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貫徹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方針,堅持任人唯賢、德才兼備、群眾公認、注重實績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

  第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設立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

  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在省人大常委會及其主任會議領導下負責人事任免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四條 國家權力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省人大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時,由省人大常委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三)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通過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任免;

  (四)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

  (五)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研究室主任。

  第五條 國家行政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從副省長中決定代理省長;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提名,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

  (三)根據省長提名,決定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的任免,並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第六條 國家監察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監察委員會主任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從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中決定監察委員會代理主任;

  (二)根據省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任免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第七條 國家審判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從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中決定代理院長;

  (二)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第八條 國家檢察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從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檢察長,並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三)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批准任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應當由提請機關正職領導人簽署,同時附送擬任命人員有關材料或者擬免職人員的免職理由。擬任命人員有關材料應當反映擬任命人員的思想政治素質、業務水平、領導能力、法治觀念和法律法規規定的任職資格等情況。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提請機關修改補充後再提請。

  人事任免案一般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十日前提交。

  第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對提請任命的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辦公廳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進行任前法律知識考試。

  任前法律知識考試的具體工作由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承辦。考試結果應當書面報告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

  第十一條 人事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依法決定是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人事任免案時,提請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派員到會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人事任免案前,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相關準備工作。

  第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提請機關的正職領導人應當到會作人事任免案說明,並派員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正職領導人因特殊情況不能到會作說明的,應當說明原因,並委託副職領導人到會代作說明。

  第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命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辦公廳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長、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時,被任命人員應當到會與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並作擬任職發言。集中任命時,作擬任職發言的人選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四條 人事任免案提出後至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前,有人民群眾檢舉、揭發擬任免人員重大問題的,提請機關應當向主任會議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在審議人事任免案過程中,發現擬任免人員有足以影響其任免的重要問題,提請機關應當儘快調查核實,提出書面報告。會議期間難以查清的,經主任會議提出,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問題查清後,提請機關應當提出書面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省人大常委會下次會議審議。

  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請機關書面要求撤回的,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對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而未獲得通過的人選,提請機關認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經兩次提請未獲得通過的,在省人大常委會本屆任期內,不得再提請任命其擔任同一職務。

  第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省長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新一屆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辦公廳主任、研究室主任,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人員,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其職務無變動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其所在的工作機構名稱改變時,應當重新任命;工作機構撤銷的,應當予以免職;在職期間去世的,其所在單位應當及時報告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離職或者退休的,應當提請免除其職務。

  第四章 辭職、撤職與監督

  第十八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受理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省監察委員會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由省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常委會辭去常委會的職務。

  第十九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的職務;決定撤銷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的職務;決定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職務;決定撤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撤職案的提出和表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撤換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撤換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並須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建議,省人大常委會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二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或者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撤銷;代表辭職被接受的,其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或者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終止。

  第二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對被任命人員的監督,受理公民和單位對被任命人員的檢舉、揭發和控告並依法處理。

  第五章 表決與公布

  第二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人事任免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按表決器或者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條 對下列人員的任命,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

  (一)推選省人大常委會代理主任;

  (二)決定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長,決定任命省人民政府副省長;

  (三)決定省監察委員會代理主任;

  (四)決定省高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

  (五)決定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

  對其他人員的任免,可以採用按表決器的方式進行表決,必要時也可以採用其他方式進行表決。

  第二十五條 人事任免案應當逐人表決,根據情況也可以合併表決。

  人事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照《浙江省組織實施憲法宣誓制度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憲法宣誓。

  第二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人事任免,應當在省人大常委會公報和《浙江日報》刊登。

  第二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任命的人員,除代理職務的以外,由省人大常委會頒發任命書。

  任命書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主任或者其委託的副主任頒發。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任命書,可以集中頒發,也可以委託省監察委員會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頒發。

  第二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受處分的,作出處分決定的機關應當將處分決定及時報送省人大常委會。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省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任免、撤銷、任命書的頒發以及憲法宣誓,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