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發展中醫條例
浙江省發展中醫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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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發展中醫條例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發展中醫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發展中醫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繼承和發展中醫藥學,發揮中醫在醫療衛生保健事業中的作用,保障人民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的中醫(含中西醫結合)醫療(包括預防、康復、保健)、教育、科研等活動。
第三條 中醫是國家衛生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發展中醫事業應當繼承和發揮中醫藥學的特色和優勢,積極利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事業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中醫事業。省、市(地)、縣(市、區)中醫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中醫工作。
省、市(地)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置中醫管理機構。有條件的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置中醫管理機構;未設置管理機構的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配備中醫專職管理人員。
第五條 縣級以上計劃、財政、人事、勞動、教育、科技、醫藥等部門,按職責分工,共同做好中醫發展工作。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中西醫並重方針,將發展中醫事業納入衛生事業發展規劃,逐步健全和完善中醫醫療、教育、科研、管理體系。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中醫事業的財政投入。中醫事業費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衛生事業費的增長比例,到2000年,中醫事業費應當達到或者高於衛生事業費的百分之十。中醫事業費應當在財政科目中單獨列支。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發展中醫專項經費,用於扶持中醫醫療、教育、科研的重點建設項目。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醫療機構建設納入區域衛生規劃、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建立和完善社會醫療保障制度時,應當將縣級以上中醫醫療機構列為提供醫療服務的定點單位。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農村中醫事業,將農村中醫事業納入初級衛生保健發展規劃,逐步完善農村中醫醫療服務網絡。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及其中醫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挖掘、整理、研究、利用中醫文獻和民間驗方、秘方工作,加強疑難病醫案的收集和研究,提高和推廣確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診療技術,並在資金、人員等方面予以保證。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中醫管理機構應當重視保護和開發利用中藥材資源,鼓勵研究、創製中藥產品,發展中藥產業。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穩定和發展中醫藥專業技術隊伍,鼓勵中醫藥人員到農村和基層從事中醫醫療服務工作。
第三章 醫療機構和中醫藥人員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充分發揮當地中醫藥的傳統優勢,積極扶持和舉辦中醫特色專科醫療機構。
第十五條 中醫醫療機構的業務用房、醫療儀器和專業技術人員配備,應當達到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標準。
第十六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堅持中醫藥特色,發揮中醫診療技術的優勢,提高綜合醫療服務能力。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綜合醫院必須設置中醫科和中藥房,並按不低於總床位數百分之五的比例設置中醫病床。有條件的綜合醫院應當設置中醫病區。
中心衛生院應當設置中醫科和中藥房。有條件的地區應當設置中醫專科醫療機構。
鄉鎮衛生院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中醫藥人員和必需的醫療器械、設備,提供中醫醫療服務。
村衛生室的鄉村醫生應當掌握中醫基本知識和處理常見病、多發病的中醫診療技術。
第十八條 中醫從業人員,應當依法通過資格考試,並經註冊取得執業證書後,方可從事中醫服務活動。
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學的人員以及確有專長的人員,應當依法通過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核考試,並經註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後,方可從事中醫醫療活動。
在鄉村從事中醫服務的人員,應當符合《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的規定。
第十九條 中醫藥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執行有關規章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提高業務水平。
第四章 教育和科學研究
第二十條 鼓勵多渠道、多形式發展中醫教育,逐步建立、健全規模適宜、專業適當、層次和結構合理的中醫高等、中等教育體系,設立與其相配套的臨床教育基地。
第二十一條 中醫院校應當加強中醫基礎理論教育,重視中醫臨床經驗的學習,提高學生的中醫專業水平。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藥人員的在職崗位培訓和繼續教育,大力培養中醫學科帶頭人和具有中醫專業知識技術的鄉村醫生。
第二十三條 鼓勵、支持具有較高學術水平、技術水平和經驗豐富的中醫、中藥人員開展師承教育。鼓勵師承教育的具體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及其中醫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鼓勵西醫藥人員學習中醫,中醫藥人員學習西醫,加強中西醫結合的高、中級人才培養,支持中西醫藥人員共同研究中西醫結合的診療技術。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重視中醫藥新技術的開發、應用和推廣,支持運用現代科學技術開展中醫藥研究,加強對疑難病、常見病、多發病的研究。
第二十六條 中醫藥研究機構的業務用房、儀器設備、專業技術人員配備、臨床研究病床,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七條 中醫學術團體應當積極開展學術、技術、經驗的交流,促進中醫學科建設,普及中醫知識,培養中醫人才,組織與鼓勵開展中醫諮詢服務、出版中醫學術專著。
第二十八條 積極開展中醫對外交流與合作。鼓勵具備條件的中醫藥機構和人員在境外興辦中醫藥合作項目。境外組織和個人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在省內興辦中醫醫療、教育和科研機構。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開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依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設置審批和執業登記手續;未經批准,不得開辦中醫醫療機構或者開展中醫醫療服務活動。
中醫醫療機構,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撤銷、合併或者改變其名稱、性質和服務範圍。
未取得中醫執業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中醫診療活動。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成立中醫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負責對中醫醫療機構基本標準、服務質量、技術水平、管理水平的綜合評審。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及其中醫管理機構對下列項目的評審或者鑑定,應當由中醫專家和有關專家、人員參加:
(一)中醫科研課題的立項、鑑定(評審)和成果評獎;
(二)中醫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推薦和評審;
(三)中醫醫療、教育、科研機構的評審;
(四)中醫醫療事故的鑑定。
第三十二條 中醫事業費和中醫專項發展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截留。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中藥研製、生產、經營的管理,嚴格質量監督,保證公民用藥安全有效。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一)在開展中醫醫療、教育、科研工作,挖掘、整理、研究、利用中醫文獻和民間驗方、秘方,研製中藥以及對外交流等方面有突出成績的;
(二)資助中醫事業有突出貢獻的;
(三)捐獻有重要價值的中醫藥文獻和民間驗方、秘方或者確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診療技術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執業登記手續,擅自開展中醫醫療服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非法從事中醫診療活動騙取錢財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挪用、剋扣、截留中醫事業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中醫藥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有關規章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造成醫療事故的,由有管理權限的部門和單位按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中醫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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