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
浙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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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
(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組織,保障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社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分立、合併、終止農民專業合作社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社)是指在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從事同類、相關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相關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依據加入自願、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餘返還的原則,按照章程進行共同生產、經營、服務活動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第四條 合作社依照本條例規定登記取得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合作社社員以其賬戶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合作社承擔責任,合作社以其全部資產對合作社債務承擔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合作社的合法財產和經營自主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合作社發展,在資金、稅收、科技、人才、用地、供水、供電、交通等方面制訂具體措施予以扶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合作社的指導、協調和服務工作。
工商、財政、稅務、金融、科技、交通、林業、海洋與漁業、供銷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扶持、服務工作。
第六條 設立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法定條件的社員;
(二)有符合章程規定的社員出資;
(三)有社員共同制定的章程;
(四)有合作社名稱;
(五)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組織機構;
(六)有生產經營服務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服務條件。
第七條 合作社應當根據本條例規定製定章程。
合作社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住所;
(三)宗旨、原則;
(四)生產經營服務範圍;
(五)入社、退社、除名的規定;
(六)社員權利、義務;
(七)註冊資金、社員出資方式、出資額及退出、轉讓、繼承的規定;
(八)盈餘分配、債務承擔的規定;
(九)公積金、公益金、風險金的規定;
(十)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十一)法定代表人;
(十二)終止事由、清算辦法;
(十三)章程修改程序;
(十四)社員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前款所稱的住所是指合作社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工商等有關部門根據本條例制定合作社示範性章程。
第八條 設立合作社,應當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取得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的簽發日期為合作社的成立日期。
第九條 合作社申請登記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交文件和材料。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做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准登記並給予書面說明。
第十一條 合作社名稱由區域、字號、產業類別和「合作社」字樣組成。
第十二條 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和個人承認並遵守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合作社的社員。
社員要求退社的,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三個月前向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提出;其中,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退社,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六個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退社成員的社員資格自財務年度終了時終止。
第十三條 每個社員應當認購股金。社員之間可以自願聯合認購股金。
從事生產的社員認購股金應當占股金總額的一半以上。
單個社員或者社員聯合認購的股金最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
社員認購股金可以貨幣出資,也可以實物、技術、土地承包經營權等作價出資。
第十四條 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是合作社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條例和章程規定行使職權。社員代表由社員民主選舉產生。
理事會是社員(代表)大會的執行機構,由社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社員(代表)大會負責。理事會成員不得少於三人,理事長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
監事會是合作社的監督機構。社員人數較少的合作社,可以只設一至二名監事。監事會(監事)由社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社員(代表)大會負責。
第十五條 社員(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章程;
(二)選舉或者罷免理事會、監事會(監事)成員;
(三)決定增減註冊資金和股金轉讓;
(四)決定合併、分立、終止、清算;
(五)審議理事會、監事會(監事)工作報告和財務報告;
(六)決定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七)決定重大財產處置及對外擔保事項;
(八)決定盈餘分配和彌補虧損方案;
(九)章程規定應當由其決定的重大事項。
第十六條 社員(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有四分之一以上社員、三分之一以上社員代表、監事會(監事)提議或者理事會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
第十七條 社員(代表)大會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社員(代表)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
出資額或者與本社交易量(額)較大的社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本社的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不得超過本社社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決權的社員及其享有的附加表決權數,應當在每次社員大會召開時告知出席會議的社員。
合作社章程應當對表決事項及其採取的表決方式作出明確規定,並可以限制附加表決權行使的範圍。
第十八條 合作社年度結算有盈餘的,按照章程規定提取公積金、公益金、風險金後,再結合交易額和股金額進行統籌分配。
政府扶持和其他組織、個人贈予合作社的資產,應當用於合作社的發展。國家另有規定或者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合作社年度結算虧損的,可以用歷年結餘的公積金、風險金彌補虧損。
第十九條 合作社銷售社員生產和初加工農產品,視同農戶自產自銷。
合作社銷售非社員農產品不超過合作社社員自產農產品總額部分,視同農戶自產自銷。
第二十條 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家會計制度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合作社應當實行社務公開,每年定期向社員公布財務狀況,社員有權按照章程規定查閱合作社財務狀況。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監事)負責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內部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社員(代表)大會報告。
社員(代表)大會也可以委託審計機構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審計。
第二十二條 合作社章程規定的終止事由發生或者被依法解散的,合作社應當成立清算小組,對其資產、債權和債務進行清算。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按出資額比例進行分配。
第二十三條 合作社合併、分立和終止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開業或者註銷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合作社設立、分立、合併和終止的情況及時告知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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