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浙江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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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號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和控制
第三章 檢測和治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由內燃機驅動的車輛,鐵路機車、拖拉機除外。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制定相關政策措施,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落實情況的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規劃,優先發展公共交通、綠色交通,推廣智能交通管理,改善道路通行狀況,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
鼓勵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的開發和應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機構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務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有關知識的宣傳教育;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文明交通和綠色出行的宣傳教育;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相關公益宣傳、加強輿論監督。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對提供違法行為線索並查證屬實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預防和控制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決定對本省新購機動車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
在本省申請註冊登記和轉入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對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和轉入登記。
第九條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在用機動車制定分階段、逐步嚴格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限值標準(以下簡稱排放限值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車用燃油標準。
銷售車用燃油的經營者應當提供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油,並明示車用燃油標準。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發展規模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採取相應措施合理控制機動車保有量。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採取劃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區域、限制停車等措施減少機動車出行量。
在大氣污染嚴重的情況下,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關應急預案,及時採取限制、禁止機動車通行等臨時措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推進清潔能源汽車的燃料補給、充換電、維修等配套設施建設,採取財政補貼、提供通行便利、停車收費優惠等措施,鼓勵使用清潔能源汽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逐年提高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車、出租汽車、公務用車等車輛中清潔能源汽車的比例。其中,國家和省確定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每年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車中清潔能源汽車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實行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以下簡稱環保標誌)分為綠色環保標誌和黃色環保標誌。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公安、交通運輸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取得並放置環保標誌。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劃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區域、經濟補償等措施加快淘汰黃色環保標誌機動車。
國家和省確定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的中心城區禁止摩托車通行。
第十五條 禁止生產、銷售燃油助力車,禁止燃油助力車上道路行駛。
第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持機動車配置的排氣污染控制裝置處於正常工作狀態。
禁止擅自拆除、閒置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三章 檢測和治理
第十七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定期進行排氣污染檢測。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屬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項目,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其他項目按規定周期同時進行。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初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時,免予進行排氣污染檢測。
機動車經排氣污染檢測符合排放限值標準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核發環保標誌;經排氣污染檢測不符合排放限值標準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予核發環保標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備下列條件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實施排氣污染檢測: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場所、設備、人員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規範要求;
(三)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合格。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與排氣污染檢測機構辦理委託手續時,應當明確檢測事項、技術規範、委託期限、權利義務等內容。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委託的排氣污染檢測機構的名稱、地址、服務內容等基本信息。
第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群眾和社會化運作的原則,編制機動車檢驗機構發展規劃並向社會公布。
鼓勵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機構一併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機構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條件並提出申請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與其辦理委託手續。單獨設立排氣污染檢測機構的,其檢測場所應當臨近已有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
第二十條 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檢測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限值標準進行檢測,並如實出具檢測報告;
(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所使用的相關計量器具應當符合計量法律、法規和計量技術規範要求;
(三)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時報送排氣污染檢測信息;
(四)執行價格部門核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收費標準;
(五)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事項。
排氣污染檢測機構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業務。
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應當健全管理制度,提供便捷服務,公開委託證書、檢測方法、檢測流程、排放限值標準、收費標準和監督投訴電話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一條 營運機動車經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檢測合格的,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機構在規定檢驗期限內不得對其污染物排放狀況重複進行收費檢測。
第二十二條 在用機動車經排氣污染檢測不符合排放限值標準的,應當限期維修、重新進行排氣污染檢測。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保證維修質量並按照規定明確質量保證期。維修完成後,應當向委託修理方提供維修合格證明、維修清單。
第二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經排氣污染檢測不符合排放限值標準且無法修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強制報廢。
商務、公安、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規劃、建設的道路視頻監控系統,應當具備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信息識別功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城市主要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幹道設置機動車排氣污染自動檢測系統。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務等部門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會商機制,定期通報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情況,研究採取相關措施,提高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效率。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包括機動車基本數據、排氣污染檢測、排氣監督抽測、環保標誌管理、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等信息在內的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信息數據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情況。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通過網絡實時監控、檢測、查訪等措施,對排氣污染檢測機構的運行情況、檢測過程和檢測結果進行監督,提高檢測程序的規範性、檢測設備的可靠性和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二十八條 對排放黑煙明顯的、被投訴舉報的和經機動車排氣污染自動檢測系統篩選可能不符合規定排放限值標準的機動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其進行排氣監督抽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機動車進行排氣監督抽測;需要對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排氣監督抽測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排氣監督抽測應當快捷、便民,當場明示抽測結果,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不得收取費用。
經排氣監督抽測,機動車不符合排放限值標準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扣留環保標誌,責令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維修、重新進行排氣污染檢測。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對排氣監督抽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到排氣污染檢測機構進行復檢。
機動車逾期未維修或者重新檢測不符合排放限值標準的,其環保標誌予以註銷,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九條 未取得環保標誌的非本省籍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省進行排氣污染檢測,申領環保標誌:
(一)在本省有固定營運線路的;
(二)在本省營運三個月以上的;
(三)本省常住人員使用的。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加強對非本省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商務部門應當加強對車用燃油經營許可的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車用燃油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省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科學測算、合理核定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收費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氣污染檢測機構執行收費標準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開通電話、網絡等投訴、舉報渠道,為公眾投訴、舉報提供方便。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投訴、舉報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取得但未放置環保標誌上道路行駛的,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機動車環保標誌被註銷後上道路行駛的,扣留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責令重新申領環保標誌,處二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環保標誌的非本省籍機動車在本省上道路行駛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拆除、閒置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信息的;
(二)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業務的;
(三)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有前款第三項情形,情節嚴重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對該機構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委託。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機構在規定檢驗期限內對營運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重複進行檢測並收取費用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可以處違法收取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國家和省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辦理註冊登記、轉入登記的;
(二)未按照規定核發環保標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
(三)未按照規定委託排氣污染檢測機構的;
(四)要求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場所接受排氣污染檢測或者機動車維修服務的;
(五)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應當查處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清潔能源汽車,是指以清潔能源取代汽油、柴油作為動力來源的環保型汽車,包括混合動力汽車、天然氣汽車、純電動汽車、燃料電池汽車等。
(二)燃油助力車,是指已被國家明令淘汰、裝有燃油動力裝置的兩輪或者三輪車輛。
第四十條 裝載機、推土機、壓路機、瀝青攤鋪機、非公路用卡車、挖掘機、叉車等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標準。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採取備案管理、排氣監督抽測等措施,加強對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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