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整治條例
浙江省土地整治條例
(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土地整治規劃
第三章 土地整治實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土地整治活動,加強耕地保護,提高耕地質量,優化土地利用空間布局,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整治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土地整治,是指為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對未利用或者未合理利用的土地進行整理、墾造和開發,包括農用地整理、建設用地墾造為農用地和宜耕後備土地資源開發等活動。
第三條 土地整治應當堅持生態環境保護優先、質量第一和科學合理開發利用的原則,尊重土地權利人的意願,保障土地權利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保護農村自然人文景觀和生態環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整治工作,建立健全土地整治工作機制,協調解決土地整治中的重大事項,並將土地整治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以下統稱項目組織實施單位)負責土地整治項目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整治活動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土地整治機構負責土地整治的潛力調查、績效評價和抽查、覆核等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農業和農村工作綜合管理、財政、農業、林業、水利、海洋與漁業、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土地整治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村經濟合作社以及國有農場(林場、漁場)等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支持、配合和參與土地整治工作。
第二章 土地整治規劃
第七條 土地整治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土地整治規劃編制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開展土地整治潛力調查。
編制土地整治規劃,應當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上一級土地整治規劃以及土地整治潛力調查情況等為依據,並與農業、林業、海洋(漁業)和水土保持、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交通運輸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低丘緩坡等宜耕後備土地資源開發確需涉及林地的,依法調整相關規劃。
第九條 土地整治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土地整治的現狀分析、目標與任務、重點區域、保障措施,以及因規劃實施可能造成的生態環境影響的分析、預測和對策措施。
第十條 編制縣(市、區)土地整治規劃,應當根據本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耕地與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建設用地空間管制和生態環境保護等要求,劃定農用地整理區、建設用地整理區、宜耕後備土地資源開發區等土地整治區域,並建立土地整治項目庫。
第十一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進行宜耕後備土地資源開發:
(一)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二)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和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
(三)自然保護區;
(四)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區域。
第十二條 土地整治規劃報送審批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地整治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公開徵求社會公眾和有關專家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整治規劃前,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聽取意見和建議。
經批准的土地整治規劃文本和相關圖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自規劃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土地整治規劃期限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期限相銜接,一般為十年。
第十三條 經批准的土地整治規劃是開展土地整治活動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報經批准。
第三章 土地整治實施
第十四條 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本級土地整治規劃、當地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耕地保護等規定,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財政、水利、農業、林業、城鄉規劃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擬定土地整治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土地整治項目,應當符合土地整治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水土保持、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等有關規定。
土地整治涉及國有土地的,應當徵得土地使用權人的同意;涉及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徵求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意見,經村經濟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
土地整治涉及合法建築物搬遷或者拆除的,應當徵得建築物所有權人的同意。
第十六條 項目組織實施單位應當向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整治項目立項申請書;
(二)土地整治項目規劃設計材料及相關圖件;
(三)土地整治項目資金預算;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人以及村經濟合作社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意見;
(五)土地整治後形成耕地的後續管護方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規定的規劃設計和資金預算,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編制。其中,規劃設計應當按照項目所在鄉(鎮)、街道同類型耕地的最高等級,預設整治後形成耕地的質量等級;資金預算應當包括土地整治項目涉及的青苗補償費用、建築物搬遷或者拆除的補償費用以及土地整治後形成耕地的後續管護費用等。
第十七條 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土地整治項目立項申報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實地踏勘、論證,提出論證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立項的決定。
第十八條 土地整治項目的規劃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依照招標投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確定;其中,施工單位由項目組織實施單位確定,規劃設計單位、監理單位由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九條 項目組織實施單位在土地整治項目實施過程中,不得變更土地整治項目的規劃設計。確需變更的,資金預算的變化幅度在百分之十以內的規劃設計變更,應當報經縣(市、區)土地整治機構批准;資金預算的變化幅度超過百分之十的規劃設計變更,應當按照原立項審批程序報經批准。
依照前款規定變更規劃設計的,不得降低規劃設計預設的質量等級。
第二十條 土地整治項目實施過程中,根據規劃設計需要剝離表土的,應當先進行表土剝離,剝離的表土用於該土地整治項目。
