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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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2010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保護未成年人工作,應當遵循尊重人格尊嚴、平等對待,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規律和特點,教育與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對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權、發展權、受教育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應當給予特殊、優先保護。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責任關心、培養、教育未成年人,優化未成年人成長環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組織制定和實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規劃,並將相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文化、衛生計生、工商、新聞出版廣電、通信管理等部門以及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六條 共青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紅十字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和村(居)民委員會等組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省、市、縣(市、區)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指導和監督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未成年人保護法律、法規和政策,並對其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調查、評估本行政區域未成年人保護狀況,協調、指導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向有關部門、機關提出建議和意見;
(四)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投訴、舉報,督促有關部門及時處理,協調有關部門為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尋求法律幫助;
(五)做好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共青團組織,負責日常工作。
鄉(鎮)、街道根據需要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
第八條 未成年人應當接受家庭、學校、國家機關和社會的教育,增強明辨是非和自我保護的意識、能力。對於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未成年人有權提出檢舉、控告和申訴,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 撫養與監護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在人身、財產、受教育等方面享有的權利,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學習家庭教育知識,運用科學、適當的教育方法,正確履行監護未成年人的職責,撫養、教育未成年人。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放任、迫使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人失學、輟學;
(二)放任未成年人吸煙、酗酒、曠課、夜不歸宿、離家出走、沉迷網絡、進入不適宜場所、攜帶危險物品、打架鬥毆、賭博、吸毒等行為;
(三)放任未成年人觀看、閱讀、收聽、收集或者傳播含有危害國家安全、淫穢、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內容的影視節目、圖書、報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和網絡信息等行為;
(四)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未成年人;
(五)強迫未成年人參加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動;
(六)其他不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其健康成長的行為。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依法確定有監護能力的人或者組織擔任監護人。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強迫結婚、將未成年子女置於無人監管和照看狀態導致其面臨危險且經教育不改、拒不履行監護職責超過六個月導致未成年子女生活無着等嚴重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未成年人的近親屬、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的單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民政部門等,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另行確定監護人。被撤銷監護資格的父母應當依法繼續承擔撫養費用。
人民法院另行確定監護人時,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意願,同時指定監護方法,裁定未成年人撫養費用支付等相關事項。
第十四條 未成年人父母離異的,離異雙方應當依據協議、判決或者裁定,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第十五條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學校和其他組織、人員,為未成年人提供臨時照管服務。
第三章 教育與安全保障
第十六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負有對未成年人安全教育、保護的義務。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引導、教育未成年人正確選擇和使用網絡資源,防止其沉迷網絡;指導未成年人正確使用電器、燃氣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設備、物品,給予未成年人戶外活動安全的相關指引,防止未成年人參加安全保障措施不健全的戶外活動。
第十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及未成年人救助機構、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培養和引導未成年人形成良好品性和素質。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按照素質教育的要求,通過教育、教學、實踐、體驗等活動,豐富未成年學生在文化、體育、社會及自然等方面的知識,增強未成年學生的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其全面發展。
第十八條 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未成年人,需要在其監護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就近入學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予以保障。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開展法治教育,普及基本法律知識,配備法制副校長或者法制輔導員。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配備健康輔導員,對學生進行心理、生理健康教育和珍惜生命的教育。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發現未成年人行為異常的,應當及時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取得聯繫,並採取必要的干預措施,互相配合,共同教育引導。
第二十一條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校園安全、食品安全、交通安全等公共安全教育,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有針對性地制定應對突發事件的預案,並按預案要求定期組織演練,增強其自我保護、自我救助的意識和能力。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發生突發事件或者未成年人人身傷害事故時,應當優先保護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時救護,妥善處理,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禁止組織未成年人參與搶險、救災、制止暴力等危險性活動。
