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條例
浙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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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條例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專利保護條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特種設備的安全管理,防止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的生產(含設計、製造、安裝、改造、維修,下同)、銷售、使用、檢驗、檢測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下同)、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和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包括特種設備附屬的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和與安全保護裝置相關的設施。
軍事裝備、核設施、航空航天器、鐵路機車、海上設施和船舶以及礦山井下使用的特種設備、民用機場的專用設備的安全管理,房屋建築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壓力管道設計、安裝、使用的安全監督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及時協調、解決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必需的經費,並將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納入對下級人民政府的考核內容。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特種設備安全狀況的監督檢查,明確人員,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是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建設、財政、價格、工商行政、監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特種設備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本行業內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的自律管理,配合、協助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特種設備的生產單位,應當依法報經國務院或者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許可;特種設備的使用單位,應當依法向設區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特種設備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報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准。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和檢驗、檢測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或者檢驗、檢測人員證書。
第七條 特種設備的生產、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特種設備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生產、使用,保證特種設備的產品質量和安全使用。
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法對本單位特種設備的安全全面負責。
提倡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辦理第三者責任保險。
第八條 特種設備的銷售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特種設備出廠時應當附有的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設計文件、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文件。
第九條 特種設備的使用單位為管理責任人;使用單位委託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種設備的,受託人為管理責任人。管理責任人依法履行特種設備的管理義務。
新安裝特種設備未移交使用單位的,項目建設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業主共有的電梯,由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為管理責任人。業主未委託的,由全體業主協商確定管理責任人;協商不成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機構)應當指導、協調業主確定管理責任人。未確定管理責任人的,電梯不得投入使用;已投入使用的,應當暫停使用。
第十條 氣瓶充裝單位在氣體充裝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對氣瓶進行安全檢查。
禁止使用下列氣瓶充裝氣體:
(一)沒有檢驗、檢測標識的;
(二)超過定期檢驗周期的;
(三)經檢驗、檢測不合格的;
(四)超過安全使用年限的。
氣瓶充裝單位發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氣瓶,應當按規定送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檢測;發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氣瓶,應當作出回收處理。
氣瓶的回收處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鍋爐房的建造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二條 鍋爐用水的水質、鍋爐的化學清洗和停爐保養,應當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
鍋爐停用一年以上重新啟用的,應當經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檢測合格。
第十三條 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應當由電梯製造單位或者依法取得許可的安裝、改造、修理單位按照安全技術規範和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的要求進行。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電梯維護保養單位的日常維護保養活動實施監督檢查,並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其他特種設備的日常維護保養,應當由管理責任人按照安全技術規範和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的要求進行。管理責任人不能按照要求進行日常維護保養的,應當委託依法取得許可的安裝、改造、修理單位或者其他有日常維護保養能力的單位進行維護保養。
鼓勵特種設備製造單位直接從事本單位所製造特種設備的日常維護保養活動。
第十四條 電梯主要部件嚴重損壞,危及公共安全的,可以按照設區的市規定的簡易程序申請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未設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電梯大修、改造、更新經費籌措方案。
按照簡易程序申請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將維修內容、維修預算、維修單位等事項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公示,並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撥付使用完畢後一個月內將維修資金使用總額及業主分攤情況向全體業主公告。
第十五條 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履行法定的檢驗、檢測義務時,有權自主選擇委託有資質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有關部門不得對其選擇委託權進行限定。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在十日內將法定的檢驗、檢測結果和鑑定結論,報縣(市、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檢測,應當客觀、公正,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依法對檢驗、檢測結果和鑑定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禁止轉讓、出租和出借下列證書、文件或者標識:
(一)特種設備生產許可證書;
(二)檢驗、檢測機構核准證書;
(三)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書;
(四)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或者檢驗、檢測人員證書;
(五)檢驗、檢測機構的檢驗、檢測結果或者鑑定結論;
(六)檢驗、檢測機構的檢驗、檢測標識。
第十八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用油桶等容器改裝或者採用其他類似材質卷制、焊接的可以輸出蒸汽、產生壓力的簡易設備。
第十九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執法責任等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加強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執法隊伍建設,切實履行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事故等級依法履行特種設備事故調查職能。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事故影響程度,委託下一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事故原因調查;受委託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再委託其他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事故原因調查。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檢驗、檢測機構核准證書。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註銷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書,吊銷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或者檢驗、檢測人員證書。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法生產、銷售簡易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簡易設備,可以並處簡易設備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二)違法使用簡易設備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銷毀;逾期未拆除、銷毀的,予以沒收,並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簡易設備構成特種設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追究行政、刑事等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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