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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灘涂圍墾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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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灘涂圍墾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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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浙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12月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浙江省灘涂圍墾管理條例

  

(1996年11月2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設管理條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灘涂圍墾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灘涂資源,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沿海、沿江灘涂圍墾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鼓勵、支持國內外投資者以合資、合作、獨資和股份制等形式進行灘涂圍墾。

  國家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省灘涂圍墾工作的宏觀管理和指導。省灘涂圍墾部門負責全省灘涂圍墾工作。沿海、沿江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縣、區灘涂圍墾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灘涂圍墾工作。

  灘涂圍墾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灘涂圍墾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灘涂資源調查評價,編制灘涂圍墾規劃;

  (三)監督灘涂圍墾建設項目實施,參與灘涂圍墾建設工程驗收;

  (四)會同有關部門對灘涂圍墾活動進行指導、協調和管理,對灘涂資源實行監督保護,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灘涂圍墾規劃應當在調查評價的基礎上,根據當地自然、經濟、技術等條件,結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灘涂圍墾規劃應當與海洋功能區劃、江河治理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規劃相協調,實現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六條 全省灘涂圍墾總體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省灘涂圍墾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等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區域灘涂圍墾規劃由沿海、沿江市、縣、區灘涂圍墾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總體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並經省灘涂圍墾部門審查同意後,由沿海、沿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河口、航道的區域灘涂圍墾規劃,還應當符合江河流域規劃和航運安全要求,並按照河道、航道管理權限報經河道、航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經批准的灘涂圍墾規劃是從事灘涂圍墾活動的基本依據,規劃的調整和修改,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核准。

  第七條 省灘涂圍墾部門應當按灘涂圍墾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年度灘涂圍墾計劃方案,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省發展和改革部門綜合平衡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通過工程措施(包括灘涂圈圍工程、促淤工程、堵港圍塗工程)進行灘涂圍墾建設,依法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發展和改革部門在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徵求同級灘涂圍墾部門的意見。

  在灘涂圍墾規劃範圍內,建設單位(包括單位和個人,下同)進行其他工程設施建設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審批時,應當徵求同級灘涂圍墾部門的意見。有關部門意見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

  在灘涂圍墾規劃範圍內,單位和個人在自然灘涂上從事水產養殖、捕撈的,按照國家和省漁業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重要的漁業苗種基地和重要的養殖場所不得圍墾。

  第九條 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灘涂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建設單位經批准進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灘涂圍墾及其他工程設施建設的,應當繳納圍墾灘涂資源使用費,但圍墾後用於種植、水產養殖的,可以免繳圍墾灘涂資源使用費。已依法繳納海域使用金的,不再繳納圍墾灘涂資源使用費。

  圍墾灘涂資源使用費主要用於灘涂的人工促淤、治理保護、調查評價和管理。具體徵收範圍和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十條 灘涂圍墾建設工程實行招標投標,具體按照招標投標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承擔灘涂圍墾建設工程施工的單位應當按照合同規定的設計文件、圖紙要求和有關技術標準進行施工。對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設計要求或者經質量監督部門確認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應當返工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二條 灘涂圍墾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按照投資項目竣工驗收的相關規定辦理,並應當有灘涂圍墾部門參加。

  第十三條 圍墾灘涂形成的土地,按照國家和省關於土地管理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沿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下列渠道籌集資金,用於灘涂圍墾建設:

  (一)國家安排的資金;

  (二)省及沿海、沿江設區的市、縣(市、區)從造地改田資金中安排用於灘涂圍墾建設的資金;

  (三)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十五條 促淤工程應當符合灘涂圍墾規劃。省灘涂圍墾部門應當協助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做好重大促淤工程的可行性論證和建設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灘涂圍墾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後,圍墾區內的土地由投資建設單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關規劃進行開發利用。

  在圍墾區內進行耕地開發的,可以按照圍墾區開發形成的耕地面積適當增加用地指標,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 灘涂圍墾建設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灘涂圍墾後用於農業綜合開發的,可以享受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有關資金補助。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進行灘涂圍墾,不得破壞現有水利排灌設施,不得影響行洪防潮和河道整治,不得妨礙航道和航運安全,不得損壞軍事設施,不得拆除、損壞護灘防浪設施或者從事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十九條 灘涂圍墾建設工程及其配套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

  第二十條 灘涂圍墾建設工程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在圍墾區內設置居民點或者進行其他重要設施建設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達到安全標準的,不得設置居民點或者進行其他重要設施建設。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不繳納灘涂資源使用費的,由縣級以上灘涂圍墾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責令其補繳,並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灘涂圍墾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違章設施,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侵占、毀壞灘涂圍墾建設工程及其配套設施的,由縣級以上灘涂圍墾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灘涂圍墾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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