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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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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制定機關: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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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濟南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11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濟南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2014年9月23日濟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4年11月27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防禦,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山東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預防、監測、預報、預警和應急處置等防禦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暴雨(雪)、乾旱、雷電、大風(沙塵暴)、冰雹、大霧、霾、高(低)溫、寒潮、霜凍、冰凍等所造成的災害。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應當遵循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科學防禦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機制。

第五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以及人工影響天氣、雷電災害防禦等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六條 氣象、教育、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增強公眾防禦氣象災害意識,提高避險、避災、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七條 鼓勵支持氣象災害防禦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採用先進科學技術,提高氣象災害防禦的科技水平。

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提供物資、資金、技術支持和志願服務,對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和風險評估,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特點,編制本行政區域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預防、監測、預報、預警和應急處置等防禦設施建設,提高氣象災害防禦能力。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防禦設施。

第十二條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等部門在重大建設工程、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以及城鄉規劃編制中,應當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和氣象災害的風險性,避免、減輕氣象災害影響。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前款所列建設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第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監測、預報、預警設施維護的監督管理;氣象監測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設施的日常維護並做好標校和檢測工作。

第十四條 水利、市政公用、城市管理、電力、通信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雨雪、冰凍等發生的特點,定期組織開展各種排水設施檢查,及時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網,加強電力、通信線路的巡查,做好排水、積雪(冰)清理、交通疏導等準備工作。

城鄉建設、城管執法等部門應當定期開展搭建物、廣告牌、在建建(構)築物防風加固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須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程序進行,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雷電防護裝置有關設計文件和竣工驗收資料,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檔案。

雷電防護裝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做好日常維護工作並定期進行檢測。

第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根據氣象防災減災需要,在乾旱、冰雹易發區、水源區等區域開展人工增雨(雪)、防雹作業時,應當提前在作業區域公示,並通知當地公安機關做好安全保衛工作。

第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與國土資源、環保、水利、林業、市政公用、水文等部門建立氣象災害信息共享平台,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職責向社會統一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

第十九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播發或者刊登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的適時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並根據當地氣象台站的要求及時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二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氣象信息員的培訓,指導其協助開展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遞、應急聯絡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機場、車站、廣場、高速公路、大型商場、旅遊景點、交通樞紐等管理單位應當利用電子顯示屏、城市移動電視等信息接收與播發設施,及時傳遞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學校、醫院、社區、工礦企業、建設工地等單位應當及時接收與播發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影響範圍、強度,將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臨時確定為氣象災害危險區,並及時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根據氣象災害發生情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採取交通管制、停課、停工、停產、人員轉移和疏散等應急處置措施。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採取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不得妨礙氣象災害救助活動。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發生、發展趨勢信息以及災情發展情況,適時調整氣象災害級別或者作出解除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進行調查、評估,制定恢復重建計劃。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一)非法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二)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未按照規定或者要求播發、刊登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未安裝或者未按照規定對雷電防護裝置進行檢測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明確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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