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立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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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2001年2月16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深化法治浙江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和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景寧畲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

  地方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體現地方特色,不得與上位法相牴觸,內容具體可操作。

  地方立法應當採用適合體例,一般不重複上位法的規定,用語簡約、規範。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景寧畲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機制,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權限[編輯]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由地方性法規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法律規定由地方性法規作出規定的事項;

  (三)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五)依法有權規定的其他事項。

  規定本省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和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省的地方性法規設定的部分規定。

第七條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八條 景寧畲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九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就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定和本行政區域具體行政管理事項作出規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政府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是,政府規章不得設定行政強制;省政府規章設定的臨時許可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設區的市政府規章不得設定行政許可;政府規章設定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三章 立法準備[編輯]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調研項目庫、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省的地方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調研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吸納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確定年度立法計劃前,應當將計劃草案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設區的市年度立法計劃草案中超出法定立法事項範圍的項目提出調整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某一事項正在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已經將其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避免就同一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調研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經主任會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按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調研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十二條 省有關部門和單位申報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的,應當按照規定提出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可行性報告、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稿和相關材料。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初次審議的項目,應當確定地方性法規案的提案人和提請時間。未按時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說明。

第十三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組織由立法工作者、實務工作者及專家、學者等方面人員組成的起草小組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也可以由提案人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提案人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與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四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科學論證評估,符合立法技術規範,提高地方性法規草案質量。

第四章 省的地方性法規的制定[編輯]

第一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編輯]

第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大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擬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開展立法調研,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九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該地方性法規案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主席團可以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向主席團提出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說明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二十二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各代表團審議後,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二十三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四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編輯]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省人民政府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擬提請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送交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一條 主任會議認為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提出後,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主任會議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審議意見。

  專門委員會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內容的可行性和是否列入會議議程進行審議,提出意見,並向主任會議報告。

  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五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地方性法規案涉及本省重大事項或者各方面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結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實行兩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實行三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的調整事項比較單一或者只作部分修改,且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過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實行一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提案人為法制委員會的,在全體會議上不再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或者辯論。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及時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通過代表履職服務平台等途徑發送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機關、組織、基層立法聯繫點和專家、學者等徵求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通過浙江人大網、地方立法網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二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在全省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公布,徵求意見。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就地方性法規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聽取各方面意見。聽取意見和調查研究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考察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或者委託第三方組織論證。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開展立法調研,應當通過下列方式發揮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作用:

  (一)就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徵求有關代表的意見;

  (二)按照代表分專業有重點參與立法工作機制的要求,邀請有關代表全程參與立法調研,聽取代表意見;

  (三)必要時,組織有關代表赴代表聯絡站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

  (四)其他方式。

第四十三條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後,提出審議結果或者修改情況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制委員會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四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出台時機、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前,由法制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進行說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八條 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節 其他規定[編輯]

第五十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關依據;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適用範圍和主要內容;

  (三)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四)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第五十一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二條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浙江人大網以及《浙江日報》上全文刊載。

  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作出授權決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自公布後的三十日內,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有關內容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進行地方性法規清理: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要求進行清理的;

  (二)國家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法律、行政法規,涉及較多地方性法規,需要進行清理的;

  (三)因經濟社會發展,有較多地方性法規存在明顯不適應情形,需要進行清理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進行清理的。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發現地方性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或者與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或者不適應新的形勢要求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修改和廢止的意見、建議。

第五章 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制定和批准[編輯]

第六十二條 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的制定程序、景寧畲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程序,分別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和景寧畲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參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程序規定。

第六十三條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法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報請批准時,應當提交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

第六十四條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擬舉行會議審議表決地方性法規案前,可以將該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情況轉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人員徵求意見。有關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整理後告知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五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批准前,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人員的意見後提請法制委員會審議。

  法制委員會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要求和各方面的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批准文本草案。

第六十六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批准。

第六十七條 除特殊情況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五日前,將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審查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六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該地方性法規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六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自收到報請批准報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予以批准;相牴觸的,可以不予批准,或者經修改後再予以批准。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牴觸:

  (一)超越立法權限的;

  (二)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三)違背上位法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七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相牴觸的,應當根據情況,作出處理決定。

第七十一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回;列入會議議程,但在交付表決前,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審查即行終止。

  主任會議可以建議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回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

第七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和擬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文本,或者關於不予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七十三條 表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七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應當及時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浙江人大網以及《浙江日報》上刊載。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自批准決定通過之日起七日內將批准決定及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文本,送交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表決未獲通過的,應當及時告知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十五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時間、批准機關、批准時間和施行時間。

第七十六條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自地方性法規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公布的地方性法規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規文本和有關材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七十七條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報請批准。

第七十八條 景寧畲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批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章的相應規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解釋[編輯]

第七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八十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八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研究擬訂省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八十二條 省的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八十三條 省的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公布,並及時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浙江人大網以及《浙江日報》上刊載。

第八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省的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後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十六條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景寧畲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分別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景寧畲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並依照本條例第五章的規定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後,分別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景寧畲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第七章 附 則[編輯]

第八十七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程序,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備案審查,依照《浙江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執行。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的規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程序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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