第二十二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健全校園安全制度,加強對人員、場所、活動、用品及車輛的安全管理,開展經常性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教職員工對校園及周邊發生的擾亂教學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健全衛生保健制度,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做好疾病預防和控制工作,採取有效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園期間的衛生安全;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餐飲應當符合安全、營養的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四條 公安、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文化、衛生計生、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採取措施,共同創造和維護安靜、清潔、文明和安全的校園周邊環境。
公安、衛生計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安全、衛生等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當按照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合理安排課時和作業,保證未成年學生的休息、睡眠時間和每天不少於一小時的體育鍛煉時間。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引導、教育未成年學生正確選擇和使用網絡資源,培養未成年學生良好的上網習慣,自覺抵制網絡不良信息。
學校對用於教學的互聯網上網服務設施,應當採取安全過濾措施,防止未成年學生接觸網絡不良信息。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當建立由學校代表、家長代表等參加的家長委員會,及時討論、協商、通報與教育教學活動相關的重大事項。
學校應當通過開放教學、教師定期家訪、召開座談會和組織社區活動等形式,聽取家庭、未成年學生和社區的意見,改進和完善教育、教學方法。
第二十八條 婦女聯合會應當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通過家長學校、社區家庭指導站等形式開展家庭教育指導工作。
用人單位應當為其員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參與校外活動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及其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平等對待,不得實施體罰、變相體罰、辱罵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對品行有缺點、心理有障礙、生理有缺陷、學習有困難的未成年人,應當幫助、關愛。
學校不得違反法律法規開除未成年學生。
第三十條 未成年學生因違反學校紀律受學校處分,受處分學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監護人對學校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進行核查,並在收到申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給予答覆。
第四章 公共服務與監管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開展和完善下列服務:
(一)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二)托幼服務;
(三)對未成年人或者其家庭提供與未成年人相關的諮詢、指導;
(四)對特困家庭的未成年人提供生活、教育、醫療等救助;
(五)對棄嬰、孤兒、流浪兒童等生活無着的未成年人提供安置和救助;
(六)對殘疾未成年人提供特殊教育、康復等服務;
(七)對未成年人提供娛樂、體育和文化活動的場所、設施及相關服務;
(八)其他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服務。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依法開展前款規定的相關服務。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合理規劃、配置衛生服務資源,加強基層醫療衛生服務體系建設,向未成年人提供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有關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嬰幼兒家長普及科學餵養知識,提供未成年人保健、生長發育監測、計劃免疫、常見病診療等基本衛生服務,組織開展未成年人心理諮詢和矯治等衛生服務。
第三十三條 教育、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幼兒園、托兒所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提高幼兒園、托兒所的服務質量和水平。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加強未成年人救助機構、兒童福利機構建設,健全相關服務功能。
第三十五條 鼓勵、支持為民政部門監護的未成年人提供家庭寄養服務。提供寄養服務的家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相關管理制度,加強對未成年人家庭寄養服務的監督、指導。
第三十六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電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傳媒行業的監督和指導,督促傳媒行業建立健全自律管理的各項制度,防止傳媒活動或者產品內容對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響。
傳媒行業發布廣告應當考慮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特點和規律,防止廣告內容對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響。
第三十七條 中小學校園周邊二百米範圍內不得設置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和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禁止在中小學校園周邊設置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具體場所及周邊範圍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不得接納未成年人。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標誌和主管部門的舉報電話。
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開放。
第三十八條 公安、文化、工商、新聞出版廣電、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網絡信息內容以及手機運營商、網絡運營商、網絡信息提供商的監督管理,運用技術手段屏蔽、過濾傳播不良信息的網站、網頁,淨化網絡環境,防止手機信息、網絡信息等對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響和危害。
公安、文化、工商、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無證無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及時發現、執法協作、查處取締等機制。
第三十九條 生產和銷售用於未成年人的食品、藥品、玩具、用具和遊樂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需要標明注意事項的,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青少年宮等未成年人校外活動場所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保障建設、運營和管理資金投入,促進設施資源的共享利用。
未成年人校外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建設和維護,保證正常開放,豐富活動內容,加強服務管理,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條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公共圖書館、青少年宮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開放;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展覽館、美術館、文化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動物園、公園等場所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規定,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社區的文化體育設施、公益性互聯網上網服務設施,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鼓勵科研機構和科技團體對未成年人開展科學知識普及活動。
