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大運河世界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浙江省大運河世界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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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大運河世界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中國大運河世界文化遺產(以下簡稱大運河遺產)的保護,弘揚優秀文化、傳承人類文明,促進經濟社會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運河遺產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大運河遺產,是指列入《世界遺產名錄》的中國大運河浙江段的河道和遺產點。
未列入《世界遺產名錄》的具有保護價值的大運河歷史文化遺存,應當依法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歷史建築,予以保護。
第三條 大運河遺產保護應當貫徹文物工作方針,堅持保護優先、活態傳承、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大運河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延續性。
第四條 省和相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運河遺產保護工作,建立健全保護綜合協調機制,保障工作力量,將大運河遺產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所需必要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大運河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地方政府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大運河遺產保護綜合協調機制應當明確部門職責,協調解決遺產保護的重大事項。綜合協調的具體工作由文物行政部門承擔。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大運河遺產保護的組織、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運河遺產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做好轄區內大運河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大運河遺產保護工作。
第六條 負責河長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將大運河遺產河道保護納入工作範圍,並列入各級河長履職考核內容。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大運河遺產河道保護的具體範圍和事項書面告知各級河長。
第七條 省和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大運河遺產保護規劃,在徵得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公布實施。
編制大運河遺產保護規劃,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在報送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審查前,省和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大運河遺產保護規劃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應當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經批准公布的大運河遺產保護規劃,不得擅自調整或者修改;確需對規劃內容進行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重新履行報批程序。
第八條 大運河遺產保護規劃是大運河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據。
省大運河遺產保護規劃應當明確全省大運河遺產的總體保護要求、保護區劃、分段分類分級標準、保護重點以及保障措施。
相關設區的市大運河遺產保護規劃應當根據省大運河遺產保護規劃,明確具體保護措施和管控要求。
涉及大運河水體、岸線和環境的各類區域規劃、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大運河遺產保護規劃。
第九條 大運河遺產保護區劃由遺產區、緩衝區組成。遺產區是指對大運河遺產本體及周圍一定範圍實施重點保護的區域。緩衝區是指遺產區外為保護大運河遺產的安全環境、歷史風貌和視廊景觀,對建設活動加以限制的區域。
已公布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大運河遺產,其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與遺產區、緩衝區不一致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予以調整,但保護範圍不得小於遺產區,建設控制地帶不得小於緩衝區。
第十條 遺產區內不得進行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但是,遺產區內確需進行下列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有關規定履行報批程序:
(一)大運河遺產保護有關的工程建設、景觀維護、環境整治,歷史文化街區整治;
(二)防洪排澇工程和水文水質、氣象監測設施建設;
(三)航道和港口、跨河橋梁和隧道、水上交通安全設施建設;
(四)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的其他工程建設。
在遺產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大運河遺產保護規劃,避開大運河水利工程遺存相關古蹟、遺址,並採取對大運河遺產影響最小的施工工藝。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第十一條 緩衝區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不得破壞大運河遺產的安全環境、歷史風貌和視廊景觀,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有關規定履行報批程序。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工程建設。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定緩衝區內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時,應當限制土地開發利用強度,相關控制指標應當符合大運河遺產保護要求。
第十二條 遺產區和緩衝區內的建設項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有關規定履行報批程序時,建設單位應當同時提交該項目的遺產影響評價材料。
第十三條 已有的不符合大運河遺產保護規劃要求的建設項目和設施,相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逐步拆除、外遷或者整改;其中,屬於危害大運河遺產安全或者污染大運河遺產環境的建設項目和設施,應當依法限期拆除、外遷或者整改。依法應當給予補償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遺產區和緩衝區內的河道清淤疏浚、設施維護、居民住宅維修和樹木種植等活動,應當符合大運河遺產保護規劃的要求,並報所在地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劃撥、出讓遺產區或者緩衝區內土地使用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劃撥、出讓土地使用權前報請省文物行政部門對該土地組織考古調查、勘探,必要時由省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發掘。
