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
浙江省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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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
(2012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2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1號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農業機械化,保障農業機械安全生產,建設現代農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化的扶持與農業機械的科研開發和推廣、質量保障、安全管理、社會化服務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促進和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加大政策扶持和資金投入力度,完善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和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生產責任制,促進農業機械化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化促進和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農業機械管理機構受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實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科學技術、交通運輸、水利、林業、海洋與漁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農業機械化促進和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做好農業機械化促進和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加強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服務和指導。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農業機械應用技術、安全生產知識和法律、法規等的宣傳。
報紙、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對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和農業機械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下列農業機械化促進和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事項所需資金列入財政預算:
(一)農業機械的購置補貼和作業補貼;
(二)高耗能農業機械提前更新、淘汰的經濟補償;
(三)農業機械的保險費用補貼;
(四)農業機械的公益性科研開發、教育培訓和推廣;
(五)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的實地安全檢驗;
(六)其他農業機械化促進和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事項。
第七條 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置政府支持推廣的農業機械的,可以按照規定享受購置補貼。
購置本省給予購置補貼農業機械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與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簽訂購置補貼合同;購置補貼合同應當對所購農業機械的禁止轉讓期限、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八條 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在糧油等農業生產中使用農業機械的,可以按照規定享受作業補貼。
第九條 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前更新、淘汰其使用的高耗能農業機械的,可以按照規定享受經濟補償。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農業機械農業生產作業用燃油的供應,燃油銷售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農村機耕道路等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維護。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建設用地範圍內優先安排規模化育秧、糧食烘乾以及大中型農業機械停放場(庫、棚)等項目所需用地;在糧食生產集中區域還應當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則,扶持建設規模化育秧中心、糧食烘乾中心等農業機械化設施。
規模化育秧、糧食烘乾以及大中型農業機械停放場(庫、棚)等項目,未使用建築材料硬化地面或者雖使用建築材料但未破壞土地耕作條件並易於復墾的,可以依法申請設施農用地。
第十三條 鼓勵保險機構開展農業機械保險業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將農業生產作業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糧食烘乾機以及設施農業裝備等納入保險費用補貼範圍。
第十四條 鼓勵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開展小額信用貸款、聯保貸款、農業機械抵押貸款和農業機械融資租賃業務,簡化辦理手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
第十五條 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可以將農業機械用於抵押。以拖拉機抵押的,向負責拖拉機登記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以其他農業機械抵押的,向抵押人住所地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化服務信息體系,建立農業機械信息搜集、整理和發布制度,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免費提供農業機械產品、技術、維修、作業市場和扶持措施等信息服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資金支持、場地保障等措施,扶持區域性農業機械維修中心建設,為農業機械維修提供便利。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農業機械財政補貼(包括補償,下同)資金,不得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農業機械財政補貼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財政補貼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三章 科研開發和推廣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農業機械工業產業政策和有關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本省的農業機械工業產業政策和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經濟和信息化、科學技術等有關部門,根據本省農業機械工業發展規劃,編制農業機械科研開發計劃,確定並公布農業機械公益性科研開發項目目錄。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和農藝在科研、生產、推廣等方面的融合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科學合理的農業機械作業規範和農藝規範,將機械適應性作為科研育種、栽培模式推廣的重要指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業機械生產、科研等單位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優先開發節能、環保、安全、高效、精準的農業機械新產品。
鼓勵科技人員通過技術轉讓、技術入股等形式,促進農業機械科研成果的轉化。
第二十二條 推廣的農業機械應當適應當地農業發展需要,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的規定,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確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農業機械產品目錄,並定期調整。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化發展需要,補充確定、公布本市、縣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農業機械產品目錄,並定期調整。
第四章 質量保障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根據本省實際,對尚無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農業機械制定地方安全技術標準。
第二十五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依照《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組織生產,建立健全質量保障控制體系,對生產的農業機械進行檢驗,在產品顯著位置標註出廠編號,執行產品出廠記錄製度。
