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浙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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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專利保護條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加強水路運輸業管理,保障水路運輸安全和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水路運輸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內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統稱水路運輸業)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水路運輸,包括水路旅客運輸和水路貨物運輸;水路運輸服務,包括水路客貨運站經營、船舶代理、客貨運代理和船舶管理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水路運輸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港航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水路運輸業管理工作。
公安、海事、經貿、工商、稅務、價格、水利、旅遊、海洋與漁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路運輸業經營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水路運輸業實行統一管理、協調發展、公平競爭的原則。
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為社會提供安全、便利、經濟、優質服務。
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路運輸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支持和保障水路運輸事業的發展。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水路運輸業發展規劃,徵得上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六條 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依法組建的行業協會,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行業自律機制,為經營者提供政策、信息諮詢服務和經營指導,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經營資格管理
第七條 水路運輸業經營活動由港航管理機構實行行業管理。
港航管理機構應當將從事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經營活動的開業條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能夠滿足經營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組織機構、固定辦公場所;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營運船舶;
(四)有與經營業務和範圍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五)符合國家有關企業登記管理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水路旅客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確定客船沿線停靠站點。
第九條 從事水路旅客運輸、水路危險品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第十條 個體經營者從事水路普通貨物運輸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規定的從業資格條件;
(二)有符合規定標準的營運船舶;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責任保險。
第十一條 水路運輸企業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的具體條件,個體經營者的從業資格條件,以及營運船舶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省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水路運輸服務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經營資格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水路運輸業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港航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港航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批准其從事經營活動,發給水路運輸許可證或者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省內水路運輸業經營的具體審批權限,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 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或者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憑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登記,經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港航管理機構對批准從事水路旅客、貨物運輸的營運船舶,核發船舶營業運輸證。船舶營業運輸證必須隨船攜帶。
第十六條 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不得偽造、塗改、出借、出租和轉讓。
第十七條 外省(市)水路運輸經營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港口、碼頭之間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持船舶營業運輸證到當地港航管理機構登記備案,並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合併、分立或者變更經營範圍的,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事先向港航管理機構辦理停業註銷手續。
第十九條 水路旅客運輸、水路危險品運輸、內河貨物運輸的新增運力,應當逐步實行招投標。
招投標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競爭擇優和無償的原則。通過招投標取得經營權的經營者,在招投標確定的期限內應當按照承諾提供服務。
招投標的具體辦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章 經營行為規範
第二十條 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超越核准的經營範圍經營。
第二十一條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不得壟斷貨源,強行提供服務;不得採用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妨礙公平競爭。
第二十二條 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省規定的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價格和收費標準。國家、省允許自行定價的,由經營者按照自願、公平、合理原則自行定價或者與客戶商定。
水路旅客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收費應當明碼標價。
第二十三條 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使用由稅務機關統一監製的浙江省水路旅客、貨物運輸專用發票或者水路運輸服務業專用發票。
第二十四條 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並按國家和省規定繳納航運規費。
第二十五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使用國家和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格式的運輸單證,並如實填寫。運輸單證應當隨船同行。
水路運輸經營者在船舶進、出港時應當向港航管理機構派駐港口人員交驗運輸單證。港航管理機構派駐港口人員應當即時驗證。
第二十六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加強對所屬船舶、設施及人員的管理,落實崗位安全責任制。
第二十七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維護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環境衛生,不得違反規定排放、傾倒廢棄物、污染物。
第二十八條 從事水路運輸的船舶不得超載運輸,不得違反國家規定運輸禁運、限運的貨物。
第二十九條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和服務標準配置安全、服務人員和設施,在船舶營運期間應當保持船舶的良好技術性能,為旅客提供安全、規範服務。
第三十條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航線、航次、停靠站點提供服務,不得擅自改變客運航線或者增減航次、停靠站點。
確需改變客運航線或者增減航次、停靠站點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並由沿線各客運站予以公告。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臨時取消航次的,應當根據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票。
第三十一條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軍事等緊急運輸任務和國家、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指令性運輸計劃,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服從統一調度,確保如期完成。
因執行緊急運輸任務造成經濟損失的,給予合理補償。
第三十二條 客運站應當為船舶靠泊和旅客上下船提供相應的客運安全、服務人員和設施,為旅客提供安全、衛生、舒適、文明的候船環境,維護乘運秩序。
客運站應當為水路運輸經營者提供公平、公正的經營環境。
第三十三條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和客運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嚴格實施危險品和其他禁運物品檢查制度。
旅客不得攜帶危險品和其他禁運物品進站、乘船,並按規定接受安全檢查。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港航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水路運輸業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水路運輸監督檢查專用船舶、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便於識別的檢查標誌和警示燈。
第三十五條 港航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着裝,佩戴標誌,主動出示執法證件,文明執法。
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接受港航管理機構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情況。
執法人員未出示執法證件進行檢查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六條 未隨船攜帶船舶營業運輸證又無法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港航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從事經營活動當事人臨時停航,或者將營運船舶駛向指定地點。
當事人在十五日內不能提供有效證明,或者經查實屬於無船舶營業運輸證從事經營活動的,港航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作出處罰決定。
第三十七條 港航管理機構應當公開辦事程序,建立舉報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對當事人的投訴應當及時受理,並在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處理。
第三十八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港航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水路運輸業經營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違反安全、價格、稅收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有效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港航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營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查清的,按船舶額定載重噸位處每噸二十元罰款,船舶未額定載重噸位的,按主機功率處每千瓦四十元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有效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港航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查清的,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越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港航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查清的,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塗改、出借、出租或者轉讓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的,由港航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收繳偽造、塗改證件,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壟斷貨源,強行提供服務的,由港航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處暫扣許可證五日以下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軍事等緊急運輸任務或者國家、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指令性運輸計劃的,由港航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航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外省(市)水路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
(二)未按規定落實崗位安全責任制的;
(三)超載運輸,或者違反國家規定運輸禁運、限運貨物的;
(四)未按國家規定的客運技術和服務標準配置安全、服務人員和設施的;
(五)未如實填寫運輸單證的;
(六)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客運航線或者增減客運航次、增減停靠站點的;
(七)未按規定實施危險品和其他禁運物品檢查制度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隨船攜帶船舶營業運輸證,或者未按規定交驗運輸單證的,由港航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予以警告。
第四十八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港航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規定資格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或者船舶營業運輸證的;
(二)未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實施監督檢查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的;
(四)對當事人的合理要求故意刁難或者索賄受賄的;
(五)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水路運輸業經營活動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國際海上運輸及其運輸服務業不適用本條例。
相鄰鄉鎮、村之間為當地群眾生活、生產提供交通服務的鄉鎮渡船運輸的管理,適用《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辦法》。
排筏運輸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船舶代理,是指接受委託,為船舶辦理進出港報到、靠泊作業、承攬貨源、貨物中轉或者儲存、代簽運輸單證、費用結算、承運驗收或者貨物交付等服務業務。
客貨運代理,是指接受委託,為旅客代訂客票,為貨物的運輸辦理攬貨訂艙、貨物裝卸、代簽運輸合同以及辦理貨運或者作業所需證明等項服務業務。
船舶管理,是指船舶管理經營人接受委託,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或者經營人提供船舶機務、海務、檢修、保養,船員配備和管理,船舶買賣、租賃、營運以及資產管理等項服務業務。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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