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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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
組織法》辦法
(1999年10月22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5號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發展農村基層民主,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於群眾自治,有利於經濟發展和社會管理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法規,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的成員按照《浙江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選舉產生。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與計劃生育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
村民委員會在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建立村法律顧問制度。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動村民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
(二)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推動農村社區建設,加強農村基層社會管理服務;
(三)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經濟發展;
(四)尊重並支持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五)組織實施本村建設規劃,興修水利、道路等基礎設施,指導村民建設住宅;
(六)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七)發展文化教育,普及衛生、科技知識,促進男女平等,做好計劃生育工作,促進村民之間、村與村之間、民族之間的團結、互助,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創建活動;
(八)依法調解民間糾紛,協助做好社區矯正、對刑釋解教人員的安置幫教和維護社會治安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提出建議;
(九)建立健全村務公開和民主管理制度;
(十)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報告工作,執行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遵守並組織實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村民服務,接受村民監督。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培訓工作。每屆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至少接受一次培訓。培訓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解決。
第十一條 對村民委員會主任,給予基本報酬;對村民委員會其他成員,給予適當補貼。經費由本村集體經濟負擔,縣、鄉兩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章 民主決策
第十二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日通知村民,需要討論決定的事項應當同時公開徵求村民的意見。
第十三條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村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法律對召開村民會議及作出決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召開村民會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村法律顧問以及駐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組織派代表列席。
第十四條 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會議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有權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有權撤銷或者變更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定。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第十五條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本村建設規劃,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
(二)本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三)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
(四)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
(五)土地承包經營方案;
(六)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九)以借貸、租賃、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
(十)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前款規定的事項。
法律和《浙江省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條例》對討論決定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和第九項等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六條 村民會議向村民代表會議授權,可以通過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書面表決形式進行,也可以在村民會議通過的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確。授權應當明確授權事項、授權期限。
第十七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村民會議通過投票表決的方式決定:
(一)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村民會議決定的;
(二)村民會議授權村民代表會議決定,但是村民代表會議意見分歧較大難以形成決定的。
第十八條 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以上。
人數不足五百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數不少於三十人;人數在五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數不少於四十人;人數在一千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數不少於五十人。
第十九條 村民代表應當依法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遵紀守法,關心集體,具有履行職責的能力。
第二十條 村民代表按若干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推選村民代表應當由推選單位有選舉權的半數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採用無記名投票或者舉手表決方式,按得票數從高到低產生。同戶不得產生二名以上村民代表。
推選村民代表應當通過單列名額等形式保障婦女村民代表的當選。
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連選連任。
第二十一條 村民代表應當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接受村民監督。
村民代表應當聯繫其推選戶或者若干村民,經常性地徵求、聽取所聯繫戶或者村民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村民代表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村民代表嚴重違反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或者連續三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村民代表會議的,可以由原推選單位終止其資格。
村民代表書面向村民委員會提出不再擔任村民代表要求的,經原推選單位同意,可以不再擔任村民代表。
原推選單位三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戶的代表書面聯名,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取消本推選單位產生的村民代表的資格。村民委員會在接到提出取消資格要求的三十日內,應當召集原推選單位有選舉權的半數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進行表決。表決應當經到會人數的過半數通過。
村民代表出缺的,由原推選單位決定是否進行補選。
村民代表的變動情況由村民委員會於五日內向村民公告。
第二十三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每季度召開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召集村民代表會議。
召開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應當提前三日將需要討論的事項告知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重要事項應當提供相關材料,並徵詢村法律顧問意見。
村民代表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且不得與村民會議所作的決定相牴觸。
