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浙江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8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範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長遠性的事項,以及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相關、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人民主體地位,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堅持圍繞中心服務大局,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行使職權,促進重大決策科學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四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依法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年度計劃的調整方案;
(二)本級預算調整方案和上一年度本級決算;
(三)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的重大措施;
(四)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重要領域和關鍵環節的重大改革舉措;
(五)加強國有資產管理的重大措施;
(六)加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重大措施;
(七)推進區域協調發展的重大措施;
(八)推進城鎮建設和鄉村振興的重大措施;
(九)推進教育、科學技術、文化、醫療衛生、食品藥品安全、社會保險、社會救助、養老、勞動保護、就業促進、住房保障等事業發展的重大措施;
(十)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重大建設項目;
(十一)授予或者撤銷地方的榮譽稱號;
(十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或者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討論、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前款規定的重大事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決定的,應當經常務委員會討論並作出決定;法律、法規未明確規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作出決定。
提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票決的民生實事候選項目,應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票決。
第五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依法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再按照規定權限報請批准,並將批准的重大事項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的編制、修改方案;
(二)行政區域的調整方案和行政區域名稱變更、人民政府駐地的遷移;
(三)與外國城市(地區)建立友好關係;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經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事關本行政區域內經濟社會發展全局、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決策,應當依法在出台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根據同級黨委的工作部署,結合本行政區域內經濟社會發展中的突出問題和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研究提出年度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和本級人民政府事先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重大決策的意見,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後,列入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計劃。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擬定年度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和本級人民政府事先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重大決策的意見,應當加強與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有關方面的溝通協調,並通過適當方式徵求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年度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和本級人民政府事先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重大決策的議題,需要個別調整或者報告的時間需要臨時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八條 本規定所列重大事項,應當以議案或者報告的形式提出。
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交付的以外,下列機關或者人員可以依法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
(一)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二)人民政府;
(三)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
(四)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
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
第九條 需要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有關議案或者報告一般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必要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重大事項的決策方案及其可行性的論證情況說明;
(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
(四)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等情況;
(五)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以及協調情況。
第十條 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一般應當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提出,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報告的除外。
常務委員會一般應當在收到議案或者報告之日起三個月內進行審議。
第十一條 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按照下列規定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一)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直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二)人民政府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依法聯名提出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或者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二條 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按照下列規定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一)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直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專門委員會提出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二)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或者先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三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應當加強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審查、研究,採取多種方式聽取相關人大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意見,並可以通過下列方式聽取社會公眾和專家意見:
(一)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重大事項,組織相關專家、智庫、專業機構進行論證和評估;
(二)對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事項,召開聽證會、溝通會等方式聽取相關方面意見;
(三)對社會關注度高的重大事項,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向社會徵求意見。
第十四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時,提案人或者報告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作出說明,回答詢問。
列入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重大事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審議的重大事項,認為需要提交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提交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第十六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有關重大事項作出的決議、決定,具有法律效力,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決議、決定規定的時間內報告貫徹落實情況。
常務委員會就有關重大事項進行審議,未作決議、決定的,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可以將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形成審議意見,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後轉送報告機關研究處理。報告機關應當按照要求報告研究處理情況。
第十七條 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過程中,認為需要變更決議、決定有關事項的,應當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八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通過聽取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詢問、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貫徹落實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對不執行決議、決定或者執行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常務委員會可以通過質詢等方式加強監督。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規定,對監察委員會貫徹落實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對依法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有關機關擅自作出決定、命令的,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撤銷該決定、命令;對相關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對依法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的重大事項或者重大決策,有關機關不按規定報告或者不按要求報告研究處理情況的,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其限期改正;對相關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有關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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