第四十二條 鼓勵、支持有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聘用社區工作人員,了解、調查、報告未成年人生活狀況和成長環境,開展宣傳、教育、諮詢等服務活動,預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村(居)民委員會組織開展未成年人保護志願服務活動。
第四十三條 任何人發現下列行為,應當立即向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文化或者民政等部門報告:
(一)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未成年人;
(二)溺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三)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或者組織、脅迫、誘騙未成年人進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動;
(四)拐賣、綁架未成年人;
(五)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未成年人進行猥褻行為或者性行為;
(六)使用童工;
(七)其他嚴重侵害未成年人權益和身心健康的行為。
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對未成年人採取臨時安置等緊急保護措施,同時立即組織調查,核實情況並依法做出相應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管理的事項,應當及時轉送有關部門。
任何人發現第一款所列行為,也可以直接向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辦事機構報告,由其轉送有關部門予以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應當設置未成年人維權專用電話或者平台,為未成年人提供諮詢,及時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投訴、舉報。
第五章 留守兒童保護
第四十五條 父母應當委託有監護能力的親屬或者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留守兒童,不得讓留守兒童脫離監護單獨居住生活。
父母應當在外出前將委託監護情況、務工地點、居住地址和聯繫電話等信息,告知留守兒童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和就讀學校、幼兒園、托兒所。
父母外出後應當與留守兒童每個月至少聯繫一次,及時了解留守兒童的生活、學習和心理狀況。
本條例所稱留守兒童,是指父母雙方外出務工、一方外出務工另一方無監護能力或者父母因其他原因外出不能履行監護職責,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留守兒童保護工作,健全留守兒童關愛服務體系和救助保護機制。
民政、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共同做好留守兒童保護工作。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產業政策和就業政策,支持和引導企業增加就業崗位,鼓勵外出務工人員返鄉創業、就業,促進本行政區域勞動者充分就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資和確定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發揮投資和重大建設項目帶動就業的作用,增加就業崗位。
對父母因務工等原因確需外出較長時間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父母攜帶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第四十八條 民政部門會同教育、公安等部門建立留守兒童信息管理平台,定期核實、更新留守兒童基本信息,對留守兒童信息實行動態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留守兒童信息台賬,按照一人一檔的要求,確定關愛服務聯繫人,並定期將有關信息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定期開展走訪排查和留守兒童信息登記工作,及時掌握留守兒童的家庭情況、監護情況、就學情況等基本信息,並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四十九條 民政部門會同教育、公安等部門建立健全留守兒童評估幫扶機制,開展留守兒童安全處境、監護情況、身心健康等調查評估,對家庭生活困難、監護人長期缺失、事實上無人撫養、義務教育階段輟學的留守兒童實施重點幫扶。
第五十條 共青團、婦女聯合會、工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應當發揮自身優勢,組織開展關愛留守兒童服務活動,通過家長學校、婦女之家、兒童之家等形式,指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及時關注留守兒童身心健康狀況。
第五十一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對就讀留守兒童信息進行登記,了解留守兒童的監護、撫養和身心健康情況,並定期將信息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通過電話、視頻、教師家訪、家長座談會等形式促進留守兒童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情感聯繫和親情交流,幫助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掌握留守兒童學習、生活等情況。
留守兒童無故曠課、輟學的,學校應當勸導其復學;勸返無效的,應當及時告知留守兒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並書面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採取措施勸返復學。
第五十二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衛生計生等部門建立健全留守兒童精神關愛工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共青團、婦女聯合會、工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等,應當通過結對關愛等方式,做好留守兒童精神關愛工作,並根據女性留守兒童的生理和心理特點,開展有針對性的指導和幫助。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為父母與留守兒童保持聯繫創造條件,並對雙方聯繫有困難的提供幫助。
第五十三條 民政、教育等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開展留守兒童監護指導、心理疏導、行為矯治、社會融入等專業服務。
鼓勵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公益慈善社會組織、志願服務組織參與關愛留守兒童服務活動。
第五十四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醫療機構、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未成年人救助機構、兒童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留守兒童脫離監護單獨居住生活的,應當及時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聯繫;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拒不改正,或者無法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取得聯繫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醫療機構、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未成年人救助機構、兒童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留守兒童失蹤、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或者不履行監護責任、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疑似遭受意外傷害或者不法侵害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其他組織和個人發現前兩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告知留守兒童所在的學校、幼兒園、托兒所、醫療機構、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未成年人救助機構、兒童福利機構,或者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接到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有關報告後,應當及時出警調查,並按照下列規定作出應急處置:
(一)屬於留守兒童脫離監護單獨居住或者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責任的,責令其父母返回或者責令父母確定其他親屬監護,並對其父母進行訓誡。
(二)屬於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或者無法與留守兒童父母取得聯繫的,通知民政部門協助,就近護送至其他近親屬或者村(居)民委員會、臨時庇護場所、未成年人救助機構、兒童福利機構臨時監護照料。
(三)屬於留守兒童失蹤的,按照兒童失蹤快速查找等規定開展調查。
