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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督導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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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督導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浙江省教育督導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浙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5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9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浙江省教育督導條例

(2019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督導內容和實施

  第三章 督學管理

  第四章 督導結果運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教育督導工作,推動教育事業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教育督導條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的教育督導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教育督導,包括: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督導;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督導;

  (三)對本行政區域教育發展狀況和教育質量組織開展評估監測。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成立教育督導委員會,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教育督導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獨立行使教育督導職能,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教育督導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總督學和副總督學,配備與教育督導任務相適應的人員,將教育督導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證教育督導辦公條件。

  第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組織並支持學生及其家長、教師、社會公眾、社會組織依法有序參與教育督導活動。

第二章督導內容和實施

  第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教育督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 貫徹執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落實教育法律法規情況;

  (二) 制定和實施教育發展規劃情況;

  (三) 統籌推進教育公平、區域義務教育優質均衡發展、教育現代化和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情況;

  (四) 教育經費的投入、管理與使用情況,辦學條件的保障與改善情況;

  (五) 校長隊伍建設、教師配備及待遇保障情況;

  (六) 協調推進學校教育、社會教育、家庭教育的情況;

(七)社會關注的教育熱點難點問題解決情況;

(八) 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學校實施教育督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校黨建和依法依規辦學情況;

  (二)堅持立德樹人,實施素質教育,促進學生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情況;

  (三)幼兒園、中小學現代化學校建設情況,高等學校學科、專業發展情況以及教學、科研發展情況;

  (四)師德師風等教師隊伍建設情況;

  (五)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配備、管理與使用情況;

  (六)學校招生、校園安全、衛生、師生身心健康和權益保護等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七)教育收費、教育經費管理和使用情況;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各級各類學校的教育特點,實施分級、分類督導。

  第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每三年至少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一次綜合督導,每五年至少對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實施一次綜合督導。

  第十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每年結合社會關注的教育熱點難點問題,制定專項督導工作計劃,對下列事項組織開展專項督導:

  (一)學生減負、教師違規補課等情況;

  (二)民辦學校招生、收費、教學管理等情況;

  (三)校外培訓機構的審批、管理、規範辦學等情況;

  (四)需要開展專項督導的其他社會關注的教育熱點難點事項。

  第十一條 綜合督導、專項督導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確定督導事項,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學組成的督導組;

  (二)向被督導單位提前發出書面督導通知。要求被督導單位自評的,被督導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提交自評報告和相關材料;

  (三)審核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和相關材料,確定督導重點,實施現場督導;

  (四)採取召開座談會、問卷調查等形式,聽取學生及其家長、教師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五)督導組經過綜合評議,形成初步督導意見,向被督導單位反饋。被督導單位對初步督導意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初步督導意見之日起十日內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書面申辯意見;

  (六)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督導組的初步督導意見,綜合分析被督導單位的申辯意見,自督導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被督導單位發出督導意見書;

  (七)被督導單位對督導意見書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督導意見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申請覆核。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

  (八)被督導單位應當根據督導意見書進行限期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核查和跟蹤督導。

  第十二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布局與規模設立教育督導責任區,指派責任督學對責任區內的學校按規定要求實施經常性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按照每五所學校至少一名的比例配置責任督學。責任督學的姓名、聯繫方式和督導事項等信息,應當在學校門口醒目位置向社會公布。學生及其家長、教師和社會公眾對學校規範辦學情況的意見和建議,可以直接向責任督學反映。

  第十三條 責任督學對責任區內的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行使以下職權:

  (一)對學籍管理、招生、收費等依法依規辦學情況進行監督;

  (二)對學校管理和教育教學進行指導;

  (三)接受相關舉報和投訴;

  (四)向教育督導機構報告情況,提出建議;

  (五)對責任學校評優評先提出建議。

  第十四條 省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健全教育督導評估監測制度和體系,完善教育督導評估監測標準和規程,建設開放共享的省教育督導評估監測信息化平台。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下列事項,組織開展評估監測:

  (一)區域義務教育優質均衡發展情況;

  (二)教育現代化發展水平情況;

  (三)教師隊伍建設、辦學條件、教育教學質量等學校辦學水平情況;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培育、扶持第三方專業評估監測機構發展,探索通過政府採購等方式委託第三方專業評估監測機構參與教育督導評估監測工作。

  第十七條 第三方專業評估監測機構應當按照教育督導評估監測標準和規程,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評估監測工作,接受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第三方專業評估監測機構接受教育督導機構的委託開展評估監測的,不得向被評估監測單位收取費用,不得接受被評估監測單位的財物,不得出具虛假的評估監測報告。

第三章 督學管理

  第十八條 督學是受教育督導機構的指派實施教育督導工作的人員,包括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

  專職督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教育督導工作需要任免。

  兼職督學由教育督導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和程序聘任。

第十九條 督學開展教育督導,應當出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督導機構頒發的督學證,遵守教育督導的有關規定,接受學生及其家長、教師和社會監督。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為督學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經費和支持保障。

  第二十條 督學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申請迴避:

  (一)與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存在近親屬關係的;

  (二)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被督導單位就業或者就讀的;

  (三)系被督導單位工作人員或者從被督導單位離職不滿三年的;

  (四)可能影響客觀公正實施教育督導其他情形的。

  被督導單位發現督學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出迴避申請。

  教育督導機構收到迴避申請或者主動發現督學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決定迴避。

  第二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加強督學隊伍建設,定期開展督學培訓,支持督學開展教育督導科學研究和交流,提高督學的教育督導政策水平和專業能力。

  第二十二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定期對督學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對工作業績突出的督學給予褒揚;對考核不合格的,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導機構予以解聘。

第四章督導結果運用

  第二十三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在綜合督導或者專項督導結束後三十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督導報告,並報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的督導報告以及評估監測結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等向社會公開。公眾對督導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向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教育督導機構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並及時反饋核實情況。

  第二十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發現被督導單位存在貫徹國家教育方針政策不堅決、履行教育職責不到位、辦學不規範、教育教學質量下降、校園安全問題多,或者拒不接受教育督導等情況的,應當約談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督促其改進工作。

第二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的督導報告以及約談、整改情況,應當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作出教育決策、改進教育工作的重要依據,作為考核、獎懲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的重要依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被督導單位對督導意見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教育督導機構應當給予通報批評,並向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提出責任追究的建議;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分。

  第二十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周期實施教育督導的;

  (二)未按照規定發出督導意見書的;

   (三)未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核查或者跟蹤督導的;

  (四)未按照規定提交或者公布督導報告的;

  (五)未按規定公布評估監測結果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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