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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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收錄於《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報/2019年/第1期

第373號

浙江省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2018年12月18日



浙江省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辦法[編輯]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交通建設工程建設活動,加強交通建設工程監督管理,保障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以及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交通建設工程,是指經依法批准、核准或者備案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公路、水運、地方鐵路和城際軌道工程,但不包括其中的專用公路、專用航道、軍事港口、漁業港口和搶險救災工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保障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所需的人員、執法車輛和裝備,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城鄉建設、公安、生態環境、水利、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推行數字檔案、推進系統互聯和數據共享、整合監控平台等方式,提升信息管理和服務水平,提高行政效能,優化服務質量。

  鼓勵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從業單位(以下統稱從業單位),通過信息化技術應用,提高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自我管理水平。

第二章 從業單位、從業人員義務[編輯]

  第六條 從業單位、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相關技術規範。

  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保證體系,加強從業人員培訓、教育和管理,建立工程質量問題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制度並組織實施,通過技術進步、工藝改進等方式預防、減少工程質量問題和生產安全事故。

  第七條 交通建設工程實行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制,從業單位、從業人員在工程設計使用年限內對工程質量依法承擔相關責任,在工程建設期間對工程安全生產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從業單位應當落實崗位責任登記制度,按照規定填報責任登記表;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責任登記表納入工程檔案。

  第八條 交通建設工程招標文件應當明確計價的工程量清單,清單編制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投標單位在承攬工程時不得低於成本價報價。評標委員會對報價合理性有疑義的,可以要求投標單位作出說明。

  第九條 交通建設工程招標文件應當明確安全生產要求,施工招標文件還應當明確安全生產費用的提取標準。施工安全生產費用不得作為競爭性報價,費用提取標準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費用應當在工程報價中單列,專款用於保障和改善安全生產條件,經監理單位審核和建設單位確認後在報價範圍內據實列支。實際工程量超過合同約定工程量的,安全生產費用在根據實際工程量以及費用提取標準確定的額度內據實列支。

  第十條 禁止從業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

  交通建設工程禁止分包的,承包合同應當予以明確;交通建設工程允許分包的,承包合同應當列明分包單位的資質條件。承包合同對工程分包未予明確,工程內容依法允許分包並且需要實施分包的,承包單位應當制定工程分包方案,列明擬分包的工程內容和分包單位的資質條件。分包方案應當經監理單位審核後,報建設單位認可。

  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應當對分包合同內容及其執行情況實施檢查。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就工程內容與其他單位實施勞務合作的,應當選擇依法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

  施工單位不得以勞務合作、設施設備租賃等名義實施工程分包,不得通過將同一工程內容與同一單位或者同一投資人設立的不同單位簽訂勞務合作合同和設施設備租賃合同的方式實施工程分包。

  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的勞務合作合同、設施設備租賃合同內容及其執行情況實施檢查。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工程現場設置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具有相應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員。

  合同中列明的施工、監理單位主要管理人員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和合同約定在崗履職,在合同工期內不得擅自調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項目兼職。主要管理人員確需調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項目兼職的,應當徵得建設單位書面同意;因身體健康等客觀原因確實無法繼續履職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意調整。調整後的主要管理人員,其資格條件應當符合合同約定的要求。

  第十三條 交通建設工程建設活動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壓縮國家和省規定的工程勘察、設計周期,不得任意壓縮初步設計批覆確定或者合同約定的工期。通過改善工藝、增加機械設備和勞動力、加大投入等方式縮短批覆確定或者合同約定的工期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經初步設計批覆單位同意。參加論證的專家對論證意見負責。

  第十四條 從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編制相應的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或者參與演練。發生事故時,應當按照預案啟動應急響應,組織有關力量進行救援,並按照規定報告有關部門。

  第十五條 從業單位應當加強交通建設工程資料的整理和保管,保證工程資料真實、準確和完整;禁止篡改、偽造工程資料。

  從業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建立工程檔案並及時移交。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承擔全面管理責任,督促相關從業單位加強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按照規定要求開展施工安全總體風險評估和安全生產條件檢查以及日常檢查,發現工程質量問題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及時組織整改。

  建設單位對工程造價實施全過程管理,並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支付工程款項。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交通建設工程完工後及時組織交工驗收,交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試運行;試運行期滿後,應當及時組織竣工驗收。

  因非工程質量原因無法組織竣工驗收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試運行期滿後一年內組織工程質量專項驗收。工程質量專項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退還施工單位的質量保證金。工程質量專項驗收具體辦法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建設單位組織工程交工驗收和竣工驗收前,應當分別進行交工質量評定和竣工質量評定。交工、竣工質量評定報告和交工、竣工驗收報告應當按照規定報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和省對地方鐵路、城際軌道工程的驗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勘察單位對工程勘察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履行下列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職責:

