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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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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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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浙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1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1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1號公布 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發現大氣環境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考核辦法,將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和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省有關部門及其主要負責人考核的重要內容。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考核實施細則。

  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大氣污染防治問責制度。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執行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或者對重大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不力,以及有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對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問責。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並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督促會員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公共管理和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宣傳、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推動公眾、社會組織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工業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產業布局優化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二)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煤炭質量管理,推進煤炭清潔高效利用。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檢驗檢疫、環境保護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加工、銷售、進口、使用的煤炭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三)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生產、進口、銷售、使用燃煤(燃油)鍋爐的監督管理;

  (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水利等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查處生產、銷售、進口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行為;

  (五)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運輸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漁業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生產、銷售、進口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實施監督管理;

  (七)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公路施工和運輸揚塵的監督管理。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負責港口碼頭貯存物料和作業揚塵的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築工地、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地揚塵的監督管理。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房屋徵收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建築物拆除施工揚塵的監督管理。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道路揚塵的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礦產開採粉塵和礦山作業揚塵的監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整治揚塵的監督管理;

  (八)農業主管部門負責農業生產活動排放大氣污染物和秸稈等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

  (九)餐飲服務業排放油煙、異味、廢氣,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露天燒烤食品,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監督管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未確定監督管理部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十)其他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以及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實施。

  第十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採取措施,按照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及其影響因素進行分析,確定分階段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明確相應責任主體、工作重點和保障措施。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的執行情況作為考核內容。

  第十一條 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目標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分解總量控制指標要求,綜合考慮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產業結構、大氣環境質量狀況等因素,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縣(市、區)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總量控制指標,制定年度總量控制計劃,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除國家確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對其他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二條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和省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約談可以邀請媒體及相關公眾代表列席。約談針對的主要問題、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督促被約談地區的人民政府採取措施落實約談要求,並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

  排污許可證應當載明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標準、種類、數量、濃度、方式以及排污口設置、污染防治工藝和設施、監測方式等內容。排污許可證載明的內容作為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排污權交易、執法檢查、排污收費等監督管理的依據。

  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根據排污單位所屬行業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確定,最長不超過五年。

  本條例所稱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是指國家規定名錄中所列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新增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按照削減替代的原則核定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現有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污單位現有排放量、產業發展規劃和清潔生產要求及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重新核定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排污單位對核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有異議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覆核申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予以覆核並答覆申請人。

  第十五條 編制下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所在地周邊居民、單位及其他可能受影響的公眾說明情況,充分徵求意見:

  (一)依法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

  (二)依法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且處於環境影響敏感區的建設項目。

  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後,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外,應當在其門戶網站全文公開;發現建設項目未充分徵求公眾意見的,應當責成建設單位徵求公眾意見。

  第十六條 依法有償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並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完成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指標後,通過清潔生產和污染治理等措施或者因減產、停產、轉產等原因節餘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標,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定後,可以依法有償轉讓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回購。

  依法有償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但未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完成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指標後,通過清潔生產和污染治理等措施或者因減產、停產、轉產等原因節餘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標,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定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回購。

  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以及政府回購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其中,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監測數據的保存時間不少於三年。

  不具備監測能力的排污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監測機構進行監測。監測機構發現監測數據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重點排污單位自動監測設備屬於強制檢定範圍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計量檢定;不屬於強制檢定範圍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託計量檢定機構進行計量檢定。經計量檢定並正常運行的自動監測設備監測的數據可以作為行政執法的依據。自動監測設備監測的數據是否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按照時均值確定。

  排污單位和監測機構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物排放監測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八條 重點排污單位和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排污單位,應當通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的網站或者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自環境信息生成或者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如實公開下列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一)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排放量的監測情況;

  (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三)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情況。

  第十九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全省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並建立相關信息共享機制。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會同氣象等部門設置大氣質量監測站點,並保證監測設施的正常運行。

  工業園區(開發區)的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要求設置大氣特徵污染物監測設施,並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測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隨機抽查與重點檢查相結合的方式,對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開展監督檢查,主要檢查偷排漏排、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和監測設備運行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的網站或者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及時公開下列信息,為公眾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一)大氣環境質量;

