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規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規定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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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
和意見辦理的規定
(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做好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發揮代表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代表個人或者聯名書面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對代表作為議案提出,但不符合議案基本要求,決定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第三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執行代表職務,參加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一項重要工作。
有關機關、組織必須履行法定職責,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並負責答覆。
第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和市、縣(區)人大常委會應當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和市、縣(區)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提供服務。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基本要求
第五條 代表應當主要圍繞全省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活中的重大問題和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問題,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六條 下列情況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涉及解決代表本人或者其親屬個人問題的;
(二)代轉人民群眾來信或者案件申訴材料的;
(三)屬於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
(四)沒有具體內容的;
(五)對尚未審理終結的具體司法案件提出具體意見的;
(六)對正在進行的招標投標活動提出具體中標意見的;
(七)其他不應當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第七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實事求是,簡明扼要,一事一件,做到有情況、有分析、有具體意見。
代表通過浙江人大代表履職服務平台提交建議、批評和意見,也可以使用統一格式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專用紙,並由代表親筆簽名。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八條 代表有權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機關、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採取視察、調研和代表小組活動等形式,深入實際,深入基層,正確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九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聯名提出的,領銜代表應當採取適當方式,使參加聯名的代表了解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
第十條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受理。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受理,並在受理後的七天內通知代表。
代表就第六條規定的內容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大會秘書處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不予受理,並告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十一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及時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代表對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共同交辦,具體協調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
第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應當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綜合分析,提出擬重點督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確定後,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及有關機關、組織重點研究辦理。
第十三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共同研究辦理的,交辦時應當確定主辦單位和會辦單位,由主辦單位會同會辦單位研究辦理。
第十四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研究。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內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內,向交辦機構說明情況,經交辦機構同意後退回,不得滯留、延誤和自行轉辦。交辦機構應當及時重新確定承辦單位並交辦。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
第十五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和健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制度,實行單位負責人和具體承辦人員分級負責制,規範辦理程序,提高辦理工作效率和水平。
第十六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進行分析,集體研究辦理措施,擬定辦理工作方案。
對需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實行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負責人領辦制度;承辦單位負責人應當直接負責辦理。對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承辦的重點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加強協調或者直接組織辦理。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加強與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溝通、聯繫,採取走訪、調研、座談、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聽取意見。對需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邀請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參與研究。
承辦單位應當圍繞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主要內容開展調查研究,推動解決實際問題。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及其辦理情況涉及國家秘密的,承辦單位以及相關人員應當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八條 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共同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會辦單位協商,會辦單位應當配合。會辦單位應當在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兩個月內將書面辦理意見告知主辦單位,由主辦單位統一答覆代表。主辦單位答覆代表時,應當向代表說明會辦單位的辦理意見。
需要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分別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辦理,並分別答覆代表。
承辦單位對於內容相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合併辦理,但應當分別答覆代表。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意見不一致的,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進行協調。
第十九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根據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堅持實事求是,注重解決實際問題的原則。對能夠及時解決的,應當予以解決;對應該解決但因客觀條件限制一時難以解決的,應當列入工作計劃、規劃,逐步解決;對確實不能解決的,應當充分說明原因,給予詳細答覆。
第二十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實行跟蹤辦理制度。對已答覆代表正在解決或者列入工作計劃、規劃逐步解決的,應當繼續做好辦理工作,在妥善解決後再次答覆代表。不能按已答覆要求解決的,應當及時向代表說明原因。
第二十一條 承辦單位應當在接到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後的三個月內將辦理結果書面答覆代表。承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量大或者複雜的,經交辦機構同意,可以延長至六個月內答覆。
第二十二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經集體研究後,按照統一格式行文,由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核簽發並加蓋本單位公章,以公文形式答覆代表。
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分別答覆每位代表。
承辦單位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時,應當根據要求及時將辦理過程、辦理結果等相關信息錄入浙江人大議案建議管理系統。
第二十三條 承辦單位答覆代表時,應當給領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附寄《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徵詢意見表》,徵詢對辦理工作的意見。
代表在收到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後,應當按規定填寫《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徵詢意見表》,及時寄送承辦單位;同時,通過浙江人大代表履職服務平台對本人領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反饋評價。
第二十四條 代表對承辦單位的答覆不滿意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督促承辦單位再次研究辦理,承辦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重新書面答覆代表。
第二十五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應當同時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和選舉該代表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承辦單位為政府所屬部門的,還應當將答覆件同時抄送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承辦單位全部辦結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後,應當及時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書面報告本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
第六章 代表建議、批評與意見辦理的檢查督促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檢查、督促,具體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負責。
省人民政府對其所屬部門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檢查、督促和協調,並將所屬部門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情況列入目標考核內容,具體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應當加強與承辦單位和相關代表的聯繫,督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落實。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聯合督辦制度,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組織代表視察、民主評議、跟蹤督辦、第三方評估等形式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督辦工作。
對需要重點督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應當制定具體督辦方案,組織力量,加強監督檢查,通過走訪座談、專題調研、跟蹤督辦等形式提高督辦實效,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重點督辦工作情況。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列入常委會任命幹部的述職報告。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在每年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全部辦結後分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情況。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報告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下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通過浙江人大門戶網站和浙江人大代表履職服務平台等向社會和代表予以公開。
第三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應當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個人以及優秀承辦件予以表揚。對推諉責任、敷衍塞責的單位、個人,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追究承辦單位負責人的責任,由有管理權限的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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