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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金融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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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金融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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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浙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5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8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浙江省地方金融條例

(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監督管理

  第三章 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

  第四章 金融服務實體經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區域金融穩定,促進地方金融健康發展,引導金融服務實體經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組織從事金融業務、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部門和其他部門實施地方金融監督管理以及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相關金融業務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和其他地方各類交易場所、農民專業合作社、民間融資服務企業,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授權省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其他地方各類交易場所,是指從事債權、知識產權、文化藝術品權益、金融資產權益等權益類交易以及大宗商品類交易的各類交易場所,不包括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設立的公共資源交易場所。

  第三條 地方金融工作應當遵循分類管理、穩妥審慎、防控風險、創新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體制,完善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統籌地方金融改革發展穩定重大事項,協調解決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落實屬地金融監督管理、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責任以及處置非法集資第一責任人的責任,並接受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

  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應當就地方金融組織監督管理、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強與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的協作與配合。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金融工作的領導,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能力建設,採取措施引導金融服務實體經濟,推動金融產業發展,按照規定承擔屬地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責任。

  第五條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地方金融組織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協調、指導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工作。

  設區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地方金融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的具體工作,並依照本條例規定承擔地方金融組織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普及金融法律、法規和金融風險防範知識,提高公眾的金融知識水平和風險防範意識。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從業單位應當開展金融風險防範公益性宣傳,加強輿論監督。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機制,公布統一受理方式,及時處理投訴舉報。

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監督管理

第八條 地方金融組織開展金融活動,應當遵守合法經營、誠實守信、控制風險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九條 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和其他地方各類交易場所、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授權省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其他地方金融組織從事相關金融業務,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金融監督管理規定,取得相應行政許可或者辦理備案。

  民間融資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向設區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門備案。

  第十條 省、設區的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部門應當建立地方金融組織信息公示制度,以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並及時更新地方金融組織名單及其相關許可、備案信息。

  第十一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執行業務合規和風險管理制度,形成有效內部制衡和風險防控機制。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加強股權管理,規範股東持股行為,並按照規定將股權集中到符合條件的股權託管機構託管。股權託管的具體辦法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為關聯方提供與本組織利益相衝突的服務,為關聯方提供服務的條件不得優於為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服務的條件。

  地方金融組織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理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經營管理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以及組織章程約定執行關聯交易事項表決迴避。

  第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可以在依法合規、風險可控的前提下,開展業務創新。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業務特點和風險情況,實施審慎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省外註冊設立的地方金融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開展經營範圍內業務的,應當定期向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業務開展情況。需要報告的具體業務範圍和具體程序,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確定。

  國家對地方金融組織開展經營活動有區域限制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經營報告、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年度審計報告等材料,並報告主要股東經營困難、主要負責人失聯、發生流動性風險等嚴重影響經營的重大事項。報送的材料和報告的事項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非現場監督管理,組織建立地方金融組織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要求接入信息系統,並可以通過信息系統報送或者報告前款規定的材料或者事項。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向人民銀行派出機構報送金融業綜合統計信息。

  第十六條 地方金融組織發行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向投資者或者消費者提示風險,披露可能影響其決策的信息。

  地方金融組織披露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十七條 地方金融組織為債務性融資業務產品發行提供服務的,應當建立投資者適當性制度,保障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合的投資者。

  第十八條 民間借貸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民間借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合同副本和借款交付憑證報送設區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民間融資公共服務機構備案:

  (一)單筆借款金額或者向同一出借人累計借款金額達到三百萬元以上;

  (二)借款本息餘額達到一千萬元以上;

  (三)累計向三十人以上特定對象借款。

  出借人有權督促借款人履行前款規定的備案義務,也可以自願履行。

  設區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民間融資公共服務機構提供民間借貸信息備案服務的,應當將備案信息按季度報送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部門、民間融資公共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工作中知悉的民間借貸備案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民間借貸備案信息可以通過設區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民間融資公共服務機構查詢窗口進行查詢。查詢備案信息的,應當提供查詢人有效身份證明和借款人授權證明。設區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民間融資公共服務機構向查詢人提供備案信息的,應當隱去出借人信息。

