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標準化管理條例
浙江省標準化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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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標準化管理條例
(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標準化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標準化管理,促進技術進步,確保產品、服務、建設工程質量,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標準的制定、實施和監督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標準化工作的領導。標準化工作應當納入各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標準化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省的標準化工作,市、縣、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行業協會、同業公會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行業標準化工作。
第五條 鼓勵研製和採用先進標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積極措施,有計劃地引導和推動生產經營者研製和採用先進標準,並在科技投入經費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支持生產經營者研製和採用先進標準;對研製和採用先進標準取得顯著社會、經濟效益的,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本條例所稱先進標準,是指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與國際標準相銜接,接近或者達到國際先進水平的標準。
先進標準的評審和鼓勵辦法,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行業協會、同業公會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者標準化工作的指導、培訓和服務,幫助生產經營者提高企業標準化水平。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加強標準化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普及標準化知識,提高全社會標準化法律意識。
第二章 地方標準的制定
第八條 對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本省範圍內統一的工業、農業(含林業、畜牧業、漁業,下同)、服務、工程建設等技術要求,或者需要在本省一定範圍內統一的農業生產技術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
第九條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從本省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出發,堅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規定的原則,有利於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鼓勵、支持生產經營者、行業協會、同業公會參與地方標準的制定活動。
第十條 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下列地方標準是強制性標準:
(一)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
(二)環境保護、食品安全、節能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執行的標準。
其他地方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第十一條 制定地方標準的項目建議,一般由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提出;制定有關農業生產技術地方標準的項目建議,可以由市、縣、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業、林業、漁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製定地方標準的項目後,應當編制地方標準制定計劃,組織實施。地方標準制定計劃應當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地方標準一般由提出項目建議的單位負責組織起草;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直接組織起草。
起草地方標準,應當充分聽取用戶、消費者、生產經營者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科研機構、學術團體的意見;強制性地方標準草案應當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
第十三條 地方標準草案的技術審查工作,起草單位應當委託技術歸口的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進行;沒有相應的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生產、使用、經銷、科研、學術團體等有關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消費者代表進行審查。
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設置規劃,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地方標準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審批、編號和發布;有關農業生產技術的地方標準,可以由市、縣、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編號、發布。
第十五條 地方標準發布後,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國家規定報送備案。強制性地方標準應當在發布後三十日內公告。
地方標準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適時進行覆審。覆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三年。
第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環境保護、食品安全、節能等地方標準的制定、發布、備案、修訂有特別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與監督
第十七條 從事生產、經營、服務、工程建設等活動的生產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強制性標準和明示採用的標準。
推薦性標準,鼓勵生產經營者自願採用。
第十八條 產品應當有產品標準。不採用推薦性產品標準或者沒有相應的推薦性產品標準的,產品生產者應當制定企業產品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禁止無標準生產。
產品生產者制定的企業產品標準,應當完整、正確地反映產品特徵、特性指標和檢驗、試驗方法;有相應的推薦性標準的,其主要技術項目的設置應當與推薦性標準一致。
第十九條 產品生產者應當嚴格按照所執行的產品標準組織生產。
受產品使用者委託加工、定做的產品,可以按照合同約定的技術要求或者樣品實物標準執行;有強制性標準的,必須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條 產品生產者制定的企業產品標準應當依法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備案的企業產品標準違反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重新備案。
法律、行政法規對企業產品標準的備案有特別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產品生產者應當在產品或者說明書、包裝物上標註所執行的標準代號、編號和名稱。
標識的標註應當符合國家、省的標識標準要求和標識標註規定。
第二十二條 產品生產者應當嚴格按照所執行的產品標準進行產品質量檢驗,保證產品質量和產品標準相符。
產品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能使用產品合格證。
第二十三條 生產國家實行安全認證管理的產品,產品生產者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安全認證證書,保證產品質量達到安全認證標準,並在產品或者說明書、包裝物上標註安全認證標誌。
第二十四條 禁止銷售下列產品:
(一)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
(二)不符合國家安全認證管理規定的產品;
(三)不符合強制性標識標準和標識標註規定的產品。
第二十五條 採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生產的產品,產品生產者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產品合格認證,使用產品合格認證標誌。
採用國際標準、國外先進標準生產的產品,產品生產者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使用采標標誌。
政府採購應當優先採購獲准使用產品合格認證標誌、采標標誌和採用先進標準生產的產品。
第二十六條 申請列入省重點新產品開發計劃、省級重大科技項目、重點技術創新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授予科學技術進步獎勵的產品,有國外先進標準或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國際標準的,產品生產者應當予以採用。
第二十七條 產品生產者可以按照自願原則,聯合制定統一的企業產品標準和聯合組建企業產品檢驗機構;行業協會、同業公會也可以按照自願原則,組織產品生產者聯合制定統一的企業產品標準和聯合組建企業產品檢驗機構。
統一的企業產品標準和聯合組建的企業產品檢驗機構由產品生產者自願採用和送檢。禁止強制或者以其他方法變相強制。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林業、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發展農業生產的需要,積極開展農業綜合標準化工作。對尚未制定標準的農業生產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農業標準規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編號、發布,在本行政區域內推薦執行。
各類農業示範園區、農業企業應當按照農業標準、農業標準規範組織生產。
鼓勵農民按照農業標準、農業標準規範進行農業生產。
第二十九條 從事交通運輸、旅遊、娛樂、餐飲等經營性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標準提供服務。沒有相應的服務標準的,行業協會、同業公會按照自願原則,組織經營者聯合制定本行業的服務標準,作為提供服務的質量依據。
禁止使用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為消費者提供服務。
第三十條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執行工程建設標準,保證工程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要求。
禁止使用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工程建築材料。
第三十一條 公共場所和公用設施應當設置必要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禁止使用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第三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不符合強制性標準、強制性標識標準和標識標註規定、國家安全認證管理規定的產品,經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封存、扣押措施。
第三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標準化監督檢查,應當有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參加,並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在監督檢查中涉及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企業產品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的;
(二)按照未經備案的企業產品標準組織生產的;
(三)產品標識不符合強制性標識標準和標識標註規定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
(二)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安全認證管理規定的產品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經營、服務、工程建設等過程中違反強制性標準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置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給予企業產品標準備案的;
(二)發現企業產品標準違反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無標準生產的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四)發現違反強制性標準、強制性標識標準和標識標註規定、國家安全認證管理規定的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12月19日發布的《浙江省標準化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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