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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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1月25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浙江省專利保護條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海洋資源,改善海洋環境,防治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旅遊、科學研究及其他活動,或者在本省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本省管轄海域海洋環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在本省管轄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轄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態環境破壞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海洋環境保護應當統籌規劃,實行開發與保護、損害與擔責、維護與受益相結合的原則。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鼓勵海洋環境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海洋生態環境的保護、恢復、建設和治理,廣泛開展海洋環境保護的對外合作與交流,促進海洋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簡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同)作為環境保護工作統一監督管理的部門,對所管轄海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並負責防治本行政區域內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簡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下同)負責所管轄海域的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負責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和海洋傾倒廢棄物以及其他有關海洋開發利用活動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組織海洋生態保護和修復。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負責所管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對在所管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外國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輪檢查處理。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海洋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漁業、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簡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同)負責所管轄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保護管轄海域的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工作,並調查處理前款規定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洋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因海洋環境污染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建立接受公眾舉報、反映情況的信息渠道,並向社會公告。
鼓勵與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海洋環境保護公益性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改善海洋環境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和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擬定本省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環境整治與修復規劃,經省計劃行政主管部門銜接平衡,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市、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根據省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環境整治與修復規劃,擬定本市、縣海洋環境保護實施計劃和重點海域整治與修復實施計劃,經同級計劃行政主管部門銜接平衡,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相鄰沿海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家有關機構的合作,共同做好長江三角洲近海海域及浙閩相鄰海域海洋環境保護與生態建設。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本省與相鄰省、直轄市的合作要求,建立海洋環境保護區域合作組織,做好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態建設與修復工作。
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點海域海洋環境保護協調機制,做好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態保護與修復工作。
第八條 省環境保護、海洋等有關部門根據本省海洋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可以對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擬定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實行海上聯合執法。
第十條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在巡航監視中發現污染事故或者有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應當予以制止並調查取證,有權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損害事態的擴大;屬於職責範圍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不屬於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按照法定要求對管轄範圍內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資料,主動配合檢查。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一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加大對海洋環境保護和海洋生態建設的資金投入,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措資金,用於海洋環境保護和海洋生態建設。
第十二條 按照陸海統籌、專司管理、資源共享的原則,建立全省海洋環境監測網絡,納入生態省建設體系。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海洋環境監測、監視標準和規範,對本省海洋環境調查、監測、監視和海洋環境綜合信息系統實施管理,定期評價海洋環境質量,發布相關的公報和通報,並抄送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所管轄海域的監測、監視。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全省海洋環境監測網絡的分工,分別負責對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監測、監視。
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形成的海洋環境監測、監視資料,應當納入全省海洋環境監測網絡,實行資源共享。
第十三條 向社會提供海洋環境調查監測資料的監測單位,必須依法設立並通過海洋方面的專項計量認證。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需要在本省管轄海域內進行海洋環境調查監測的,應當報市、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監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海洋環境監測、監視資料的應用,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
第十四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赤潮監測、監視、預警、預報和信息管理,發生赤潮時,應當將獲得的赤潮信息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在規定的時間內逐級上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適時啟動赤潮減災應急預案,做好防治工作。海洋、環境保護、衛生防疫、漁業、工商、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赤潮防災減災工作。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海洋、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應急計劃和本省實際,制定本省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應急計劃。
浙江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應急計劃和本省實際,制定本省船舶海上溢油污染事故應急計劃,報省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可能發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重大污染事故應急計劃,並報設區的市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必須立即採取處理措施,及時向可能受到損害的受害者通報,並立即就近向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接到海洋環境污染事故報告後,應當根據情況啟動污染事故處理應急計劃。
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有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及時將事故的類型、時間、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採取的應急措施等初步情況,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指揮、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應急計劃消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
海洋污染事故可能威脅人體健康和海洋生物安全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向可能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公眾通報或者公告。
第三章 海洋生態保護
第十八條 具有特殊地理條件、生態系統、生物與非生物資源及海洋開發利用特殊需要的區域,可以劃定為海洋特別保護區。
海洋特別保護區的選劃、建設和管理辦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自然保護區的選劃、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下列區域的保護:
(一)南麂列島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
(二)韭山列島省級海洋生態自然保護區;
(三)舟山五峙山列島省級鳥類自然保護區;
(四)依法批准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
第二十條 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特點,建設海岸防護設施、沿岸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綠地,對海岸侵蝕和海水入侵地區進行綜合治理。
從事填海工程的,應當採取先圍後填的方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體廢棄物填海、圍海。
第二十一條 省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等有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生態環境特點,編制本省人工魚礁建設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組織制定人工魚礁建設技術規範。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工魚礁建設技術規範,會同交通等有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組織有關專家做好人工魚礁的選址、論證和投放工作,加強對人工魚礁投放區域生物多樣性的監測和生態效益的評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人工魚礁。
