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國家檔案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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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國家檔案館管理辦法
(2007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9號公布  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國家檔案館管理,促進檔案館事業發展,充分發揮檔案在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檔案館的規劃、建設、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檔案館,包括綜合檔案館和專門檔案館。

綜合檔案館負責收集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國家機構、社會組織和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多種門類的檔案,並向社會提供檔案利用服務。

專門檔案館負責收集和管理某一專業領域或者某種特殊載體形態的檔案,並向社會提供檔案利用服務。

第四條  國家檔案館是公共服務機構,依法履行保存歷史記錄、提供檔案利用、開展社會教育、推進政務信息公開的職能。

第五條  國家檔案館應當全面收集檔案,反映歷史真實,確保檔案的完整、準確和安全,方便社會利用,依法履行保密義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檔案館工作的領導,將檔案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檔案事業發展所需經費,並列入年度預算。

第七條  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省檔案事業,對本省國家檔案館工作實行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監督指導。

市、縣(市、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檔案事業,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檔案館工作實行監督指導。

第二章  檔案資源建設[編輯]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分級管理的原則和國家、省有關檔案館網布局的要求設置國家檔案館。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設置綜合檔案館。省、設區的市根據需要可以設置專門檔案館,也可以與綜合檔案館合設。城市建設檔案館的設置按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設置國家檔案館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經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置國家檔案館的具體條件和申請審核程序,由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商省級有關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國家檔案館應當按照職責,擬訂檔案資料收集的具體範圍,報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後實施。

第十條  綜合檔案館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向本館移交檔案的單位範圍。有關單位應當按規定向綜合檔案館移交具有長久保存價值的各種門類和形態的檔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國家檔案館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接收檔案。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接收檔案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各綜合檔案館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向社會提供現行文件查詢等服務。各級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設立的綜合檔案館移交有關文件和資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檔案的信息化、網絡化建設納入電子政務和信息化規劃。

國家檔案館應當加強電子文件的接收工作,加快傳統載體檔案的數字化,實現檔案的信息化、網絡化。

第十四條  綜合檔案館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的電子檔案目錄中心。向綜合檔案館移交檔案的單位以及專門檔案館應當定期向綜合檔案館報送電子檔案目錄。

電子檔案目錄格式標準由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按電子政務要求和規範制定。

第十五條  非國家所有的檔案資料,對國家和社會具有重要保存價值的,鼓勵檔案資料所有人向國家檔案館捐贈或者寄存;國家檔案館接受捐贈的,應當向捐贈者頒發捐贈證書,並可以給予一定獎勵。

第十六條  國家檔案館之間,國家檔案館與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之間,應當加強合作和交流,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及其他機構保管的文物、圖書資料同時是檔案的,應當向綜合檔案館提供相關目錄。

第三章  檔案開放與利用[編輯]

第十七條  國家檔案館的下列館藏檔案,應當向社會開放,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按國家規定不宜開放的除外:

(一)建國以前形成的檔案;

(二)建國以後形成的檔案,時間已滿30年的;

(三)屬於政府信息公開範圍的檔案;

(四)經濟、科學、技術、文化等活動形成的檔案;

(五)重大活動檔案,進館滿6個月的。

國家檔案館開放個人捐贈的檔案,應當徵得捐贈人同意。

第十八條  國家檔案館開放檔案,應當組織鑑定小組對擬開放的檔案進行鑑定;經鑑定符合開放條件,並經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的,一律予以開放。

第十九條  國家檔案館應當採取設立閱覽室、檔案網站等多種方式,向社會提供已開放檔案、文件查詢服務。

第二十條  公民和社會組織可以持身份證、工作證等合法證件,在國家檔案館查閱、複製或者摘錄已開放的檔案、文件及其他相關信息資料。

第二十一條  公民和社會組織確需利用國家檔案館未開放檔案的,應當向國家檔案館提出書面申請,國家檔案館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提供利用的書面答覆;在規定期限內不能作出答覆的,經館長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7個工作日,延長期限的理由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國家檔案館提供檔案利用服務不得收費;但為公民和社會組織提供複製檔案、郵寄檔案複製件及其他發生工本費用服務的,可以按規定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個人利用或者公布國家檔案館館藏檔案,應當遵守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公民和社會組織利用國家檔案館未開放檔案,未經國家檔案館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公開傳播。

第二十四條  國家檔案館應當根據社會需要,加強檔案信息資源開發利用,舉辦檔案陳列展覽,開展社會宣傳教育,提供各種形式的檔案信息服務。

第四章  保障和管理[編輯]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家檔案館建設列入城市建設和文化基礎設施建設總體規劃,優先安排國家檔案館建設用地。

國家檔案館的建築設計和規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

國家檔案館的建築設計方案應當在報規劃審批前徵求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國家檔案館應當根據其功能要求,配備與其規模和業務管理工作相適應的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國家檔案館主管業務的負責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或大學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國家檔案館應當建立科學的管理制度,按規定配置相應的設備設施,加強檔案的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和損壞國家檔案館建築及其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國家檔案館的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八條  國家檔案館館藏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分等級保護和管理。

國家檔案館應當對館藏檔案進行經常性檢查,加強對珍貴和重點檔案的保護和管理,對已經破損和字跡褪色的檔案及時修復和複製。

第二十九條  國家檔案館信息化建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確保檔案信息安全。

第三十條  利用國家檔案館館藏檔案,應當儘量使用複製件;檔案原件不得外借,確需外借的,必須經館長批准,並嚴格辦理出庫和歸還入庫的相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  國家檔案館應當建立年度工作報告制度,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機構、人員、設施情況;

(三)館藏檔案的數量、管理、信息化情況;

(四)館藏檔案的開放、利用、服務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設置專門檔案館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二)不按本辦法規定向綜合檔案館報送電子檔案目錄的;

(三)不按本辦法規定向綜合檔案館報送政府已公開文件及其他相關信息資料的;

(四)國家檔案館違反本辦法規定收取服務費用的;

(五)國家檔案館的檔案利用服務設施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六)國家檔案館不按本辦法規定開放檔案的;

(七)國家檔案館不按本辦法規定向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年度工作報告的。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國家檔案館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向國家檔案館提出質詢,也可以向上一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本級監察、法制等部門投訴。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19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檔案館管理規定》(省政府令第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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