  (一)針對工程地質、地形、水文、沿線環境條件和點多線長等特點,制定相應工程勘察方案或者指導書;

  (二)對工程沿線高填方、高擋牆、高路塹邊坡和不良地質路段以及大橋和長隧道、特大橋和特長隧道等構造物加強勘察,對主線(含比較線)、連接線、互通(樞紐)區以及服務(停車)區、收費站、管理用房等沿線設施全部項目內容開展同深度勘察;

  (三)根據工程沿線特殊地質、水文等情況,補充完善勘察方案,開展後續動態勘察工作。

  第十九條 設計單位對工程設計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履行下列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職責:

  (一)按照規範開展設計安全風險評估,提出保障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關鍵技術要求;採用新材料、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和特殊結構以及應用專利技術的,應當在設計文件中註明;

  (二)按照規範進行設計方案的技術經濟比選,合理編制工程造價文件;

  (三)工程開工前向建設、監理和施工單位進行設計文件技術交底;

  (四)按照規範和合同約定提供設計後續服務,審查並簽字確認工程缺陷修複方案;

  (五)工程交工質量評定前,對工程建設內容是否滿足設計要求向建設單位出具工程設計評價意見。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對工程施工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履行下列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職責:

  (一)建立安全生產風險管控制度,開展施工安全專項風險評估,按照規範編制並落實施工組織設計;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按照規範編制並落實安全專項施工方案;

  (二)在工程開工前和分部分項工程施工前進行安全生產條件自查,並將工程開工前和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施工前的安全生產條件自查合格報告報監理單位;

  (三)按照規範在施工現場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並根據需要採取其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四)加強施工現場檢查,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違章操作和違反勞動紀律行為,對發現的工程質量問題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及時落實整改;

  (五)按照規範開展施工試驗檢測,保證工程質量符合施工技術標準和設計要求;

  (六)對橋梁、隧道、碼頭、船閘等結構物的隱蔽工程,在其關鍵工序施工和檢驗時,實施現場影像記錄。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將施工現場辦公區、生活區與作業區分開設置,並保持辦公區、生活區與作業區的安全距離;不得在已發現有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隱患的危險區域設置辦公區、生活區、作業區。

  第二十二條 監理單位根據獨立、客觀、公正原則,對所監理的工程履行下列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理職責:

  (一)審查施工安全專項風險評估報告、施工組織設計、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的安全專項施工方案、工程開工報告,核查工程開工前和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施工前的安全生產條件,對不符合監理規範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不得簽字確認;

  (二)檢查施工單位的質量和安全生產保障措施落實情況,核查施工單位主要管理人員和關鍵設備到位情況,核查相關從業人員依法應當取得的執業資格證書或者考核合格證書,核查相關設備的合格證書、檢驗檢測報告或者驗收報告;

  (三)對技術複雜、專業性強以及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編制專項監理細則並組織實施;

  (四)按照規範實施監理試驗檢測,並對施工單位的試驗檢測工作實施檢查;

  (五)對施工單位使用、安裝未經監理人員簽字確認的材料、構配件,或者未經監理人員簽字同意進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提出整改要求或者暫停施工要求,同時抄報建設單位;

  (六)按照規範實施監理旁站並及時、真實、完整地做好監理記錄;對橋梁、隧道、碼頭、船閘等結構物的隱蔽工程,在其關鍵工序驗收時,實施現場影像記錄;

  (七)對完成的工序及時簽署意見,對完工的分部分項工程及時進行驗收,對符合要求的工程計量文件在監理合同約定時限內及時簽字確認。

  第二十三條 施工、監理單位設立的試驗檢測機構或者工地臨時試驗室,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配備具有相應知識技能的專業人員和必需的儀器設備,定期開展儀器設備檢定、校準和檢測能力的驗證、比對,在核定的專業和項目參數範圍內按照規範開展試驗檢測,保證檢測結果真實、準確、完整。

  向社會提供服務的試驗檢測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不得同時接受建設、監理、施工等兩個以上單位對同一工程內容的試驗檢測委託。

