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浙江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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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明確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保護從事建設工程活動各方及使用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建築裝飾工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是指建設工程符合國家、省有關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規程以及設計文件和合同規定的對工程安全、耐久、適用、經濟、美觀的綜合要求。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建築業行政主管部門,下同)是本行政區域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
交通、水利、電力等部門按國家規定和本條例負責本專業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對國家和省重點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檢查,並可會同有關部門處理質量問題。
第五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商及建設監理機構應建立有效的企業質量保證體系,落實質量責任制,保證建設工程質量。
第二章 建設工程質量責任
第一節 業主的質量責任
第六條 業主應按有關規定將建設工程發包給資質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商。
業主應對單位工程實行總包,不得肢解發包。
第七條 按規定應委託監理或業主自願委託監理的建設工程,業主應委託與工程要求相適應的建設監理機構進行監理。
按規定不實行監理的工程,業主應配備工程質量管理人員,其工程質量管理人員人數和資格應與工程質量管理要求相適應。
第八條 業主應在施工前按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九條 業主一般不提供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確需由業主提供的,應與施工承包商在合同中事先約定。
業主提供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必須符合設計文件和合同約定的種類、規格、數量、質量等要求並有產品合格證明,不符合要求的,承包商有權拒絕接受。
業主不得強行為施工承包商提供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或要求施工承包商向其指定的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供應單位採購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
第十條 業主應按規定參加初步設計文件的會審,並及時組織勘察設計承包商與施工承包商進行施工圖紙設計交底。
第十一條 竣工的建設工程,業主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工程竣工驗收條件進行竣工驗收。
未經竣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擅自使用。
業主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備案。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文件作為房屋產權登記或工程移交的依據之一。
第十二條 推行建築工程竣工綜合測繪。
鼓勵業主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機構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標準對竣工的建築工程進行綜合測繪,並分專業出具竣工綜合測繪報告。
業主向規劃、國土資源、消防等部門提供前款規定的竣工綜合測繪報告的,相關部門可以予以認可。
省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測繪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業主應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及勘察設計承包商和施工承包商的技術能力,合理確定勘察設計周期和施工工期;合同簽訂後,確需縮短建設工期的,應徵得承包商同意,並不得影響建設工程質量。
第十四條 業主應按國家和省有關工程價格管理的規定與承包商在合同中合理確定建設工程價格。
業主應鼓勵和支持施工承包商建造優良工程,對質量達到優良等級的工程給予獎勵。
第二節 勘察設計承包商的質量責任
第十五條 勘察設計承包商應按合同確定的勘察設計周期進行勘察設計,不得擅自推遲提交勘察設計文件。
第十六條 勘察設計應積極採用國家推廣的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新工藝。勘察設計文件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規程以及合同規定;
(二)勘察文件內容應準確、可靠、合理;
(三)設計文件必須以勘察文件為依據,滿足相應設計階段的技術要求,施工圖紙完整配套,標註清楚,說明完整;
(四)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應註明其規格、型號、性能、色彩等技術指標和質量要求,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築材料、專用設備、工藝生產線等外,不得指定供應單位。
第十七條 勘察設計承包商應負責向業主和施工承包商進行施工圖紙技術交底,按規定做好現場服務,及時處理施工中出現的有關問題,並參加有關階段的質量驗收。
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新工藝的建設工程,設計承包商應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
第三節 施工承包商的質量責任
第十八條 施工承包商應在施工前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明確保證質量的具體措施,施工組織設計應符合設計文件的要求。
施工組織設計應抄送業主。業主對施工組織設計提出的合理意見,施工承包商應予採納。
第十九條 施工承包商應在施工前確定符合工程要求的項目負責人和主要專業技術人員,並通知業主。
項目負責人應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和資格。
特殊工種作業人員應持證上崗。
第二十條 施工承包商採購的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必須符合設計文件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
施工承包商應對其使用的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得使用。
監理人員對施工承包商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有權提出複試、檢測要求,施工承包商應提供相應的資料、場地和其他協助。
第二十一條 施工承包商應嚴格按設計文件和有關技術標準、規範、規程的要求進行施工。施工中確需修改設計文件的,應由業主簽署意見,經設計承包商同意並修改。
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商應服從監理人員依其職權作出的指令。
第二十二條 施工過程中發生質量事故的,施工承包商應按規定向業主、當地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並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在施工中出現質量問題或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施工承包商應予以返修。
無法返修或經返修不能保證安全使用的建設工程,應予以拆除或重建。
第二十四條 施工承包商應建立工程技術檔案,及時、準確、完整地記錄施工過程中的質量、技術控制情況。
建設工程竣工時,施工承包商應向業主提交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作為工程竣工驗收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五條 工程建設推行總包負責制。需要分包的工程,總包商應按規定將建設工程分包給資質符合工程要求的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業主認可。
總包商應向業主全面負責該工程的質量,分包商向總包商負責其分包工程的質量。總包商和分包商就分包工程的質量對業主承擔連帶責任。
總包商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後,應對分包的工程進行全面有效的質量管理。
第四節 建設監理機構的質量責任
第二十六條 建設監理機構應按核定的資質等級承擔監理業務,建立監理質量責任制,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建設監理機構應就工程質量控制程序及其方法、驗收辦法等編制具體的監理計劃,在監理前提交業主並通知承包商。
第二十八條 建設監理機構應根據所承擔的監理業務,設立工程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全面負責監理工作,並委派符合工程要求的監理人員駐工地進行監理。
監理人員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規程以及設計文件的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理,及時整理監理資料,分階段提出監理結論。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隱蔽工程應實行旁站監理。
第三章 工程保修和質量投訴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實行保修制度。
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前,施工承包商應按規定與業主簽訂保修合同或簽署保修證書。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的保修期限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具體保修期限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國家和省沒有規定的,由業主和施工承包商在保修合同或保修證書中約定。
第三十一條 通過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由施工承包商負責維修。因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的原因造成工程質量問題,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按有關規定承擔。
因不可抗力和業主、使用者使用不當造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問題,不屬保修範圍。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由業主書面通知施工承包商,施工承包商應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到達現場,情況緊急的,施工承包商應立即到達現場,與業主確定維修內容。施工承包商無故拖延的,業主有權自行維修,所需費用由該施工承包商承擔,該施工承包商償付費用後,對不屬施工承包商責任的,可向責任方追償。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的業主和使用者,有權就建設工程質量缺陷向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社會監督機構投訴,接到投訴的單位應及時調查處理。
第四章 質量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督促業主和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商及建設監理機構建立質量責任制,及時查處有關建設工程質量問題。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提供情況的監督。禁止任何機關、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單位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
第三十五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加強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具體工作可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
交通、水利、電力等專業工程的質量監督可由省交通、水利、電力等部門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交通、水利、電力等部門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工作實行監督、指導、管理。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建立健全質量監督檢查機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技術標準,採取定點抽查、隨機巡查等方式,對建築物及其構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質量實施監督檢查。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法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工程建設行為的質量和企業質量保證體系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業主、承包商、建設監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人員,在工程建設活動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機關、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單位,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的,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程序處理,對有關責任人員按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業主或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原因以及因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不合格的原因產生建設工程質量問題,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按合同約定及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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