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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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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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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浙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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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

辦法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0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以下簡稱《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實施辦法予以保障。

  第四條 公民在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

  遊行、示威路線在市(地)行政區域內經過兩個以上縣(市、區)的,由市(地)公安局(處)主管;經過兩個以上市(地)的,由省公安廳主管。

  第六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

  下列活動依法不需申請:

  (一)國家舉行或者根據國家決定舉行的慶祝、紀念等活動;

  (二)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依照法律、組織章程舉行的集會。

  第七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第八條 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申請的集會、遊行、示威,其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五日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申請書中應當載明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車輛數、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負責人在遞交申請書時,應當向主管機關交驗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件。

  以單位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遞交申請書時,必須同時遞交經單位負責人批准並加蓋公章的證明文件。

  對口頭申請或者非負責人親自遞交的書面申請,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第九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當在舉行日期的二日以前,將許可決定書或者不許可決定書送達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不許可決定書應當載明不許可的理由。送達的具體時間、地點,由主管機關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約定。因負責人不在約定的時間、地點等候而無法送達的,視為撤回申請;主管機關未按約定的時間、地點送達的,視為許可。

  確因突然發生的事件臨時要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其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審查,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十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後,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負責人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指定地點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通知協商的,主管機關應當製作書面通知並及時送達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有關機關、單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有關機關、單位應當按主管機關規定的期限,將協商情況書面報告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第十二條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三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不許可決定書之日起三日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遞交複議申請書並附主管機關作出的不許可決定書,申請複議。

  第十四條 人民政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的複議申請書後,應當在三日以內分別作出下列決定:

  (一)認為主管機關的不許可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維持主管機關的決定,對申請的集會、遊行、示威不予許可;

  (二)認為集會、遊行、示威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許可的,應當撤銷主管機關的不許可決定,並作出許可決定。

  人民政府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決定,均應當製作複議決定書,並及時送達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同時將副本抄送原作出不許可決定的主管機關。

  第十五條 在國賓下榻處、重要軍事設施、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六條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杭州市武林廣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七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限於六時至二十二時。申請在六時至二十二時以外時間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受理後,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對於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負責維持秩序的人民警察應當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遊行路線,為遊行隊伍指示行進路線;必要時,可以臨時變通執行交通規則的有關規定,疏導交通。

  第十九條 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進行擾亂、衝擊和破壞。

  第二十條 集會、遊行、示威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社所在地以及重要的通信樞紐、電站、廠礦、橋梁等附近舉行或者經過的,主管機關可以在附近設置臨時警戒線維持秩序。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臨時警戒線可以採用金黃色標誌線標示。

  第二十一條 集會、遊行、示威應當按照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及其他事項和平地進行。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攔截車輛、設置路障、破壞交通設施;

  (二)誹謗、侮辱他人;

  (三)沿途刻劃、塗抹、張貼、散發標語、傳單;

  (四)損毀郵電通信、供電、供水、煤氣等公用設施和園林綠地;

  (五)衝擊國家機關、軍事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

  (六)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

  (七)使用或者煽動使用暴力;

  (八)進行或者煽動他人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二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負責維持集會、遊行、示威的秩序,並嚴格防止其他人加入。遇有其他人加入的,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報告現場維持秩序的人民警察予以制止。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必要時,應當指定專人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經其指定負責維持秩序的人員,應當佩戴明顯標誌。標誌樣品應當在集會、遊行、示威的舉行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遊行隊伍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遊行隊伍的行進路線:

  (一)遊行隊伍行進的前方路段發生自然災害事故、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交通堵塞或者致使交通中斷的;

  (二)遊行隊伍行進前方將經過的橋梁、隧道或者路段兩側建築物有坍塌危險,嚴重威脅行人人身安全的;

  (三)因發生嚴重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公安機關對遊行隊伍行進的前方路段實行交通管制的;

  (四)因其他不可預料的情況,遊行隊伍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的。

  第二十四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聽人民警察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採取必要手段強制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予以拘留:

  (一)未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批准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第二十五條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或者予以拘留:

  (一)越過人民警察依法設置的臨時警戒線的;

  (二)進入依法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特定場所周邊一定範圍的;

  (三)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實施辦法的,依法追究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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