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
浙江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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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
代表選舉實施細則
(1984年2月19日浙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1987年1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四次修正根據2010年12月16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五次修正根據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規定〉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本省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三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要嚴格依法辦事,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切實保障選民能夠根據自己的意願行使選舉權利。
第四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第五條 選舉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實行差額選舉。
第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浙部隊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選舉出席駐在地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第七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第八條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
第九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財政開支。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十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在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選舉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辦理選舉的具體事務。
在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同步換屆選舉時,縣級選舉委員會可以委託鄉級選舉委員會具體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的有關工作。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十一條 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設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
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均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縣級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
第十二條 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選舉法》、本細則和選舉工作的有關規定,制訂選舉工作計劃,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二)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三)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
(四)確定選舉日期;
(五)了解核實並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情況;
(六)組織各選區推薦代表候選人,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七)主持投票選舉;
(八)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九)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選舉信息。
第十三條 選舉工作結束後,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應當作出總結報告,並將選票、文件、表冊、印章分別交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歸檔。選舉機構即行撤銷。
第三章 代表名額
第十四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鄉、民族鄉、鎮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名。
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自治縣、鄉、民族鄉,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六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後,不再變動。行政區劃變動或者由於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依法重新確定。
第十七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
第十八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都應當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足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縣,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會員決定,可以少於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應當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該少數民族的應選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三十。
散居的少數民族應選當地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九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選舉。選區劃分應當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舉的組織工作,便於代表聯繫選民,便於選民了解和監督代表。
選區按照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二十條 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二十一條 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農村以一個或者鄰近幾個村劃一個選區;城鎮居民按居住狀況劃分選區;參加縣級選舉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其人數能夠劃為一個選區的,單獨劃為一個選區;人數不夠劃為一個選區的,可以就近按系統、按行業劃為一個選區,或者與鄰近的單位、居民聯合劃為一個選區。
第二十二條 選舉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以一個或者幾個居民區、一個或者幾個村劃為一個選區,規模較大的村或者居民區可以劃為兩個以上選區;參加鄉級選舉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單獨或者與鄰近單位、居民聯合劃為一個選區。
第二十三條 選區可以劃分若干選民小組。選民小組組長由選民推選。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四條 凡年滿十八周歲具備選民資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應當按選區進行選民登記。年齡計算以當地選舉日為準。
第二十五條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登記。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選民和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經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各選區設立選民登記站,辦理選民登記。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按以下規定登記: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人員,在單位所在選區登記;
(二)駐在城市市區的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只參加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在縣選舉委員會劃分的選區登記;
(三)駐在鄉、民族鄉、鎮的中央、省、市(地)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可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在縣級選舉委員會劃分的選區登記;
(四)中國人民解放軍駐地方單位的軍代表、在地方院校學習的軍人、為軍隊服務而行政關係不在軍隊的人員,在地方選區登記;
(五)在本地勞動、工作或者居住而戶籍在外地的人員,在戶籍所在地選區登記;在現居住地一年以上並持有《浙江省居住證》的人員,在取得戶籍所在地選區的選民資格證明後,也可以在現居住地選區登記。
第二十七條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八條 選民登記期間無法取得聯繫的人員,暫時不予登記。但在選舉日十二日以前取得聯繫,並主動要求登記的,應當予以補辦選民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在執行地所在選區登記。
第三十條 下列人員在戶籍所在地選區登記:
(一)被判處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第三十一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和涉嫌嚴重刑事犯罪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人,不予登記。
第三十二條 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實行憑選民證參加投票選舉的,應當發給選民證。
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由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各選區選民提名產生。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代表候選人應當以書面署名方式提出。推薦者應當向選舉委員會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通報。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每一選民參加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該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第三十四條 選舉委員會必須將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不得調換或者增減。選舉委員會匯總後,將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應當以姓名筆劃為序排列。
第三十五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當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代表候選人名單公布後,由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對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在預選前,由選舉委員會發布預選公告,告知選民預選的時間、方法、程序等事項。預選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根據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應當以姓名筆劃為序排列。
第三十六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通過召開見面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三十七條 公民參加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資助。
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已經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的,從名單中除名;已經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七章 選舉程序
第三十八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並接受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
第三十九條 選舉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憑身份證或者選民證領取選票。
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各選區選民分布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投票站,進行選舉。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並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
投票選舉由選舉委員會主持。代表候選人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不得主持本選區的選舉,不得擔任本選區的選舉工作人員。
選舉委員會設立的流動票箱必須有兩名以上工作人員負責。
第四十條 投票選舉前和進行選舉時,應當向選民宣布應選代表名額和候選人名單,說明選舉程序和注意事項。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
第四十一條 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四十二條 選民應當親自填寫選票,參加投票選舉。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殘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
因病殘不能參加投票的選民,可以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也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
投票期間外出不能回選區參加投票的選民,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通過信函、傳真或其他可查核的方式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選舉委員會可以在選舉日以前公示委託人和受委託人名單。
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第四十三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在執行地投票。
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人,正在受拘留處罰的人,被監視居住的人,可以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也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
被判處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和正在取保候審的人,可以到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參加投票,也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
第四十四條 受委託代為填寫選票或者代為投票的選民,必須按照委託人的意志,填寫選票或者投票。
第四十五條 選民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選誰或者不選誰。
第四十六條 投票結束後,選民推選出來的監票、計票人員應當立即密封票箱,送選區或者選舉大會計票處集中清點選票,並將投票人數和收回的選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經監票、計票人員簽字後由選區或者選舉大會統一計票。
第四十七條 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四十八條 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因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和法律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當為兩人。另行選舉時,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選舉後,當選代表的名額仍少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不再選舉。
第四十九條 選舉結果由本級選舉委員會依法確定是否有效,並予以宣布。
當選代表名單由本級選舉委員會予以公布。
第五十條 選區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者推遲選舉日的,應當報請本級選舉委員會同意。
第五十一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第五十二條 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已當選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只能保留一個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
第八章 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
第五十三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的監督。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五十四條 對於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名,對於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
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
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
第五十五條 罷免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的表決方式。
第五十六條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須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
擔任領導幹部職務的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工作變動調離原選區或者原工作崗位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議其辭去代表職務。
第五十七條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的,由原選區補選。
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第五十八條 補選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分別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並派人到選區具體組織補選事宜。從公布選民名單到選舉日的期限,可以少於本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期限,但不得少於十二日。補選的代表候選人情況,應當向選民介紹,並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補選代表候選人名單,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補選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
對補選產生的代表,依照本細則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
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五十九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用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六十條 主持選舉的機構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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