第二十六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進貨時應當查驗農業機械的產品合格證明;銷售時應當如實記錄所售農業機械的名稱、規格、生產批號、供貨者名稱以及聯繫方式、銷售流向等內容,銷售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銷售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的,還應當按月將銷售流向記錄向銷售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匯交。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向購買者說明農業機械操作方法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項,並依法開具銷售發票。
轉讓在用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轉讓者應當提供有效的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或者記錄。
第二十七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負責,並依法承擔零配件供應和培訓等售後服務責任。
農業機械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其生產者、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農業機械使用者造成農業生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禁止生產、銷售下列農業機械:
(一)不符合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的;
(二)依法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而未取得許可證的;
(三)依法應當進行認證而未經認證的;
(四)利用殘次零配件或者報廢農業機械的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車架等部件拼裝的;
(五)國家明令淘汰的。
第二十九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農業機械存在設計、製造等缺陷,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及時召回。
對前款規定應當召回而未召回的農業機械,由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生產者召回;拒不召回的,發布農業機械安全警示公告。
第三十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的,應當符合《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取得相應的維修技術合格證書,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維修質量安全技術規範和維修質量保證期的規定。維修質量不合格的,應當免費重新維修;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業生產的實際需要和農業機械使用者的投訴,組織對在用特定種類農業機械的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鑑定和售後服務調查,並向社會公布結果。
經鑑定,農業機械的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取得推廣鑑定證書的,註銷或者建議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註銷其推廣鑑定證書;
(二)已列入支持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的,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取消其列入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產品目錄的資格或者建議國家有關部門取消其列入國家支持推廣產品目錄的資格;
(三)產品質量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同時移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應當依照《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取得相關證書和牌照。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應當經培訓並參加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組織的考試;經考試合格後,方可上機操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在其考試合格後兩個工作日內核發相應的操作證件。
第三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實行免費實地安全檢驗。拖拉機的安全檢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達到報廢條件的,應當停止使用,予以報廢。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對達到報廢條件的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應當書面告知其所有人。
對達到報廢條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國家已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實行回收。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監督回收單位對回收的農業機械進行解體或者銷毀。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履行農業機械安全使用的監督管理職責,做好對農業機械安全使用的宣傳、教育培訓工作。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對農業機械使用者進行安全使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農業機械使用者應當按照安全操作規程使用農業機械,在危險部位、作業現場設置防護裝置或者警示標誌。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農業機械化等部門建立拖拉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查處的協作機制。
市、縣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對非本省登記但在本行政區域內駐點從事貨物運輸的拖拉機進行信息登記和核實,加強日常監督管理,並做好對駕駛人員的安全教育工作。
第六章 社會化服務
第三十七條 農業機械化技術培訓機構應當提高農業機械使用、維修、經營管理等培訓質量,增強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用新機具、新技術和經營管理的能力。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體系,逐步完善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試驗設備、示範基地和基礎設施。
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無償提供農業機械應用技術的公益性教育培訓、推廣等服務。
第三十九條 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可以根據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需要,提供農業機械示範推廣、實用技術培訓、維修、信息、中介等社會化服務。
第四十條 鼓勵、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依法成立、參加農業機械作業專業合作社或者以其他形式合作經營農業機械作業服務。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農業機械進行跨行政區域作業服務。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組織協調和服務工作,維護作業秩序,並依法實施安全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安全暢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農業機械銷售者未按規定匯交銷售流向記錄的,由銷售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發放農業機械財政補貼資金的;
(二)截留、挪用農業機械財政補貼資金的;
(三)違反法定權限和程序實施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拖拉機,包括輪式拖拉機、手扶拖拉機、履帶拖拉機和拖拉機運輸機組。
本條例所稱的聯合收割機,包括方向盤自走式聯合收割機、操縱杆自走式聯合收割機和懸掛式聯合收割機。
本條例所稱的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包括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機動植保機械、機動脫粒機、飼料粉碎機、插秧機、鍘草機、糧食烘乾機等。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2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農業機械化促進與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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