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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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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浙江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浙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0年12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浙江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3號公布 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含直屬機構,下同)和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情況實施的監督活動。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依法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適用本條例。

  行政監察、審計部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監督職能。

  第三條 行政執法活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稱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執法主體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的合法性;

  (四)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五)行政複議、行政賠償情況;

  (六)行政執法責任制度、行政執法投訴制度等執行情況;

  (七)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行為的合法性。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狀況,組織開展專項行政執法檢查,檢查情況應當報告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並對部門工作目標責任制實施過程中依法行政情況進行評議考核。

  第八條 實行行政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制度。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備案範圍和程序依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規章備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按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作出下列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將處理決定按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一)對公民處以五千元以上、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五萬元以上罰款;

  (二)吊銷執照、許可證或者責令停產停業;

  (三)勞動教養和處以十日以上行政拘留。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有關組織行政執法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委託的事項、權限和期限,並將依據、委託文件等材料分別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投訴制度,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控告的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活動,及時組織查處或者責成有關部門查處。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行政處罰和行政複議統計結果及分析材料分別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

  第十三條 兩個以上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生爭議的,可以由法制工作機構組織協調;協調不成的,報有決定權的機關決定。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取得行政執法資格,並領取相關行政執法證件,方可從事行政執法工作。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及證件發放,依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對在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行政規範性文件違法的,由法制工作機構通知其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改變、撤銷;

  (二)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由法制工作機構通知其限期糾正,或者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變更、撤銷;

  (三)委託行政執法違法的,由法制工作機構通知其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四)違法設立行政執法機構的,由法制工作機構通知其停止執法活動,並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五)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法制工作機構通知其限期履行。

  第十六條 對違法行政執法行為,法制工作機構通知限期糾正的,應當製作《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的,應當製作《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

  有關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門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或者《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報告落實情況。

  第十七條 有關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門對《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提出覆核申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覆核。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隊伍建設,配備與行政執法監督任務相適應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辦事,熟悉法律、法規和行政執法業務。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監督檢查證件。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資格認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聘請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越權執法的;

  (二)不按規定要求報送備案,經催報仍不改正的;

  (三)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的;

  (四)指派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暫扣或者收繳其行政執法證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失職或者濫用職權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或者有其他嚴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的;

  (三)對投訴、舉報違法執法活動以及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四)有其他違法執法行為,經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活動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有瀆職、失職行為的,由發證機關收繳其監督檢查證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各項行政執法監督制度,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機構和省以下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的行政執法活動,應當接受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浙江省行政執法監督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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