  (二)對大氣污染源和重點排污單位的監測情況;

  (三)重點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排放控制和削減情況;

  (四)突發大氣污染環境事件及應對情況;

  (五)大氣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排污費徵收情況;

  (六)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大氣環境信息。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大氣環境違法行為通報制度,在有關媒體上公布排污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的重大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並將排污單位的大氣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平台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發現大氣環境違法行為依法需要處以行政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案件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全省統一的舉報電話、網絡舉報平台、電子郵箱等,方便公眾舉報。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舉報,不得推諉,不得以舉報人無法提供大氣污染來源等原因拒絕;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及時進行核實、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並告知舉報人。有權處理的部門對移交的舉報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情況和核實、處理情況予以記錄、保存。

  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舉報電話、網絡舉報平台、電子郵箱等,接受和及時處理公眾舉報。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應當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查證屬實的,處理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並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協作機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有關部門未按照規定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可以進行通報,並可以向有關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提出對該部門負責人的處理建議。

  監察機關應當依照行政監察法律、法規規定,對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實施監察。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清潔能源建設,落實促進清潔能源發展、能源結構調整的政策措施,支持可再生能源和核電、天然氣等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

  第二十七條 本省實施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

  省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煤炭消費總量中長期控制目標,確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方案和實施步驟,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削減燃煤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使用的煤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關於煤炭硫分、灰分、重金屬等含量的要求。

  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建立健全煤炭質量管理制度和協作機制。

  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煤炭加工、儲運、銷售、使用企業制定煤炭質量內部管理制度,建立煤炭銷售、使用和質量管理檔案,並可以採取抽樣檢測等方式對煤炭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煤炭質量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 新增煤炭消費項目應當採取能源結構優化、淘汰落後產能等削減煤炭消費存量措施,實施煤炭消費減量替代。

  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產業政策以及大氣污染防治要求的燃煤發電項目。現有多台燃煤發電機組容量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則建設為大容量燃煤發電機組。

  第三十條 新建燃煤發電機組(含熱電聯產)應當採用煙氣超低排放等技術,使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達到天然氣燃氣輪機組排放限值;現有燃煤發電機組(含熱電聯產)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煙氣超低排放改造,使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達到天然氣燃氣輪機組排放限值。

  第三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禁燃區範圍。

  第三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區域集中供熱,對工業園區(開發區、港區)和城市建成區的用熱單位實行集中供熱,並逐步擴大供熱管網覆蓋範圍。

  新建、擴建燃煤(燃油)鍋爐、窯爐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現有燃煤(燃油)鍋爐、窯爐,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或者改用清潔能源。

  第三十三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發展改革、環境保護等部門制定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時,應當將嚴重污染大氣的工藝、設備、產品列入淘汰類目錄。

  禁止新建、擴建列入淘汰類目錄的高污染工業項目;禁止使用列入淘汰類目錄的工藝、設備、產品。

  第三十四條 工業生產企業排放煙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氣態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相關排放標準;國家和省規定在特定區域和行業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還應當符合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要求。

  工業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煙粉塵、氣態污染物的精細化管理,控制生產場所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泄漏和排放,並採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減少內部物料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泄漏和排放。

  第三十五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制定化工、印染、製藥、塗裝、合成革等重點行業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和行業特點,制定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操作規程,指導排污單位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 鼓勵生產、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和產品。在化工、印染、塗裝、包裝印刷、家具製造等行業逐步推進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原料和產品的使用。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定期公布化工、印染、塗裝、包裝印刷、家具製造等行業的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和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的目錄。

  政府採購應當優先採購納入目錄的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醫院、學校和幼兒園等場所內禁止使用納入目錄的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八條 在本省申請註冊登記的機動車和省外轉入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本省執行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劃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區域、經濟補償等措施逐步淘汰排放標準較低的機動車;推進集裝箱機動車等在用重型柴油車、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港區內的運輸車輛和裝卸機械等港區作業設備使用清潔能源。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規定限制、禁止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通行的類型、區域和時間,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條 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禁止使用渣油、重油。遠洋船舶靠港後應當使用符合大氣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國家劃定的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內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使用低硫燃油或者採取使用清潔能源、尾氣後處理等與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鼓勵船舶使用清潔能源。

