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濟南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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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00年6月1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0年6月30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2012年7月13日濟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2年9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2016年9月14日濟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16年11月26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大氣污染綜合防治
第三章 大氣污染專項防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源頭控制、防治結合、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政府監管、單位施治、公眾參與、社會監督、屬地管理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總責,並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統籌研究解決大氣污染防治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引導社區居民、村民自覺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積極參加大氣污染防治活動。
第五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城鄉建設、房管、城市管理、城管執法、公安、交通運輸、農業、市政公用、園林綠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成果應用,鼓勵單位和個人使用清潔能源,逐步提高清潔能源在一次能源消耗中的比重。
鼓勵、支持第三方以市場化方式參與大氣污染防治。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舉報,有權對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防治違法行為有獎舉報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有關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大氣污染綜合防治
第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採取嚴格的大氣污染控制措施,在省人民政府規定期限內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總量控制計劃,分解落實到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排污單位,並監督實施。
第十一條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縣(市、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監察部門約談當地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該建設項目所在地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內。
第十三條 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
工業企業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拆除、閒置或者因檢修暫停使用的,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因突發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採取措施確保排放達標,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書面報告。書面報告應當說明故障原因、採取措施等事項。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絡的建設和管理,對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實行監測。
第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控設備聯網,並確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數據真實準確。
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的有效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十六條 重點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可以由市人民政府通過公開招標、購買服務方式統一委託運營。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商有關部門依法確定全市重點排污單位名錄,每年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本市實行網格化環境監管制度,建立市、縣(市、區)、鎮(街道)、村(居)管理網絡,科學劃分網格單元,明確網格管理對象、管理標準和責任人,實施大氣污染防治常態化、精細化、制度化管理。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責令有關企業限產或者停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輛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作業、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第二十條 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產業結構調整的規定和准入標準,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工業項目,鼓勵和推廣清潔能源應用。
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淘汰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產品及期限的規定,並加強對能源節約、清潔生產的監督檢查。
城鄉規劃部門應當規劃建設生態綠色走廊、城市通風廊道,增加城市的空氣流動性,緩解城市霧霾和熱島效應。
林業、園林綠化部門應當加強城鄉綠化工作,提高森林覆蓋率、城鄉綠化覆蓋率,採取措施做好防塵防沙工作。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開發、破損山體治理等工作中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檢查。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垃圾處置、道路保潔等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檢查。
城鄉建設、房管、市政公用、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工程、房屋拆除、市政工程、公路建設等活動中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工作協調,建立工作聯動機制,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管理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等,方便公眾舉報、投訴。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具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依法處理,並將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立即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將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對舉報投訴人的相關信息應當保密。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大氣環境違法信息納入社會誠信檔案。
第三章 大氣污染專項防治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城管執法、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公安、交通運輸、水利、林業、房管、園林綠化、市政公用等部門參加的揚塵污染防治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協調解決揚塵污染防治中的突出問題。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施工工地周邊區域、城鄉結合部等易產生揚塵區域的城市道路保潔管理,增加機械化清掃和高壓清洗頻次,減少道路揚塵。
第二十六條 市政公用部門應當加強對市政道路養護管理,制定道路施工計劃,減少道路開挖面積,縮短裸露時間。雨污井清疏污泥應當及時清運,不得在市政道路上堆積。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對轄區內國道、省道養護管理,及時修復破損路面。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轄區內農村公路養護管理,減少揚塵。
第二十八條 林業、園林綠化、市政公用、水利、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實施荒山造林、退耕還林、山體綠化、城區綠色通道建設、水系生態綠化、破損山體修復等生態防塵工程,提高城市揚塵防治能力。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在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施工許可、施工合同備案、建築垃圾處置等審批手續時,對不符合揚塵污染防治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的,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在提交建設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申請時,應當一併提交建設工程的揚塵污染防治方案;未提交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予批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與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簽訂的合同中明確約定建設過程中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並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預算。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並予以落實。
監理單位應當將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內容,發現揚塵污染行為,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手續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建設部門核查施工現場,審查土石方開挖防塵降塵方案,查驗防塵降塵措施;經核查合格後,方可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手續。
土石方開挖防塵降塵方案應當包括:土石方是否回填、土石方臨時存放地點和時間、防塵降塵措施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 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應當安裝衛星定位系統,採取密閉措施,並按照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的路線、時間、數量,將建築垃圾運送到指定建築垃圾消納場,經建設單位和建築垃圾消納場雙向簽單確認後,方可領取運輸費用。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查處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撒漏亂倒、不按照規定時間和路線行駛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部門、市國土資源部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建築垃圾消納場,並向社會公布。
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在出入口處設置車輛清洗專用場地,配備車輛清洗保潔設施,採取圍擋、覆蓋、噴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防塵降塵措施,並實施分區作業。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建築垃圾消納場。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揚塵污染防治具體措施,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關於揚塵污染防治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市中心城區內,禁止新建、擴建水泥廠、粉磨站和混凝土攪拌站。已建成但不符合大氣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或者不能完成治理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搬遷或者拆除。
本市中心城區內及主要交通幹線兩側二公里內,不得新建石灰窯、石子廠、磚瓦廠。已建成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停。
第三十七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部門建立在用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與維護制度,建立交通運輸部門、環境保護部門與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聯網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與維修數據信息管理系統,對超標排氣機動車進行定期檢驗和強制維修。
第三十八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逐步對公交車、出租車以及其他從事客運、貨運的車輛進行技術升級,推行使用新能源。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對新能源汽車使用配套建設項目應當優先立項審批。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削減控制燃煤總量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本市中心城區內經營、使用的煤炭以及煤製品應當符合我市規定的質量指標要求。
煤炭以及煤製品的質量指標要求由市經濟和信息化、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市實際分類確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制定獎勵或者補貼政策,推廣優質煤炭、潔淨型煤和節能環保型爐灶的供應和使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民用散煤的銷售管理,推進統一規範的民用潔淨型煤配送中心和銷售網點建設,實現潔淨型煤配送到戶。
第四十二條 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高污染燃料控制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改造、替代或者淘汰。
第四十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鋼鐵、石化等高污染項目。
列入國家產業結構調整目錄中淘汰類的鋼鐵、煉油、製革、染料、電鍍、農藥以及生產石棉製品、防水卷材、塑料加工等生產企業或者相關設備,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閉或者逐步淘汰;對限制類項目的新建、擴建不再予以審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垃圾消納場未設置相關設施,採取防塵措施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城管執法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置建築垃圾消納場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關閉,限期清運,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以下的罰款;拒不關閉的,城管執法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逾期不清運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法代履行,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城管執法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權的管理範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大氣污染防治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本市中心城區是指,東至東巨野河,西至南大沙河以東(歸德鎮界),南至南部雙尖山、興隆山一帶山體及濟萊高速公路,北至黃河及濟青高速公路的區域。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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