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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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建設整潔、優美的城市環境,促進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管理。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中心鎮建成區和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的外,按照本條例關於城市建成區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環境衛生專項規劃,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具體經費額度按照任務量核定。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市容和環境衛生技術的研究和推廣,推進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市場化和社會化,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經營。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權,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的外,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城市,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權,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以及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增強公民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條 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條 城市中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對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制定有關街景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有關街景的修建性詳細規劃草案,應當公開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經依法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飾,保持整潔、完好、美觀。

第十一條 已制定有關街景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地區的建築物,開設門窗以及進行其他改變外立面行為的,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並不得違反有關街景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十二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屋頂,不得吊掛或者堆放有礙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臨街建築物外立面安裝窗欄、空調外機、遮陽篷等,應當符合有關規範要求,並保持安全、整潔、完好。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徵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搭建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不得遮蓋路標、街牌等。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修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污損、毀壞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或者清洗。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城市雕塑、街景藝術品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污損、毀壞的,設置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園綠地和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杆、樹木、路牌等公共設施上晾曬、吊掛衣物。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其中,對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拒不改正的,對設置或者管理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城市照明燈光、廣告燈光、景觀燈光和建築物、構築物外牆玻璃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並保持整潔、完好、美觀。已制定有關街景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地區,景觀燈光設置還應當符合有關街景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橋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市、縣、鎮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鎮規劃時,應當確定相應的經營場所,供農產品、日用小商品等經營者從事經營。

  城市、鎮規劃確定的經營場所不能滿足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經營需要的,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修改規劃。規劃修改前,市、縣、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方便群眾生活的原則,按照法定程序劃定一定臨時經營場所。

  臨時經營場所的劃定不得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市容、交通、安全等。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沿街和廣場周邊的經營者不得擅自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從事車輛清洗或者維修、廢品收購、廢棄物接納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灑落,保持周圍環境整潔。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戶外廣告設施以及非廣告的招牌、電子顯示牌、燈箱、畫廊、條幅、旗幟、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戶外設施(以下統稱戶外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置應當徵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戶外設施的設置單位應當負責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持其整潔、完好;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陳舊的,應當及時修復。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設置戶外設施,影響市容的,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對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他戶外設施的設置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占用公共場地、公共設施設置戶外商業廣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有償取得利用公共場地、公共設施設置廣告的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劃設置公共信息欄,滿足公眾發布信息需要,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地面、電杆、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任意刻畫、塗寫、張貼。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上運輸砂石、水泥等散裝貨物、液體、垃圾、糞便等車輛,應當採取密閉、全覆蓋、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帶泥運行。

  城市道路上的公共汽車、出租車等車輛應當保持外觀整潔、美觀。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三條 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制度。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小區,由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小區,由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

  (二)商店、超市、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館、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三)地鐵站、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公交車始末站點及其管理範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穿城鐵路、城市隧道、城市高架道路,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城市範圍內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六)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七)文化、體育、娛樂、遊覽等公共活動場地,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八)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醫院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道路、橋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廣場、公共廁所等公共區域以及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區域,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

第二十四條 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確定,並書面告知責任人;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書面告知責任人。

  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確定並書面告知責任人前,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環境衛生工作。

第二十五條 環境衛生責任區的環境衛生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並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

  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對在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並可以要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

第二十六條 從事建築垃圾處置和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服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服務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具體標準和方法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予公告。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環境衛生服務單位收集、清掃、運輸生活垃圾,應當堅持便民原則,做到及時清運。

  鼓勵對生活垃圾進行沼氣開發、堆肥、焚燒發電等資源化處置。

第二十八條 飲食業經營者和其他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單獨收集、處置或者委託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收集和處置,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任意處置。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收集和處置,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清運、處置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防止污染環境。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清運建築垃圾,不得沿途丟棄、遺撒、隨意傾倒。

  居民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堆放到指定的地點。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不按規定的路線、時間清運建築垃圾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沿途丟棄、遺撒、隨意傾倒的,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應當設置硬質密閉圍擋,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塵土飛揚。

  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應當設置臨時廁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潔、完好,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流溢。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剩餘建築材料,平整場地。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違反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因栽培或者修剪樹木、花草等作業產生樹枝、樹葉等廢棄物的,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產生的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運、處理,並清洗作業場地,不得隨意堆放。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責令即時清除,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病死畜禽和醫療衛生機構、科研單位、生物製品廠等產生的危險廢物、有害廢物,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或者生活垃圾處置場所。

  列入危險廢物或者有害廢物名錄的廢棄電池的處置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三條 公民應當維護城市環境衛生,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生活垃圾、污水、糞便;

  (四)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鴿;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區域是否適用前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飼養寵物和信鴿不得污染環境,對寵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排放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飼養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鴿,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期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做好垃圾、糞便的清運、處置。

第三十六條 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制定。


第四章 公共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鎮總體規劃、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國家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在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中確定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等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八條 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中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

  經批准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設計,不得阻撓建設。

第三十九條 新區開發、舊城區改建、住宅區建設、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築建設時,應當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和國家、省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等環境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環境衛生設施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環境衛生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環境衛生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的,可以代為採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街道兩側按照規定標準組織設置廢物箱。

  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標準設置廁所、垃圾容器、廢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環境衛生設施。

  各類船舶、碼頭應當配置與垃圾、糞便產生量相適應的收集容器,並保持正常使用。

  違反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為設置,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拆除、關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確需關閉、閒置、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事先提出相應方案,報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其中,關閉、閒置、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核准。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可以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擅自關閉、閒置、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未達到技術規範要求的,應當限期改造。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維修和保養,保持其整潔、完好。

第四十三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置明顯、規範、統一的標誌,確定專人負責保潔,並保持整潔、完好,對公眾免費開放。

  舉辦大型戶外活動時,舉辦單位應當設置足夠的臨時公共廁所。

  提倡沿街機關、企事業單位免費對外開放其廁所。


第五章 管理監督

  第四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着裝整齊,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執法,文明執法。

第四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投訴受理制度。

  對有損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投訴。

  接受投訴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意見答覆投訴人。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應當受理的事項不予受理,或者應當制止和查處的行為不予制止和查處的;

  (二)違反規定收費、處罰的;

  (三)毆打、辱罵當事人的;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置或者侵占當事人財物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阻礙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