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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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信息歸集與披露
第三章 激勵與懲戒
第四章 信息主體的權益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激勵守信、懲戒失信,營造社會誠信環境,降低社會治理和市場交易成本,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群團組織等(以下統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履行職能過程中產生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安全、及時、準確的原則,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各行業、領域的公共信用建設,培育和規範信用服務市場,協調解決社會信用建設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省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綜合協調工作,其所屬的公共信用工作機構(以下簡稱省公共信用工作機構)具體負責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的處理、披露、使用、服務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公共信用建設綜合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綜合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公共數據工作機構具體負責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提高守法履約的意識和水平,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示範表率作用。
社會公眾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使履約踐諾、誠實守信成為全民的自覺行為規範。
第七條 國家機關、行業協會(商會)、企業、學校、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單位,應當開展公共信用的宣傳、普及工作。
鼓勵各單位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組織簽署入職信用承諾書,開展信用知識培訓和誠信創建活動,培育單位信用文化。
第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和新媒體等應當發揮輿論宣傳引導作用,弘揚誠信文化和契約精神。
第二章 信息歸集與披露
第九條 省公共信用工作機構建立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標識的信息主體的信用檔案。信用檔案的內容分為基礎信息、不良信息和守信信息。
本條例所稱不良信息,是指對信息主體信用狀況構成負面影響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條 信息主體的下列信息應當作為基礎信息記入其信用檔案:
(一)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個體經濟組織)在有關國家機關登記或者註冊事項;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出入境證件號碼等身份識別信息;
(二)行政許可信息;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作為基礎信息予以歸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條 信息主體的下列信息應當作為不良信息記入其信用檔案: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獎勵的信息;
(二)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或者經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最終維持原決定的行政處罰信息,但適用簡易程序作出的除外;
(三)經司法生效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的信息;
(四)不履行行政決定而被依法行政強制執行的信息;
(五)不履行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的信息;
(六)經依法認定的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十二條 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省級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共同制定並定期更新省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明確各行業、領域需要記入信用檔案的公共信用信息具體項目。法律、法規規定記入信用檔案的,應當納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目錄。
省發展和改革部門匯總形成的省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草案,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擬納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具體項目,存在較大分歧意見或者可能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省級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組織評估,聽取相關群體代表、專家等方面的意見。
省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形成後,由省發展和改革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省級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及時、準確、完整地歸集本行業、領域公共信用信息,並向省公共數據工作機構報送。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對報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報送的具體辦法按照省政府有關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管理的規定執行。
省公共數據工作機構應當將歸集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給省公共信用工作機構。
省公共信用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省公共數據工作機構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後五個工作日內,完成信息的比對、整合,形成或者更新信息主體的信用檔案。
第十四條 禁止歸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歸集的自然人的其他信息。
未經本人書面同意,不得歸集自然人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以及納稅數額的信息。
第十五條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公共信用信息通過公開、政務共享和查詢的方式披露。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通過政務共享和查詢的方式披露,除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外,不予公開。
第十六條 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為五年,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認定之日起計算,但依法被判處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的,自該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信息主體依照本條例規定被列入嚴重失信名單,其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屆滿時尚未被移出嚴重失信名單的,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嚴重失信名單之日。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保存和披露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屆滿後,應當在信用檔案中及時刪除該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省公共信用工作機構應當通過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向社會公開依法應當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八條 省公共信用工作機構應當為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共信用建設綜合部門和省級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供適應履行其工作職能需要的公共信用信息政務共享服務。政務共享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省公共信用工作機構和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共信用建設綜合部門應當合理設置公共信用信息查詢窗口。
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過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以及公共信用信息查詢窗口進行查詢。提供查詢服務不得收取費用。
查詢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提供查詢人有效身份證明和被查詢人的授權證明。
第二十條 省公共信用工作機構,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共信用建設綜合部門和各級公共數據工作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制定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加強公共信用信息報送、歸集、記錄、披露、使用環節的安全管理。省公共信用工作機構應當如實記錄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情況,並自該記錄生成之日起保存十年。
前款規定所涉的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不得違反規定向任何單位、個人提供信息主體的非公開披露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經依法查詢或者其他途徑獲取的信息主體的非公開披露信息負有保密的義務,未經信息主體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披露或者提供給第三方使用。