第二十四條 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應當按照會議的議事規則進行,討論決定事項應當形成會議記錄。
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依法形成的決定不得隨意更改。
第二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權屬關係等分設若干村民小組。
村民小組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在本小組村民代表中推選產生。村民小組組長任期與村民委員會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小組會議由本村民小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或者戶的代表組成。
村民小組組長的更換由村民委員會主持,經本村民小組會議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六條 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第二十七條 村級重大事務的決策,按照省有關村級組織工作規則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條 村應當實行村務公開制度,下列事項應當及時向村民公布:
(一)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補貼補助等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三)村財務收支情況;
(四)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落實方案;
(五)農村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臨時救助等社會保障的享受對象、標準和五保供養享受對象;
(六)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事項中,一般事項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隨時公布;集體財務往來較多的,財務收支情況應當每月公布一次。
公布的村務事項應當真實,並接受村民的查詢和監督。
第三十條 村應當建立村務監督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一般由三至五人組成,其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推選產生,其中應當有具備財會、管理知識的人員。
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村文書、村報賬員不得擔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第三十一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與村民委員會成員任職的具體條件相同,村務監督委員會與村民委員會任期相同。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後,應當及時推選產生新一屆村務監督委員會。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罷免、辭職、補選的具體辦法,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按照有關程序討論決定。
第三十二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依法審查村民委員會提出的村務公開方案,監督村務公開等制度的落實;
(二)對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執行情況,重大事項民主決策情況,民主理財情況,村資金管理使用情況,村集體資產、資源的承包、租賃、擔保、出讓情況和工程項目招標投標等村務管理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三)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員會等村級組織履行職責,協助做好有關工作;
(四)收集、受理村民的意見建議,並及時向有關村級組織反映。
村務監督委員會集體行使職權,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履行職責情況。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民主評議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民主評議結果應噹噹場公布。
村民委員會成員、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連續兩次被評議為不稱職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第三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第三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職務自行終止的,應當在十五日內按規定程序向村民發布公告。逾期不公告的,鄉、鎮人民政府有權發布公告。
第三十六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村民代表五人以上或者十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可以對村民委員會成員履行職責情況提出質詢。質詢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質詢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受質詢人員進行書面答覆或者在村民代表會議上進行口頭答覆。
第三十七條 村應當建立村務檔案。村務檔案包括:選舉文件和選票,會議記錄,土地發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經濟合同,集體財務賬目,集體資產登記文件,公益設施基本資料,基本建設資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徵地補償費使用及分配方案,社會保障資料等。
村務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規範。
第五章 農村社區建設
第三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完善基本公共服務、加強基層社會管理、發展農村社區居民自治的需要,推動農村社區建設。若干村民委員會可以聯合實施農村社區建設。
駐在農村的機關、團體、部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人員不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但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參與農村社區建設。
第三十九條 農村社區布局規劃應當考慮人口規模、地理條件、服務半徑、資源配置等因素,合理確定社區範圍和社區服務中心的設置。
第四十條 農村社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社區服務中心,辦理公共事務,組織農村社區居民活動,提供社區服務。
農村社區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和開展社區服務所需經費,可以通過財政、集體經濟、籌資籌勞等方式解決。
第四十一條 農村社區應當建立由本社區居民和駐在社區的單位組成的社區議事協商組織,協商決定社區建設的重大事務。
縣、鄉兩級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扶持農村社區發展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區社會組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權向有關村級組織提出詢問,並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調查核實,並予以答覆;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責令改正,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未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就作出決定或者處理的;
(二)無正當理由擅自變更或者不執行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的;
(三)村務公開不及時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
(四)村民委員會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改正;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侵害村集體及村民合法權益的,依法進行處理:
(一)採取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騙取等手段非法占有集體資金、資產、資源或者其他公共財物的;
(二)在落實計劃生育政策以及戶籍遷移、殯葬等各項管理、服務工作中或者受委託從事公務活動時,收受、索取財物的;
(三)違反規定無據收款、付款,不按審批程序報銷發票或者隱瞞、截留、坐支集體收入的;
(四)以虛報、冒領等手段套取、騙取或者截留、私分國家對集體土地的補償費、補助費以及各項補助扶持資金的;
(五)其他侵害村集體及村民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相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停止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妨礙村民委員會成員履行職責的;
(三)其他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事項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轄有村的街道辦事處履行本辦法所規定的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的職責。
第四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本辦法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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