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寧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濟寧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濟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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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寧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2017年10月31日濟寧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12月1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減少環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燃放、經營及其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濟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太白湖新區、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統籌協調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相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納入社會治理工作,加強組織協調和指導監督。
第四條 公安部門負責燃放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經營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環境保護、民政、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教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派出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開展依法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並在重大節日期間加大宣傳力度。
有關部門在辦理工商註冊登記、婚姻登記、戶籍登記、產權登記、殯葬登記等業務時,應當通過發放告知書、設立告知牌等形式,開展依法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第六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單位和戶外廣告經營者、發布者應當開展依法燃放煙花爆竹和移風易俗的公益宣傳。
學校應當對學生開展依法燃放煙花爆竹知識的教育。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單位做好依法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和宣傳教育工作。
第七條 監護人對被監護人遵守本條例負有教育和管理的責任。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在其監護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監護下進行。
第八條 鼓勵環境保護等社會組織以及志願者參與依法燃放煙花爆竹志願服務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燃放、經營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接到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答覆舉報人,對舉報屬實的,給予適當獎勵。
打擊報復舉報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查處。
第九條 禁止以下列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一)向人群、車輛、建築物、地下管網、公共綠地拋擲;
(二)從建築物內向外拋擲;
(三)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
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高架路、過街天橋、立交橋、隧道;
(四)建築物的走廊、樓梯、屋頂、陽台、窗口;
(五)倉庫、停車場;
(六)商場、集貿市場、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
(七)機關辦公區域、醫療機構、教育機構、養老機構、公共文化場所、宗教活動場所;
(八)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
(九)輸變電、燃氣、燃油等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十)公園、綠地、景區、山林、苗圃、草原、濕地等重點防火區;
(十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經營管理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地點設置明顯的禁止燃放警示標誌,並做好防護工作。
第十一條 除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外,以下區域為本市城區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
(一)主城區淄礦集團鐵路專用線以南,東外環路以西,臨菏路以北,105國道向南至濟寧大道向東至濱河路向南一線以東;
(二)兗州區北環城路以南,泗河西岸以西,大安河以東,豐兗西路—大禹南路—南環城路—日蘭高速一線以北。
在前款規定的區域內,除農曆除夕至正月十五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實際,可以對第一款規定的區域和第二款規定的時間予以調整,向社會公布,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二條 在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區域內,禁止批發煙花爆竹;除農曆臘月二十六至正月十五外,禁止零售煙花爆竹。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轄區實際,可以確定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時間,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的允許燃放時間內,允許個人燃放標註「個人燃放類」的煙花爆竹。
重大節慶活動確需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向公安部門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五條 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的禁止燃放時間內,從事慶典、婚慶、殯儀等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違法燃放煙花爆竹提供相關服務。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督促業主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並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相關防範工作;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經勸阻無效的,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承辦宴席等服務的飯店、酒店、賓館等經營者,應當告知消費者不得違法燃放煙花爆竹;對在宴席等活動中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經勸阻無效的,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在允許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區域燃放煙花爆竹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妥善處理燃放殘留物。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公共安全需要,可以對煙花爆竹購買者採取實名制登記等安全管理措施。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應當健全煙花爆竹流向登記檔案。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和零售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張貼依法燃放煙花爆竹的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區域或者以禁止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條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對煙花爆竹燃放、經營等行為的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其他負有煙花爆竹燃放、經營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違反本條例的違法信息錄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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