  第十九條 民間借貸當事人持民間借貸合同、借款交付憑證和備案證明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依法予以辦理。

  金融機構應當將民間借貸當事人履行備案義務的情況作為重要信用信息予以採信;將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作為良好信用證明材料使用。經依照本條例備案的民間借貸,金融機構不得將其視為影響借款人信用等級的負面因素,但是借款人超出自身還款能力大額借款,以及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被依法認定構成不良信息的除外。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履行民間借貸備案義務的當事人予以政策支持。

  第二十條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監督管理需要,依法對地方金融組織實施現場檢查,並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工作人員;

  (二)約談其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主要股東、董事(理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經營管理人員;

  (三)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四)先行登記保存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損或者偽造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

  (五)檢查有關業務數據管理系統;

  (六)其他依法可以採取的措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金融工作部門可以對存在金融風險隱患的地方金融組織依法實施現場檢查,並有權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二十一條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或者宣告破產的,應當依法對相關業務承接和債務清償作出明確安排。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地方金融組織清算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

  第二十二條 參與金融活動的各類組織應當審慎評估自身風險承受能力,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責任追究制度,落實金融風險處置主體責任。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金融風險防範和化解工作機制,加強與中央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的協調配合,牽頭依法打擊取締非法集資、非法金融活動、非法金融機構等,及時穩妥處置金融風險。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金融風險監測防範系統,整合利用各類金融監測數據信息、基層社會治理網格化排查信息以及政府及相關部門監督管理數據信息,對金融風險進行實時監測、識別、預警和防範。

  第二十四條 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重大金融風險的,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履行屬地風險處置責任,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風險處置相關工作。

  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可能引發重大金融風險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投資者、債權人等利益相關方提示風險;

  (二)向股東會(成員大會)提示相關董事(理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經營管理人員的任職風險;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已經形成重大金融風險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部門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扣押財物,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二)協調同類地方金融組織接收存續業務或者協調、指導其開展市場化重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條 中央金融管理部門監督管理的機構,其業務活動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重大金融風險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協助中央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開展風險處置相關工作。

  省人民政府負責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含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的風險處置工作,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配合。

  國家對金融機構風險防範與處置職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註冊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金融機構存在下列情況的,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向註冊地人民政府和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一)法人治理結構失衡;

  (二)控股權或者實際控制人變更;

  (三)董事會(理事會)或者經營管理層發生重大調整;

  (四)業務模式發生重大變化;

  (五)註冊地、實際經營地發生變更;

  (六)發生重大訴訟事項;

  (七)其他可能引發重大金融風險的情況。

  對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法人金融機構,註冊地人民政府和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金融風險的監測和防範。

  第二十七條 非金融企業存在資金周轉困難或者資不抵債情況,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重大金融風險的,由非金融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風險處置相關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措施支持前款規定的企業開展資產重組,協調債權人達成債務處置共識,指導債權人成立債權人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 對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的其他重大金融風險,國家未明確風險處置責任單位的,由風險發生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風險處置相關工作。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置確有困難的,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政府予以協調。

  第三十條 開展互聯網金融業務,應當遵守中央金融管理部門的相關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協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共同開展互聯網金融監督管理,加強信息共享、風險排查和處置等方面的協作,共同做好社會穩定維護工作。

  第三十一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部門根據風險情況,可以建議有關單位採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限制地方金融組織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理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經營管理人員出境;

  (二)依法限制地方金融組織轉移、轉讓財產或者對其財產設定其他權利負擔。

  第三十二條 發布金融類廣告,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可能存在的風險以及責任承擔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不得對投資收益或者投資效果作出保證性承諾,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保本、保收益或者無風險。