第三章 激勵與懲戒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國家機關在日常監管、行政許可、資質等級評定、政府採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投標、資金扶持、公共資源交易、進出口管理、定期檢驗、國家工作人員招錄、表彰獎勵等工作中,應當依法查詢信息主體的信用檔案。
第二十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在實施行政許可、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公共資源交易等方面對守信主體採取激勵措施。
鼓勵金融機構對其認定的信用狀況良好的信息主體在貸款授信、費率利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
鼓勵其他市場主體對其認定的信用狀況良好的信息主體給予優惠或者便利。
第二十三條 對不良信息主體,行政機關可以就相關聯事項採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在實施行政許可等工作中,列為重點審查對象;
(二)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三)在日常監督檢查中,列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加強現場檢查;
(四)國家和省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二十四條 信息主體有下列不良信息之一的,國家機關可以將該信息主體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省公共信用工作機構應當通過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向社會公開嚴重失信名單: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關係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政許可而被依法撤銷的信息;
(二)因損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嚴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或者危害國防利益的行為,而產生的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信息;
(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的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將信息主體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相關信息。
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所稱關係或者損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政許可或者行為,包括食品藥品、生態環境、工程質量、安全生產、消防安全等領域的行政許可或者違法行為。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嚴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包括商業賄賂、逃稅騙稅、惡意逃廢債務、惡意欠薪、非法集資、合同詐騙、傳銷、無證照經營、製售假冒偽劣產品和故意侵犯知識產權、圍標串標、虛假廣告、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等行為。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危害國防利益的行為,包括拒不履行國防義務,拒絕、逃避兵役,拒絕、拖延民用資源依法徵用或者阻礙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等行為。
國家機關決定將信息主體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應當製作決定書。決定書應當由本機關負責人簽發。
第二十五條 嚴重失信名單列入、移出的具體條件以及披露期限,由省級有關國家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和公布,並報送省發展和改革部門。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按照本行業、領域嚴重失信名單列入以及移出條件和信用體系建設規範要求,獨立、公正、客觀地確定嚴重失信名單。
第二十六條 對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信息主體,國家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限制參加政府採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投標,國有土地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二)實施市場和行業禁入(退出)措施;
(三)限制參與基礎設施和公共事業特許經營活動;
(四)限制高消費;
(五)限制任職資格;
(六)限制享受財政資金補助等政策扶持;
(七)限制參加國家機關組織的各類表彰獎勵活動;
(八)撤銷相關榮譽稱號;
(九)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省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懲戒措施。
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懲戒措施,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懲戒措施,依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施。
第二十七條 法人、非法人組織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應當在嚴重失信名單中標明對該行為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的信息。國家機關可以依法對該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採取相應的懲戒措施。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將信息主體列入嚴重失信名單前,應當告知信息主體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理由和依據;決定對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信息主體採取懲戒措施的,應當告知理由、依據和救濟途徑以及解除懲戒措施的條件。信息主體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國家機關對信息主體採取的懲戒措施,應當與信息主體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
國家機關應當將列入嚴重失信名單後的相應懲戒措施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的懲戒措施不得採取。
第四章 信息主體的權益保護
第二十九條 禁止偽造、變造公共信用信息,禁止違反國家規定獲取或者出售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條 信息主體認為省公共信用工作機構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已超過本條例規定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仍在披露,不符合嚴重失信名單具體條件而被列入嚴重失信名單或者未被移出嚴重失信名單的,可以向省公共信用工作機構提出異議。信息主體提出異議的,省公共信用工作機構應當作出異議標註,經核實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信息存在事實錯誤的,予以刪除;
(二)信息存在文字錯誤的,予以更正;
(三)信息存在遺漏的,予以補充;
(四)信息超過本條例規定期限仍在披露的,終止披露;
(五)不符合嚴重失信名單具體條件而被列入嚴重失信名單或者未被移出嚴重失信名單的,移出嚴重失信名單。
信息主體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向省發展和改革部門申請覆核。
省公共信用工作機構、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公布受理異議和覆核申請的電話、電子郵箱、網站等。
第三十一條 省公共信用工作機構、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自受理異議或者覆核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經省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處理期限,但累計不得超過二十個工作日。
省公共信用工作機構應當建立異議處理檔案。
第三十二條 有不良信息的信息主體具有主動改正違法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等情形的,可以向作出違法行為認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出信用修復申請;符合國家和省信用修復有關規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作出信用修複決定,並經由省級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書面通知省公共信用工作機構。省公共信用工作機構應當根據信用修複決定刪除該不良信息或者對修復情況予以標註。
信息主體被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信用修復的具體辦法,由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省級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省發展和改革部門,省公共信用工作機構,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共信用建設綜合部門以及各級公共數據工作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報送、歸集、披露公共信用信息以及處理信用異議,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偽造、變造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公開披露未經信息主體同意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
(六)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七)違反規定刪除、變更公共信用信息,或者應當刪除、變更公共信用信息而未予刪除、變更的;
(八)違反規定對信息主體採取懲戒措施的;
(九)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共信用建設綜合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變造信息主體授權證明獲取信息的;
(二)未經信息主體授權將非公開披露信息公開披露或者提供給第三方使用的;
(三)其他侵害信息主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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