工程;
2.市政基礎設施工程;
3.公用基礎設施工程;
4.城市交通基礎設施工程;
5.園林綠化、風景名勝建設工程;
6.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和環境保護、人防工程;
8.軍事工程檔案資料中,除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以外的穿越市區的地下管線走向和有關隱蔽工程的位置圖;
9.其他具有保存價值的城市建設工程檔案;
(二)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市政公用、園林綠化等城市建設各專業管理部門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價值的業務管理和技術檔案;
(三)有關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的政策、法規、計劃、科學研究成果以及城市建設歷史等方面的基礎資料。
第七條 本規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建設工程檔案,建設單位應當於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
本規定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業務管理和技術檔案,在本單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後,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
本規定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的基礎資料,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收集。
第八條 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的城建檔案應當符合國家檔案案卷標準。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手續前,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告知其按照國家《建設工程文件歸檔整理規範》,編制建設工程檔案。
第十條 編制建設工程檔案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過程中按照工程進度同步收集、編制;
(二)隱蔽工程檔案應當附有重要部位狀況的圖片或者錄像;地下管線工程覆土前,還應當由具有測繪資質的單位進行竣工測量;
(三)工程竣工圖應當與工程實體相符,並加蓋竣工圖章;
(四)應當完整、準確、系統,並有編制單位技術負責人簽章。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工程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應當對其地下管線專業圖進行整理完善,並自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將專業圖移交城建檔案管理機構,並由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對全市地下管線總圖進行修改和補充。
第十二條 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對建設單位移交的建設工程檔案進行查驗, 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設工程檔案移交證明;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改正。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交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認可文件的同時,一併提交建設工程檔案移交證明。
第十三條 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捐贈、寄存檔案的單位和個人,對其檔案享有優先利用權,並可以對其檔案中不宜向社會開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見,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公布開放檔案目錄和其他檔案目錄信息。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利用已經開放的城建檔案,須持單位介紹信、工作證或者居民身份證等合法證明;利用未開放城建檔案,須經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同意。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在利用城建檔案時,可以進行複製,但不得將檔案原件帶出。
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出具的載有本單位印章的檔案複製品,具有與檔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十七條 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採用數字化信息管理技術,並形成城建檔案信息網絡,為城建檔案的利用提供便利。
第十八條 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管制度,確保城建檔案完好;對保存的重要珍貴檔案應當用複製品替代原件提供利用。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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