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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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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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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浙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9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

(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護,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在司法行政部門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的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

本條例所稱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

第三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轄區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條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捐助。

第五條 有關機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員依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實施法律援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六條 鼓勵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法律服務人員自願對經濟困難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難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

第七條 對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對象、範圍和形式

第八條 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服務,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家庭人均收入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確定。

第九條 下列事項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請求醫療事故、交通事故、工傷事故賠償的;

(七)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八)其他按規定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當事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自發現該情形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聾、啞人;

(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人民法院在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時,對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應當自受理強制醫療申請或者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並提供法律幫助。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主要採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訴訟和行政複議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七)公證證明;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該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非指定辯護的刑事訴訟的法律援助申請,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前兩款規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申請人向其他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由受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根據情況決定是否受理。

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三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申請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務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服務機構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報請當地法律援助機構審查確認,但法律服務機構自願提供無償法律服務的除外。

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法律服務機構可以直接決定予以辦理。

第十五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申請人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的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及相關的證明、證據材料。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中負責審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其迴避:

(一)是所申請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所申請事項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辦理該申請的。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及時確定法律援助人員,並通知申請人辦理有關手續;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確有困難,法律援助機構根據有關情況認為確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決定對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再進行審查:

(一)訴訟時效即將屆滿的;

(二)必須立即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發現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發生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後十五日內,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

第四章 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並接受法律援助機構及所在法律服務機構的監督。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中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法律援助人員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依法進行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調閱、查詢有關材料的,經出具法律援助機構的有關證明,有關機關應當免收相關費用;需要複製有關材料的,經出具法律援助機構的有關證明,有關機關收取費用的標準不得高於複製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費。

鑑定機構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先行緩收鑑定費用,待案件審結後根據人民法院或者勞動仲裁機構的裁決由當事人承擔鑑定費用。受援人交納鑑定費用確有困難的,由法律援助機構給予適當補助。

人民法院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先行作出緩收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的決定,待案件審結後再根據有關規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對受援人訴訟費的減免。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條件的,應當報請法律援助機構批准,終止法律援助。受援人願意支付有關費用的,可以繼續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十五條 法律服務機構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後,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規定向其支付辦案補貼,辦案補貼費在法律援助經費中列支。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如實陳述有關事實,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證據材料。

受援人有權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進展情況,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如實告知。

受援人認為法律援助人員消極履行義務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機構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更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並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法律服務機構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以及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受援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所在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關法律援助人員追償。

第二十九條 有關單位為申請法律援助的當事人出具虛假的經濟困難證明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建議該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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