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合同行為管理監督規定
浙江省合同行為管理監督規定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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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合同行為管理監督規定
(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專利保護條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合同行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合同指導服務、監督合同格式條款和查處利用合同違法行為的活動。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服務和監督職責時,應當尊重和保護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章 合同指導和服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推進企業信用制度建設,引導當事人自覺遵循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企業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信息公開查詢系統,按規定向社會無償提供查詢服務。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向社會提供下列信息查詢服務:
(一)企業的工商登記情況;
(二)經備案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樣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情況;
(四)其他能夠證明企業合同信用狀況的客觀資料。
第六條 社會中介機構可以依法向社會提供有關當事人合同信用狀況的調查、諮詢、評估等服務。
第七條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可以制定合同示範文本,供當事人參照使用。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制定的合同示範文本,應當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行業組織應當做好合同示範文本的宣傳、推廣工作。
第三章 格式條款的監督
第八條 本規定所稱格式條款,是指經營者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消費者協商的條款。
通知、聲明、商業廣告、店堂告示、單據等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格式條款。
第九條 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經營者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第十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免除經營者下列責任的內容:
(一)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的責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失的責任;
(三)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法定保證責任;
(四)違約責任;
(五)其他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十一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費者下列責任的內容:
(一)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超過合理數額;
(二)承擔應當由經營者承擔的經營風險責任;
(三)違反法律、法規加重消費者責任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費者下列主要權利的內容:
(一)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二)請求支付違約金或者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三)合同解釋權;
(四)就合同爭議提起訴訟的權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權利。
第十三條 下列合同採用格式條款的,經營者應當在開始使用該格式條款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合同樣本報核發其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房屋買賣、租賃及其居間、委託合同;
(二)物業管理、住宅裝修裝飾合同;
(三)旅遊合同;
(四)供用電、水、熱、氣合同;
(五)有線電視、郵政、電信合同;
(六)消費貸款、人身財產保險合同;
(七)旅客運輸合同;
(八)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備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
第十四條 消費者認為格式條款違反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格式條款違反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或者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情形的,應當書面通知經營者予以修改。
第十六條 經營者對修改通知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辯,並可以要求舉行聽證。異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經營者未提出異議的,應當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修改,並將修改後的格式條款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按規定報備案的格式條款發出修改通知,經營者要求聽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對其他格式條款發出修改通知,經營者要求聽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組織聽證。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經營者提出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答覆仍要求修改的,經營者應當在接到答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修改,並將修改後的格式條款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經營者對有關格式條款在規定期限內拒不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將該格式條款違反本規定的有關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國家行業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提供的格式條款違反本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提請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處理。
第四章 利用合同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不得從事下列違法行為: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惡意串通,損害國家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六)其他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他人利益的。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前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情況下,為其提供證明、執照、印章、賬戶及其他便利條件。
第二十三條 有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查處。
有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損害合同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經受害人申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查處。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查處利用合同違法行為,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證明人;
(二)查閱、複製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憑證、業務函電和其他有關資料;
(三)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財物;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查處利用合同違法行為時,發現該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警告。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其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尚未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利用合同違法行為的非法所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追繳,並按規定返還有關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提供企業信用信息查詢服務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的;
(三)未按規定將涉嫌刑事犯罪的合同違法案件移送司法機關的;
(四)收受賄賂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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