(四)屬於遭受家庭暴力或者其他不法侵害、意外傷害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時處置。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醫療機構、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未成年人救助機構、兒童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調查和應急處置工作。
第六章 其他特殊群體保護
第五十六條 對有特殊才能或者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級人民政府、學校、家庭應當為其發展創造有利條件。
第五十七條 對因家庭貧困導致生活、就醫、就學等困難的未成年人,因自身殘疾導致康復、照料、護理和社會融入等困難的未成年人,以及因家庭監護缺失或者監護不當遭受虐待、遺棄、意外傷害、不法侵害等導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或者侵害的未成年人,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參照留守兒童救助保護機制,建立健全強制報告、應急處置、評估幫扶和監護干預等安全保護機制。
第五十八條 對殘疾未成年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在康復、教育、文化生活等方面予以特殊保護。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流浪乞討的未成年人,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性措施,並安全護送其到社會救助機構接受救助。
社會救助機構應當對受助未成年人及時提供救助,幫助其尋找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六十條 有條件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專門學校。省人民政府教育、財政、公安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予以支持,加強協調和指導。
專門學校的辦學條件、教師待遇,應當予以保障。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專門學校的教師待遇、師資引進等作出特別規定。
第六十一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其他監護人或者所在學校在徵求本人意見後提出申請,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將其送專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特殊教育。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不良行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缺乏管教能力,在普通學校無法繼續學習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在徵求本人意見後提出申請,經專門學校同意,可以進入專門學校接受託管教育。
第六十二條 進入專門學校就讀的學生,原學校應當保留其學籍;符合條件要求轉回原學校的,原學校不得拒絕接收;畢業後要求頒發原就讀學校畢業證書的,原學校應當頒發。
專門學校畢業的學生,與普通學校畢業的學生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分案起訴、分案審理、分別矯治。對未成年人應當慎用羈押性強制措施;確需羈押的,應當分別羈押。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詢問未成年證人、被害人,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無法通知或者經通知不到場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員或者組織派員到場。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等情況進行社會調查;必要時,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進行社會調查。
第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不起訴、人民法院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宣告緩刑、刑滿釋放以及受過公安機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未成年人,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
對違法和輕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違法和輕罪記錄封存制度。具體辦法由省公安機關、省人民檢察院、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司法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六十五條 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做好未成年人的矯治、幫教和法律援助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教育和挽救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揚或者獎勵:
(一)教育、培養未成年人或者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成績突出的;
(二)創作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優秀作品,並取 得良好社會效果的;
(三)為興建或者提供未成年人活動場所、設施,作出突出貢獻的;
(四)培訓、安置殘疾未成年人和專門學校結業(畢業)生就學、就業,成績突出的;
(五)培訓、安置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就學、就業,成績突出的;
(六)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或者教育、挽救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成績突出的;
(七)其他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成績突出的。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保護未成年人的責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九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對未成年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開除、辱罵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在中小學校園周邊設置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的,由文化、工商等部門予以關閉,依法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接納未成年人,或者沒有在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標誌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在非國家法定節假日向未成年人開放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罰。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生產、銷售用於未成年人的食品、藥品、玩具、用具和遊樂設施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或者沒有在顯著位置標明注意事項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給予處罰。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父母未將委託監護情況、務工地點、居住地址和聯繫電話等信息告知村(居)民委員會和就讀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有權督促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
第七十四條 學校未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報告並及時告知留守兒童父母和其他監護人,或者學校、幼兒園、托兒所、醫療機構、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未成年人救助機構、兒童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向公安機關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五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保護未成年人責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正的《浙江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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