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核電廠輻射環境保護條例
浙江省核電廠輻射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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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核電廠輻射環境保護條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0號公布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本省境內核電廠周圍環境,防止放射性污染,保障公眾健康及安全,促進核電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核電廠的輻射環境保護。
第三條 核電廠的輻射環境保護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嚴格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核電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核電廠應當開展核電知識和輻射環境保護知識教育。
第六條 公眾有權知曉核電廠對輻射環境的影響狀況。
第七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核電廠的輻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省公安、交通、衛生、民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核電廠的輻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及事故應急工作。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申請人在申請建設核電廠、放射性廢物處置場前,應當在擬建所在地公布建造意向,說明核電的性質和可能對所在地的環境影響及其防治措施,並接受公眾的諮詢。
有關建設核電廠、放射性廢物處置場等事項,省人民政府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九條 核電廠以及放射性廢物處置場選址、設計、裝料、試運行和退役的各個階段,建設單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並按國家規定程序報經審核和批准。
核電廠和放射性廢物處置場建設項目的規模、工藝或者地址發生變化時,必須重新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並依法報經批准。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退役的核電廠及其相關的放射性項目,在選址、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和試運行中,必須執行建設項目環境管理制度,其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核電廠輻射環境進行現場檢查,核電廠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所需的資料。檢查人員應當持證檢查,不得泄露核電廠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二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在核電廠運行前組織有資質單位對周圍輻射環境狀況進行本底調查,運行後對核電廠的外圍流出物和周圍環境實施監督性監測,並定期向省和有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通報監測情況,適時發布公告,接受公眾諮詢。
核電廠外圍監督性監測系統的建設、運行和維護費用除按協議由核電廠承擔外,由省財政統籌安排。
第十三條 核電廠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用於放射性污染防治、放射性廢物永久性處置及核設施退役的經費,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並接受有關行政部門監督。
第十四條 核電廠排放的放射性廢氣、廢水和固體廢物,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放射性污染控制標準。排放低放射性廢水必須採用槽式排放。不得用稀釋法排放。禁止排放中、高水平的放射性廢水。
核電廠應當在放射性廢氣、廢水的總排出口,建立監測系統,定期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放射性污染物排放情況,並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核電廠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 核電廠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其產生的放射性廢物。對放射性廢水、廢液進行固化處理,對放射性固體廢物實行分類管理並在放射性廢物處置場內集中處置。
禁止易燃、易爆、易腐、非放射性物質與放射性固體廢物混合貯存。廠區暫存庫內不得放置不可回取的放射性固體廢物。
第十六條 運輸放射性物質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使用專用容器和車輛,防止對沿途人員和環境的污染。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核電廠發展的需要劃定規劃限制區。核電廠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控制規劃限制區內人口的機械增長。禁止在規劃限制區內建設易燃、易爆、易腐物品的生產、貯存設施和大型的旅遊、娛樂設施。
核電廠應當對規劃限制區內的經濟社會發展提供必要的扶持。
第三章 核事故應急管理
第十八條 核電廠核事故應急工作按照國務院《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執行。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領導、組織、協調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核事故應急日常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製定核電廠場外核事故應急計劃,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後實施。
省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應急計劃做好核事故場外應急工作。
第二十條 核電廠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核事故場外應急組織,並按照核事故應急計劃的要求,負責組織本轄區內的應急工作。
第二十一條 核電廠在裝料前必須制定核事故場內應急計劃,做好應急準備。
出現核事故應急狀態時,核電廠必須採取有效的應急措施控制事故,並按規定及時向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核電廠場外核事故應急準備資金根據國家規定,由核電廠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承擔,用於建設和維護核應急設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核電廠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一)拒報、謊報放射性污染物申報和報告事項的;
(二)拒絕、妨礙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監測採樣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放射性廢水、廢氣處理設施不能正常運行或者擅自拆除、停運的。
第二十四條 核電廠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貯存、處置放射性廢物和運輸放射性物質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核電廠未按規定建立監測系統或者報告監測數據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核電廠造成放射性污染或者核事故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按國家規定對直接遭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造成放射性污染事故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對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省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按管理權限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含義: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人類通過不同途徑排放的放射性污染物,使環境的放射性水平高於天然本底輻射值或者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對大氣、水體、土壤和人體造成的污染。
(二)核事故,是指核電廠內的事故工況和嚴重事故兩類狀態的統稱,在核安全或者輻射防護範圍內,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異常照射條件的事件。
(三)放射性廢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大於國家規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計不再使用的物質。
(四)槽式排放,是指擬排放的放射性廢液先注入貯槽中並監測其放射性濃度,當濃度低於排放管理限值時可以排放,並同時記錄排放總量和排放濃度;當濃度高於排放管理限值時,該槽廢液要返回處理,不准排放。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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