  在用機動船舶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更換燃油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經維修、更換燃油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仍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得運營。

  第四十一條 新建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後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將岸基供電設施建設納入清潔能源利用發展規劃;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推進船舶油氣動力系統和使用岸電系統的改造以及低硫燃油供應設施的建設和改造;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推進岸基供電設施的建設和改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船舶油氣動力系統和使用岸電系統的改造、岸基供電設施和低硫燃油供應設施的建設和改造、使用岸電和低硫燃油等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十二條 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以及建築物拆除等活動的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並應當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施工單位揚塵管理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以及舉報電話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施工單位在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築物時,應當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採取加壓噴淋等措施,抑制揚塵產生;需要爆破作業的,應當在爆破作業區外圍灑水抑塵。

  第四十三條 運輸和裝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砂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揚塵污染,並按照規定時間和路線行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市容環境衛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運輸散裝、流體物料車輛的監管,依法查處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礦產開採和礦山作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採取相應措施控制粉塵排放和揚塵污染。

  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產開採和礦山作業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發現相關企業未採取相應措施控制粉塵排放和揚塵污染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

  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居民家庭和有關單位應當通過專用煙道排放油煙,不得封堵、改變專用煙道,不得直接向大氣排放油煙。

  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居民住宅樓,鼓勵居民家庭安裝油煙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減少油煙排放。

  第四十六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採取財政補貼、技術指導等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企業等開展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秸稈還田、購置秸稈綜合利用機械、建設秸稈收集貯存中心(站)等給予財政補貼。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等部門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燒秸稈的長效監管機制,利用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進行監督抽測。

第四章 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長三角區域省、直轄市以及其他相鄰省建立大氣污染聯合防治機制,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

  第四十八條 省有關部門應當與長三角區域省、直轄市以及其他相鄰省相關部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共享區域大氣環境信息,在防治工業和機動車船污染、禁止露天焚燒秸稈等領域開展區域大氣污染聯合執法。

  第四十九條 省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長三角區域省、直轄市以及其他相鄰省的大氣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組織開展或者參與防治政策、標準、措施等重大問題的聯合研究,推動長三角區域在節能減排、產業准入和淘汰、機動車船大氣污染物排放、在用機動車船檢驗方法和排放限值、機動車船用燃油等方面環境政策、標準、措施的統一。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長三角區域省、直轄市以及其他相鄰省的應急聯動合作,在重污染天氣期間及時通報預警和應急響應的有關信息,並根據需要商請相關省、直轄市採取相應措施。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可以劃定本省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

  第五十二條 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協商解決跨界大氣污染糾紛。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組織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交叉執法,查處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大氣污染違法行為。

  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設區的市建設可能對相鄰地區大氣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項目,應當向相鄰地區及時通報有關信息,進行會商。

  會商意見及其採納情況作為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查或者審批的重要依據。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五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體系,完善會商研判機制,開展大氣環境質量預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應當充分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

  第五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確定預警等級,及時發布預警。

  預警信息發布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氣象等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網絡、短信等途徑告知公眾採取健康防護措施,指導公眾出行和調整其他相關社會活動。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並按照預警級別採取相應應急響應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暫停生產或者限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停止或者限制產生揚塵的施工作業;

  (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和露天燒烤;

  (五)停止學校和幼兒園組織的戶外活動或者教學活動;

  (六)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應急響應措施。

  第五十六條 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處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監測機構發現監測數據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未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監測機構出具虛假監測報告或者監測數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吊銷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三年內不得從事監測服務活動。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或者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有關信息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新建、擴建燃煤(燃油)鍋爐、窯爐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或者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現有燃煤(燃油)鍋爐、窯爐,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或者改用清潔能源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拆除燃煤(燃油)鍋爐、窯爐,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船舶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運營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未公示有關信息的,由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封堵、改變專用煙道直接向大氣排放油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在重污染天氣拒不執行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停產、限產決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揚塵管控措施的,由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排污單位拒不履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責令停業、關閉、停產整治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單位供水、供電、供氣的決定。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包庇大氣環境違法行為的;

  (二)未依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公開環境信息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採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氣環境事故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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