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行終477號行政判決書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7)浙01行終477號

2017年8月15日

上訴人(原審原告)戴鴻,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杭州市上城 區,現住杭州市蕭山區。

委託代理人來梅忠(系上訴人妻子),女,1967年5月30日出生,漢族,戶籍地 杭州市蕭山區,現住址同上。

委託代理人李剛,北京泰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蕭山區蜀山街道 晨暉路1399號。

法定代表人費躍忠,局長。

委託代理人韓狄鋒、王凱迪,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分局民警。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蕭山區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敏,區長。

委託代理人錢永生、楊立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上訴人戴鴻因治安行政處罰及行政複議一案,不服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7)浙 8601行初3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 理終結。

2016年9月2日,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分局(以下簡稱蕭山公安分局)作出蕭公 (北干)行罰決字[2016]1415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2016年8月31日下午,戴鴻 在蕭山區北幹街道×室內使用自己的手機以賬號為杭州來梅忠@DAIHONG12345的用 戶名登入「Twitter」社交軟件,並虛構事實將一條寫有杭州維權者來梅忠(女)因G20 峰會維穩被非法囚禁的視頻及標語發布在該社交軟件上面。戴鴻的行為已構成散布謠 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給 予戴鴻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

戴鴻不服蕭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處罰決定,於2016年10月14日向杭州市蕭山區人民 政府(以下簡稱蕭山區政府)申請行政複議,蕭山區政府於2017年1月13日作出杭蕭 復字[2016]第125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蕭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下午,戴鴻使用自己的手機以賬號為來梅 忠@DAIHONG12345的用戶名登入「Twitter」社交軟件,編輯了一條標題為「杭州維權 者來梅忠(女)因G20峰會維穩被非法囚禁」,並附有視頻,將標題和視頻一同發布 在該社交軟件上面,在視頻中出現戴鴻妻子來梅忠報警,前來解決問題的民警。2016 年9月1日,蕭山公安分局北干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發現上述情況,當日受理本案並傳 喚當事人,經調查後,於次日作出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聽取了戴鴻的陳述申辯,後對 戴鴻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案涉《行政處罰決定書》。戴鴻不服,於2016年10月14日向 蕭山區政府申請行政複議,蕭山區政府於2017年1月13日作出案涉《行政複議決定 書》,維持了蕭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戴鴻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治安管理 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本案中,蕭山公安分局在其管轄範圍 內,對於違反社會治安的行為具有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責。本案中,戴 鴻、蕭山公安分局雙方對戴鴻編輯「杭州維權者來梅忠(女)因G20峰會維穩被非法 囚禁」的標題和視頻,並將該內容發布在「Twitter」社交軟件上的事實均無異議。本案 的爭議焦點是該發布行為是否虛構事實、散布謠言。原審法院認為,戴鴻在社交軟件 上發布信息,應對信息內容的真實性負責。戴鴻發布標題為「杭州維權者來梅忠 (女)因G20峰會維穩被非法囚禁」,並附有視頻,且在視頻中出現前來解決問題的 民警,戴鴻應對案涉事實的真相予以說明,否則會使觀看人誤解。現證據證明戴鴻在 發布的信息內容上並未說明真相,且標題系「非法囚禁」,使觀看人誤解為公安機關參 與了對來梅忠的「非法囚禁」,客現上損害了公安機關的形象。戴鴻的行為構成虛構事 實並發布,屬散布謠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 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散布謠言,謊報險 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蕭山公安分局對戴鴻處以五 日行政拘留,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當。蕭山公安分局受理本案後,並當日傳喚當事 人,經調查後,於次日作出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聽取了戴鴻的陳述申辯,後作出了案 涉《行政處罰決定書》。戴鴻於2016年10月14日申請行政複議,蕭山區政府於同年12 月12日延長期限30日,後於2017年1月13日作出案涉《行政複議決定書》,並送達雙 方當事人,蕭山公安分局、蕭山區政府程序並無不當。綜上,蕭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行 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蕭山區政府作出的行政 複議決定程序合法。戴鴻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戴鴻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 元,由戴鴻負擔。

上訴人戴鴻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蕭山公安分局未在 處罰決定書中認定上訴人是否存在擾亂公共秩序的故意,且未提供足夠證據證實上述 情節。蕭山公安分局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從上訴人、被上訴人 提供的視頻來看,上訴人並非散布謠言,來梅忠本人確認存在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事實。上訴人並沒有虛構事實和散布謠言,上訴人所發涉及警察處警這段視頻的同時 也發了來梅忠被不明身份人員阻攔下樓的視頻,觀看者不會造成誤解,不會損害公安 機關的形象。蕭山公安分局對上訴人傳喚長達28小時,明顯違法。蕭山公安分局未依 法履行覆核職責,剝奪了上訴人的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蕭山區政府作出被訴複議決定 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撤銷被訴處罰決定;撤銷被訴複議決定;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 的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蕭山公安分局答辯稱:被上訴人作出被訴處罰決定辦案主體適格,程序 合法,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請求駁回上訴人的 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蕭山區政府答辯稱:被上訴人具有受理案涉行政複議申請的法定職權。

被上訴人所作複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 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 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 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 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本案中,戴鴻發布的其中一段視頻的主要內容系公安 民警接到報警後處警的畫面,戴鴻在網絡上發布該視頻,並配以「杭州維權者來梅忠 因G20峰會被非法囚禁」的標題,標題與視頻內容完全不符,且標題內容所稱「非法囚 禁」涉嫌違法犯罪行為,故蕭山公安分局認定戴鴻的行為構成虛構事實,已構成《治 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中規定的「散布謠言」的行為,並據此作出處罰決定,亦無不 當。根據本案中的證據顯示,蕭山公安分局對戴鴻的傳喚並未超過24小時,亦保障了 其陳述和申辯的權利,戴鴻認為蕭山公安分局作出處罰決定程序違法的理由均不能成 立。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 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 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戴鴻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秦 方

審 判 員  徐 斐

代理審判員  李希芝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徐 丹

附:本判決適用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八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