第二十二條 因科學研究、技術推廣等需要引進境外海洋動植物物種的,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報有關部門批准,並先在指定的區域進行完全可控制的試驗和論證。
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所管轄海域、海島和海岸帶境外引進物種的調查監測,監測結果應當及時相互通報。
第四章 防治污染物的污染損害
第二十三條 逐步實行重點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管轄海域環境容量、海洋功能區劃和國家確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省管轄的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計劃。重點海域名錄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計劃,制定所管轄的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實施方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在不突破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的前提下,排污單位的排污指標可以在同一海域內進行調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有關污染物排放資料,並同時抄報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管理,入海排污口的選擇和設置,入海河流的管理,按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所管轄海域環境容量和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實施方案,規劃海岸帶產業布局。
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排水管網,有計劃地建設污水處理廠或者其他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防止海岸帶產業對海域造成污染損害。
第二十六條 港口、碼頭、船舶修造(拆)廠、海濱旅遊點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線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並負責清除其使用的海域範圍內的生活垃圾和固體廢棄物。
濱海度假村、酒店、賓館等單位排放的污水未納入城市污水處理設施進行集中處理的,必須設置污水處理設施,達到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
嚴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鎳、鉛、汞等重金屬的廢水。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含病原體的醫療廢水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廢水。
第二十七條 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船舶垃圾接收以及船舶清艙、洗艙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接收處理能力。
船舶經營者應當向污染物接收單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稱、性質和數量等相關資料,接收單位應當將污染物運至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陸域場所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 來自有疫情發生的港口的船舶,需要處理垃圾、生活污水、壓艙水等污染物的,應當按規定申請有關部門進行衛生處理。未經衛生處理的,接收單位不得接收。
第二十九條 從事散裝油類和有毒液體裝卸、運輸等作業,應當遵守操作規程,落實有效防污措施;可能造成油類嚴重污染的,應當在作業現場設置圍油欄。
沉船打撈前,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向打撈單位提供船舶的有關資料和污染物的裝載情況。打撈單位在作業前應當制定防治污染物方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船舶發生海難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污染損害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採取強制清除、打撈或者拖航等應急處置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污染損害。屬於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因處理海難事故產生的費用,依法應當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承擔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及時繳清;未繳清或者未提供相應擔保的,不得開航。
第三十一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劃定近海海域養殖區域,確定限養區和准養區。
海水養殖應當採用科學的養殖方式和合理的養殖密度,控制和治理近海海域養殖污染。
海水養殖投入品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和安全使用標準。禁止使用國家或者省明令禁止的海水養殖投入品。
海上養殖生產、生活廢棄物應當運至陸地作無害化處理,不得棄置海域。
第三十二條 嚴格控制向海域傾倒廢棄物。確需傾倒的,應當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傾廢許可證,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防治工程建設項目的污染損害
第三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其他環境保護規定。
第三十四條 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之前,應當徵求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海水養殖、人工魚礁建設等開發、利用海洋資源的專項規劃上報審批前,有關規劃編制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組織環境影響評價,並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採取其他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草案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採取其他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附具對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的說明。
接受委託為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在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進行實地調查,引用的海洋環境資料必須真實、可靠,並對評價結論負責。
第三十七條 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對環境影響報告書作出批准、核准決定;按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在批准、核准前需要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應當徵求意見。批准、核准環境影響報告書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批准、核准的,有關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
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後評價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海岸、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准、核准後,因工程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發生變化,或者生產工藝、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自環境影響報告書批准之日起滿五年未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三十九條 海洋工程建設單位或者使用者,應當及時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者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廢棄構築物和附屬設施。
拆除廢棄的海洋工程構築物和附屬設施,應當編制工作方案,並報環境影響報告書核准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嚴格控制在半封閉海灣、入海河口興建影響潮汐通道、行洪安全以及明顯降低水體交換能力和納潮量的工程建設項目。
採挖海砂、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資源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擅自改變海島地形、岸灘及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收繳調查監測資料,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拒不清除生活垃圾和固體廢棄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線的單位和個人承擔,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或者使用者承擔,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收回,所需費用由養殖者承擔,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接收單位接收未經衛生處理的污染物的,責令立即進行衛生處理,消除可能產生的危害,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在作業現場設置圍油欄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作業,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可能發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單位未制定污染事故應急計劃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使用有毒有害的固體廢棄物填海、圍海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運行,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沒收引進的海洋動植物物種;造成危害的,責令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接收單位未將污染物運至指定場所處理的,責令限期改正,消除危害;逾期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接收單位承擔,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海島地形、岸灘及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的,責令限期整治和恢復,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海洋監察機構行使。
第四十七條 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人,應當消除危害,並向受損害方賠償損失。
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本條例規定進行工程建設、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以及污染事故對漁業資源、海洋生態、海洋保護區造成破壞,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向責任人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所得賠償應當全部用於海洋生態保護與修復。
第四十八條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沒有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採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接到海洋污染事故報告後,沒有採取有效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泄漏被檢查者商業秘密的;
(四)海洋工程的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未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海岸、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批准、核准前未依法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的;
(五)違反規定批准、核准環境影響報告書的;
(六)海岸、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批准、核准,有關審批部門批准其建設的;
(七)未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造成海洋環境嚴重污染或者發生重大污染事故的;
(八)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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