  非公開募集資金,不得以廣告、公開勸誘等方式開展資金募集宣傳。

第四章 金融服務實體經濟

  第三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上級金融產業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金融產業發展規劃。制定金融產業發展規劃,應當徵求所在地中央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金融對外開放和區域協同發展,推進與國際金融組織的交流與合作,建設新興金融中心,增強金融資源集聚和輻射能力。

  具備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金融改革創新總體布局,申報各類金融改革創新試驗區和試點項目時,應當一併報送相應的監督管理和風險防範措施。

  第三十五條 鼓勵發展多層次資本市場。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部門應當推動企業開展規範化股份制改制,支持企業上市、併購重組,支持企業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引導企業通過股權投資、股票債券發行等方式融資,提高直接融資比例,改善融資結構。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部門應當引導鼓勵證券服務機構增強規範誠信意識、提高企業上市服務效率。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金融要素投向重點產業、重點項目和重點領域,引導產業轉型升級和經濟高質量發展;支持民營企業,農民、農業、農村經濟和開放型經濟發展,積極推進普惠金融、綠色金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和完善為小型微型企業提供融資擔保的政策性融資擔保體系,建立健全風險補償和政府性融資擔保公司的資本持續補充機制,鼓勵融資擔保公司與銀行業金融機構建立合作和擔保責任風險分擔機制。

  探索建立企業金融顧問制度,發揮金融顧問專業優勢,為企業合理運用金融工具、優化融資結構、防範金融風險提供諮詢服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為地方金融組織開展相關抵(質)押融資業務提供便利,及時為其辦理抵(質)押登記;與區域性股權市場建立股權登記對接機制;可以將中央金融管理部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享受的相關政策給予地方金融組織。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立足服務當地實體經濟,支持小型微型企業和農民、農業、農村經濟組織融資。

  人民銀行派出機構依法為地方金融組織提供信用信息查詢支持。金融機構依法為地方金融組織提供資金託管、存管和結算等業務支持。

  第三十八條 支持雲計算、大數據、人工智能、區塊鏈等新興科技在金融服務和金融監督管理領域的運用,推動金融科技產品、服務和商業模式的合規創新,建立健全與創新相適應的監督管理制度和新型金融風險防控機制。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金融人才隊伍建設長效機制,將金融人才培養和引進納入人才支持政策體系,在戶口登記、住房保障、子女入學、醫療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金融信用環境建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市場主體相關信用信息納入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鼓勵金融機構對其認定的信用狀況良好的市場主體在貸款授信、費率利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

  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因惡意逃廢金融債務、非法集資等嚴重違法行為被行政處罰或者認定為犯罪的,應當依法將其列入嚴重失信名單。

  第四十一條 鼓勵地方金融組織依法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實行自律管理。行業自律組織應當提供行業通用信息系統、風險防範機制等公共性、基礎性支撐服務,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行業發展研究、誠信體系建設、行業標準化建設、職業技能培訓和會員權益保護等工作,並接受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部門業務指導。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對相關地方金融組織違法行為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從事金融業務未依照規定取得行政許可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相關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從事金融業務未依照規定辦理備案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民間融資服務企業、民間借貸的借款人不履行備案義務,或者提供虛假備案材料的,由設區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民間融資服務企業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民間借貸的借款人為自然人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為企業、其他組織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營許可證核發機關可以吊銷相關經營許可證:

  (一)未執行業務合規和風險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示風險的;

  (三)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的;

  (四)披露的信息不符合要求的;

  (五)未按照規定建立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省外註冊設立的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規定報告業務開展情況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未報送相關材料或者報告相關事項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拒絕、阻礙監督檢查或者拒絕執行相關風險處置措施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地方金融組織實施處罰的,實施處罰的部門可以對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理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地方金融組織罰款處罰的,可以對責任人員處地方金融組織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本條例規定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和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中央金融管理部門監督管理規則以及本條例規定,就各類地方金融組織的監督管理、重大金融風險判定標準等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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