  第二十四條 交通建設工程採用兩個以上從業單位組成的聯合體方式共同承擔工程勘察、設計、監理、施工的,聯合體各方應當簽訂協議,明確牽頭單位、各成員單位應當承擔的職責。協議未明確聯合體各方職責的,由牽頭單位對未明確的職責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五條 交通建設工程採用特許經營方式建設的,特許經營協議除按照國家規定明確相關事項外,還應當明確經營期屆滿項目移交時的工程質量標準和要求。經營期限屆滿項目移交時,特許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工程質量狀況、結構安全、使用功能等符合特許經營協議約定,並提供由項目實施機構確定的檢測單位出具的工程質量檢驗報告。

  交通建設工程依法由特許經營投資人自行施工的,應當由項目實施機構依法確定工程監理單位和交工、竣工驗收檢測單位。項目實施機構應當對監理單位的履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和考核。

  交通建設工程依法由特許經營投資人自行勘察、設計或者施工的,工程項目的建設管理人員不得承擔該項目相應的勘察、設計或者施工管理崗位職責。

第三章 監督管理[編輯]

  第二十六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交通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分級監管原則進行監管。分級監管辦法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託社會專業機構或者聘請專家提供相關技術服務,輔助履行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

  第二十八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實體工程以及工程設施、原材料和半成品以及從業單位、從業人員的生產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日常檢查、隨機抽查或者專項督查;

  (二)向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詢問相關情況;

  (三)查閱和複製工程技術資料、合同、發票、賬簿、生產台賬、影像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方式。

  從業單位、從業人員應當配合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自出具工程質量監督通知書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或者工程質量專項驗收報告備案之日止,對工程的質量依法實施監督。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自出具工程安全監督通知書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驗收報告備案之日止,對工程的安全生產依法實施監督。但是,對地方鐵路、城際軌道工程的安全生產監督職責,分別履行至項目初步驗收、項目工程驗收通過之日止。

  第三十條 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歸集從業單位、從業人員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規定向省公共數據工作機構報送,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

  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建立並及時完善從業單位的分類分級信用評價方案,細化信用評分和信用等級評定的標準及程序;對有不良信用信息、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從業單位,採取從嚴監管、依法取消一定時限投標資格等管理、懲戒措施,對信用狀況良好的從業單位,給予工程招投標評分獎勵、降低工程質量保證金比例等激勵措施。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交通建設工程建設活動和監督管理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權機關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調查處理;對實名舉報和投訴的,應當及時答覆;對舉報有功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四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三十二條 從業單位、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從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從業單位未按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填報責任登記表或者辦理變更登記的;

  (二)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與非依法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實施勞務合作的;

  (三)建設單位未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工程現場設置質量管理機構、配備具有相應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員的;

  (四)施工、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合同工期內擅自調整主要管理人員,或者調整後主要管理人員的資格條件不符合合同約定的;

  (五)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設置施工現場辦公區、生活區或者作業區的;

  (六)施工、監理單位設立試驗檢測機構或者工地臨時試驗室,未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配備專業人員、儀器設備,未按該款規定開展儀器設備檢定、校準或者檢測能力驗證、比對,或者違反規範開展試驗檢測、超越核定的專業或者項目參數範圍開展試驗檢測的;

  (七)向社會提供服務的試驗檢測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同時接受建設、監理、施工等兩個以上單位對同一工程內容的試驗檢測委託的;

  (八)特許經營項目的建設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承擔勘察、設計或者施工管理崗位職責的。

  施工、監理單位主要管理人員未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崗履職,或者違反該款規定在其他工程項目兼職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從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篡改、偽造工程資料,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拒絕、阻礙檢查或者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原發證機關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三十五條 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原發證機關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要求開展施工安全總體風險評估、安全生產條件檢查或者日常檢查,或者發現工程質量問題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組織整改的;

  (二)勘察單位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三)設計單位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四)施工單位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五)監理單位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第三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定以工程合同價款作為罰款基數的,合同工程價款可以根據違法行為直接涉及或者可能影響的分項工程、分部工程、單位工程或者標段工程範圍確定。

  第三十七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備案審查的;

  (二)違法實施監督檢查或者行政處罰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後不依法處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章 附則[編輯]

  第三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單獨設立港口管理部門的,由港口管理部門履行本行政區域內的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路基和路面工程、橋梁工程、隧道工程以及公路沿線附屬設施工程。

  (二)水運工程,是指港口工程、航道工程、修造船廠水工建築物工程以及相關的附屬設施工程。

  (三)地方鐵路工程,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覆的鐵路工程以及相關的附屬設施工程。

  (四)城際軌道工程,是指採用軌道導向運行於城市之間的軌道工程以及相關的附屬設施工程。

  第四十條 工程技術難度低的小型交通建設工程項目,其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程序和措施可以合併或者簡化。具體辦法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