已劃撥、出讓的遺產區或者緩衝區內的土地,尚未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建設前報請省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必要時由省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發掘。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大運河遺產標識系統,設置界樁界標,配設相應標誌說明。
第十七條 禁止在遺產區和緩衝區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填堵、圍圈、覆蓋大運河遺產河道水域;
(二)塗污、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大運河遺產保護標識標誌、界樁界標;
(三)破壞、侵占大運河遺產保護和監測設施;
(四)其他破壞或者妨礙大運河遺產保護的行為。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明確或者設立大運河遺產保護監測專業機構,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大運河遺產保護監測專業機構負責大運河遺產保護的監測工作,建立完善監測檔案,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送監測報告。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文化旅遊、綜合行政執法、氣象等部門,應當配合做好相關監測工作,提供相關監測數據。
大運河遺產監測數據應當納入政府公共數據平台。
第十九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大運河遺產保護記錄檔案及其數據庫,記錄和保存大運河遺產的信息和資料。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大運河遺產保護的預警處置機制,制定應急預案,發現威脅大運河遺產安全的隱患,應當及時發布預警信息,及時處置。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協同開展預警信息處置。
第二十條 相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全面治理大運河遺產河道及其支線水系,綜合整治岸線和區域環境,構建生態良好的連續濱河空間。
大運河遺產河道及其支線水系的水體水質應當符合水功能要求並持續改善。
第二十一條 相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運河沿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的整體保護,保持與大運河遺產相互依存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生產生活延續性。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大運河文化精神和文化價值的發掘、研究,開展大運河沿岸戲曲、節慶、民俗、典故、傳統技藝等非物質文化及其相關資料和實物的普查、收集和整理,開展大運河文化的活態展示展演工作,推進大運河文化精神的傳承和發展。
第二十三條 相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集文物陳列、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科普教育、文化宣傳等功能於一體的大運河遺產博物館(展示館),講好大運河文化故事,推動大運河文化傳播。
鼓勵依託沿線的名人故居、會館商號、傳統村落、工業遺址、考古遺址等,開展大運河遺產的展示和宣傳。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大運河遺產保護的宣傳教育,將大運河遺產保護的有關內容納入中小學地方教材、大運河遺產開放展示場所列入研學實踐教育基地,並採取措施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大運河遺產研究宣傳、文藝創作、文藝演出和國內國際交流合作。
每年6月22日所在周為浙江大運河世界文化遺產宣傳周。
第二十五條 大運河主河道兩岸各兩千米範圍劃定為核心監控區。
遺產區、緩衝區以外的核心監控區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保護、國土空間管控等要求,並與大運河遺產及其歷史風貌相適應。
遺產區、緩衝區以外的核心監控區的開發利用,實行負面清單管理制度。負面清單管理制度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文物等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 大運河文化帶、大運河國家文化公園建設,以及發展大運河航運、水利功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保護規劃相關要求,與大運河遺產的文化屬性和承載力相適應,不得影響大運河遺產的價值。
鼓勵大運河遺產的利用與科技融合,開發相關特色文化產品服務,推動大運河遺產數字化應用。
第二十七條 鼓勵依託歷史街區、碼頭古渡等景觀,開發詩畫江南遊、古越風情游、絲綢文化游等特色旅遊,推廣傳承戲曲、書法、茶葉、絲綢、青瓷、湖筆、黃酒等特色文化。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大運河遺產及其歷史風貌的行為勸阻、檢舉和控告。
鼓勵開展大運河遺產保護志願服務活動。相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公眾參與大運河遺產保護工作平台,為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提供便利。
與大運河遺產保護相關的志願服務,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志願服務運營管理。
第二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大運河遺產保護基金。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在大運河遺產保護、傳承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一條 相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按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到位的,省文物行政部門可以約談相關人民政府負責人。
約談的主要問題、整改措施、整改要求、整改結果等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大運河遺產,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遺產區或者緩衝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或者未按批准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工程建設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大運河遺產本體破壞等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施工單位資質證書。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報請考古調查、勘探或者發掘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造成大運河遺產河道岸線改變或者破壞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破壞或者妨礙大運河遺產保護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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