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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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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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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濟南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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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09年7月21日經濟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9年9月25日經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排氣污染檢測

  第四章 環保標誌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質作為燃料,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的汽車和摩托車。

  第三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環保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交通環境;鼓勵、推廣使用低污染環保車型和清潔車用能源。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者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省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八條 辦理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產品目錄;不符合產品目錄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外地轉入本市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本市機動車同類車型註冊登記現行的排放標準並進行排氣污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或者排氣污染檢測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轉入手續。

  第九條 在用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拆除、閒置、更改機動車曲軸箱強制通風、尾氣淨化和燃油蒸發等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保證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處於正常工作狀態,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

第十條 駕駛機動車應當按照操作規程操作,防止因違規操作造成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

  第十一條 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在用機動車,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到具有一、二類汽車維修經營資質的企業進行維修。經維修後仍超過排放標準且無法修復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二條 生產、銷售車用燃料,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銷售或者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機動車。

  第十四條 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控和預警系統,合理規劃建設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監測站、點,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監測報告,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監測信息。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需要,採取限制機動車通行區域、通行時間的交通管制措施。交通管制措施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排氣污染檢測

  第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機構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

  第十七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機構(以下稱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省質監部門的計量認證和省環保部門的委託。

  第十八條 檢測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檢測計量器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周期檢定合格;

  (二)按照國家、省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並當場向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如實出具檢測報告;

  (三)按照有關部門核准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檢測費;

  (四)建立與環保部門機動車排氣污染網絡監控系統對接的檢測數據信息傳輸系統,即時傳輸檢測數據等信息,並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檔案;

  (五)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計量認證書、委託證明文件,公示檢測方法、標準和收費項目、標準;

  (六)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業務;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檢測機構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檢測的,其檢測報告無效。

  第二十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檢測機構名錄。

第四章 環保標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本市登記的機動車除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摩托車外,實行環保合格標誌管理制度。具體實施時間、方法和步驟,由市環保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環保合格標誌分為綠色環保合格標誌和黃色環保合格標誌。

  第二十二條 辦理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按照國家規定免於安全技術檢驗的,不須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環保部門直接核發綠色環保合格標誌。

  第二十三條 排氣污染檢測合格的,對符合國I標準(含)以上的汽油車和國III標準(含)以上的柴油車,核發綠色環保合格標誌;對其他符合出廠時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核發黃色環保合格標誌。

  第二十四條 在用機動車未取得環保合格標誌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二十五條 環保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合格標誌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合格標誌。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具有黃色環保合格標誌的機動車提前報廢並換購新車的,給予補貼。

  第二十八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外地號牌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在本市申領機動車環保合格標誌。

  第二十九條 國家、省對實行環保合格標誌管理的機動車種類、標準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環保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管機構和日常監管制度,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一條 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等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和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聯合處理制度。

  第三十二條 環保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監督抽測。監督抽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三條 環保部門應當建立核發環保合格標誌機動車檔案,並將基本信息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部門。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登記上牌機動車的基本信息告知環保部門。

  交通部門應當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營運的機動車基本信息告知環保部門。

  第三十四條 環保部門應當建立排氣污染網絡監控系統,對檢測機構的檢測活動實施在線監管;建立檢測機構誠信檔案,對查處的其違法行為和處理結果及時向省環保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質監部門、工商部門應當加強車用燃料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生產、銷售不合格車用燃料等違法行為,並將查處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環保部門舉報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環保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根據舉報人提供的線索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接受和處理移交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檢測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進行檢測或者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檢測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

  環保部門對檢測機構作出處罰的,可以向省環保部門提出撤銷其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委託的建議。

  第三十八條 未取得省環保部門委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經營活動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規定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由環保部門按每輛機動車處二百元罰款;拒絕環保部門監督抽測或者在監督抽測中弄虛作假的,按每輛機動車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違反市人民政府防治大氣污染交通管制措施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每輛機動車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取得環保合格標誌而未取得環保合格標誌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合格標誌的,由環保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環保部門在監督抽測中發現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超過排放標準的,應當責令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維修、復檢,暫扣機動車環保合格標誌;逾期未通過復檢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每輛機動車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本地號牌機動車行駛時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外地號牌機動車首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時,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記錄在案;其再次駛入本市時仍未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檢測機構、油品生產企業、油品銷售企業、汽車維修企業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核發機動車環保合格標誌或者核發環保合格標誌收費的;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辦理機動車登記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向社會公布有關事項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制定於2005年1月1日起實施的《濟南市機動車排放污染防治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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