距離土地整治項目二十公里以內,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耕地耕作層土壤儲備的,應當根據規劃設計需要將儲備的耕地耕作層土壤用於該土地整治項目。
第二十一條 土地整治項目竣工後,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農用地質量分等定級規程組織開展耕地質量等級評定。
耕地質量等級評定的內容包括土壤質地、有機質、酸鹼度以及耕作層厚度、田面平整度、灌排水條件、道路通達條件等指標。
未經耕地質量等級評定或者經評定耕地質量等級未達到規劃設計預設的質量等級的,不得進行土地整治項目驗收。
第二十二條 土地整治項目由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驗收。
第二十三條 土地整治項目驗收合格的,由項目組織實施單位負責後續管護工作。項目組織實施單位應當監督村經濟合作社、村民委員會、耕地承包方等單位和個人落實後續管護措施。
土地整治項目的後續管護期限不得少於三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耕地質量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加強對耕地種植和地力提升的指導和支持。
土地整治後形成的耕地應當用於農業生產,未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不得轉為非農業生產用地。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檔案法律、法規規定,建立土地整治項目檔案,並與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城鄉規劃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行信息共享。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整治工作的監督管理,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土地整治項目進行抽查、覆核。
設區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每年對各縣(市、區)抽查、覆核的項目,不得低於當年該縣(市、區)驗收合格項目的百分之四十;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每年對各設區的市抽查、覆核的項目,不得低於當年該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已驗收合格項目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履行土地整治監督管理職責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土地整治項目的有關文件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複製;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土地整治項目現場進行勘測;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土地整治後形成的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優質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儲備區。
土地整治後新增耕地面積納入補充耕地的指標管理,用於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占補平衡。國家規定不得用於耕地占補平衡的,從其規定。
農用地整理和宜耕後備土地資源開發形成的新增耕地面積,不得折抵為建設用地指標。
第二十八條 農村建設用地墾造為農用地後騰出的建設用地指標,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的規定,優先用於該土地整治項目所在村的農民住房和農業、農村發展建設。
土地整治後形成的補充耕地指標以及依照前款規定使用後節餘的建設用地指標,可以在縣(市、區)內和設區的市、縣(市、區)之間有償調劑。有償調劑取得的收益應當專項用於土地整治涉及的村民住宅改建和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以及耕地地力培育、整治後耕地的後續管護等支出。
指標有償調劑及其所得收益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九條 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應當依照耕地質量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被占用耕地的優良耕作層予以剝離,用於土地整治。
耕地耕作層剝離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建設項目供地前組織實施,所需費用列入供地成本。
剝離的耕地耕作層土壤儲備場所用地,應當根據土地整治規劃合理選址與布局,並按照臨時用地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措並整合相關專項資金,投入土地整治活動。
土地整治項目實行工程預決算管理,所需財政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和挪用。財政、監察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整治財政資金的監督管理。審計部門應當及時公開審計結果。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土地整治項目規劃設計、施工、監理等從業單位和個人的信用管理檔案,及時發布相關信用信息,並抄送同級有關行業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等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土地整治績效評價,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國土資源、財政等部門報告土地整治績效評價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整治績效評價結果,採取措施,提升耕地質量。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土地整治名義擅自調整土地權屬,侵犯農民權益。
土地整治確需調整土地權屬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農村土地承包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項目組織實施單位、土地整治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編制、審批土地整治規劃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區域內進行宜耕後備土地資源開發的;
(三)騙取、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土地整治財政資金的;
(四)在土地整治項目實施或者監督管理過程中弄虛作假,騙取有關指標的;
(五)在土地整治項目實施或者監督管理過程中收受賄賂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有前款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有關指標予以作廢;有關指標已經有償調劑的,有償調劑取得的收入予以返還。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向社會公布已批准的土地整治規劃或者土地整治年度計劃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土地整治項目驗收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建立土地整治項目信息共享制度的。
第三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村經濟合作社及其負責人在土地整治活動中收受賄賂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土地整治項目規劃設計、施工、監理等從業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有關的行業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農用地整理,是指在農用地區域通過實施土地平整、灌溉與排水、田間道路、農田防護與生態保持等工程,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的活動。
(二)建設用地墾造為農用地,是指對農村地區散亂、廢棄、閒置和低效利用的建設用地以及工礦建設用地,通過工程技術措施,改造為農用地的活動。
(三)宜耕後備土地資源開發,是指對宜耕後備土地資源通過整治措施,增加耕地面積、改善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四十條 整治、修復因生產建設破壞、自然災害損毀以及受污染的土地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