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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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收錄於《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報/2019年/第1期》和《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72號

《浙江省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2018年12月5日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保障行政規範性文件合法有效,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備案、清理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範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由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並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時期內反覆適用的公文。

第四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應當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堅持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

第五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

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不得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 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情況通報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備案審查的部門(以下簡稱備案審查部門)可以與黨委、人大、司法機關的有關工作機構建立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工作銜接機制,形成監督合力,及時發現並糾正違法的行政規範性文件。

第二章   制  定[編輯]

第七條   下列行政機關可以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

(一)各級人民政府;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其法定授權範圍內可以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室(廳)發布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

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職責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由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制定,或者由有關行政機關聯合制定。

第九條   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加強統籌,從嚴控制發文數量。內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項,應當歸併後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已有明確規定,且現行文件規定仍然適用的,原則上不再制定內容重複或者沒有實質性內容的行政規範性文件。

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事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室(廳)報請立項並經同意。

第十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內容進行充分調研論證,聽取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

行政規範性文件涉及其他地區或者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徵求相關地區或者部門意見;經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報送草案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一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涉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應當組織相關領域的專家進行論證。

行政規範性文件涉及社會穩定、市場主體經濟活動或者性別平等保護內容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風險評估、公平競爭審查或者性別平等諮詢評估。

行政規範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公眾普遍關注,需要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二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應當公開徵求意見,但依法應當保密或者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會穩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需要即時制定的除外。

起草單位應當將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通過浙江政務服務網、政府網站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徵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於7個工作日。

起草單位對公開徵集的意見應當研究處理。對相對集中的意見建議不予採納的,應當以適當方式反饋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報送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送審稿、起草說明、政策解讀和有關材料。

前款規定的起草說明,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規定的主要制度和擬採取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和集體討論情況等內容;有關材料,包括制定依據、合法性審核意見、徵求意見採納情況、評估報告等。

第十四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由制定機關負責合法性審核的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核。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由各行政機關就其職責事項分別進行合法性審核;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需先經起草單位進行合法性審核。

合法性審核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出具。制定機關對合法性審核意見應當認真研究。

行政規範性文件未經合法性審核的,不得提請集體審議。

第十五條   合法性審核包括下列內容:

(一)是否符合制定機關的法定權限;

(二)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制定;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十六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經制定機關負責人集體審議決定。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經各行政機關的負責人集體審議決定。

集體討論情況和決定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

第十七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或其授權的其他負責人簽發。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由各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其授權的其他負責人共同簽發。

第十八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由制定機關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

第十九條   制定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定,公布行政規範性文件。行政規範性文件公布時,一般應當同時公布政策解讀或者以視頻、圖表等方式進行解讀。

行政規範性文件印發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將正式文件及其電子文本轉送本級政府公報或者政府門戶網站公布。政府公報刊發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文本為標準文本;政府門戶網站登載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的涉及農村居民利益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在鄉鎮(街道辦事處)和村(社區)設立的公告欄上張貼,或者採取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

未經公布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載明具體施行日期,但因保障公共安全、社會穩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行政規範性文件執行的除外。

行政規範性文件涉及的內容屬於階段性工作的,應當載明有效期。

第二十一條   因緊急情況需要即時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的,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簡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二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的修改、廢止程序,參照本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備  案[編輯]

第二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制定機關應當自行政規範性文件發布之日起15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制定的行政規 范性文件,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備案。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由主辦機關報送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以及根據地方性法規授權制定的配套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   備案審查部門具體承擔向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審查工作。

備案審查部門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權限;

(二)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三)是否違背法定程序;

(四)行政規範性文件的規定是否適當。

第二十五條   備案審查部門在審查行政規範性文件時,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徵求意見和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有關情況;被徵求意見的行政機關和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復。

第二十六條   備案審查部門發現報送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違法或者不當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制定機關暫停執行、自行糾正或者予以改進;必要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制定機關收到備案審查部門的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15日內書面回復處理結果。對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申請覆核。備案審查部門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15日內書面回覆意見。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規範性文件同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的,可以向該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或者備案審查部門書面提出審查建議。

制定機關應當在收到書面審查建議之日起60日內研究處理並答覆建議人;情況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不超過30日的處理期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備案審查部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書面審查建議,應當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對有關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審查申請,或者行政複議機關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認為其依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清   理[編輯]

第二十九條   制定機關應當每隔兩年對本機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組織全面清理;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制定機關全面清理行政規範性文件後,應當及時公布繼續有效、擬修改、廢止和失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目錄。

第三十條   制定機關根據上級機關的要求或者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對其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開展專項清理或者即時清理。

第三十一條   制定機關應當根據行政規範性文件清理情況,標註行政規範性文件的效力狀況並進行動態管理。

第三十二條   制定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規範性文件後評估制度,適時組織對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認為行政規範性文件不應繼續實施的,應當及時予以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

載明有效期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在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實施的,制定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重新公布並明確有效期。

第五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三十三條 制定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備案審查部門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督促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或公布行政規範性文件的;

(二)不報送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行政規範性文件備案的;

(三)無正當理由拖延落實或者拒不落實備案審查意見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書面提出的審查建議的;

(五)未按照規定清理行政規範性文件的。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或者損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   則[編輯]

第三十五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的解釋權屬於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機關。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10年7月20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 (省政府令第27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