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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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2020年12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鄉人居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以及相關設施的規劃建設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廢棄物。
第三條 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全程分類體系,推動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綜合協調機制,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納入地方政府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設施建設,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等相關監督工作,並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統籌協調和指導,以及城鎮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實行生活垃圾城鄉統籌管理的地區,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本款規定的負責城鄉生活垃圾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生活垃圾管理部門。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協調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落實,完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機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促進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政策。
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推進工業和信息化領域產品綠色包裝工作,培育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龍頭企業,指導有關工業企業開展生活垃圾綜合利用工作。
文化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旅遊景區景點和賓館(酒店)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等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等監督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商品過度包裝的監督管理。
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商場、超市、餐飲服務場所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等監督管理工作,建立與生活垃圾可回收利用相協調的回收體系,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推進電子商務領域源頭減量工作。
郵政管理部門負責推進郵政、快遞包裝標準化、減量化和可循環等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處理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業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對有關部門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工作的具體職責作出規定。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的宣傳、引導工作,組織、動員、督促村(居)民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工作。
鼓勵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要求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七條 再生資源、物業服務、環境衛生、生態環境、住宿、餐飲、電子商務、快遞、旅遊、家政服務等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範,督促、指導會員單位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等工作。
第八條科技等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支持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科技創新,推廣應用先進技術、工藝、裝備,推進生活垃圾分類工作智能化,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理水平。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全程分類管理、資源化利用的宣傳,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
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在統籌推進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應當加強文明餐飲、拒絕浪費的宣傳教育,倡導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生活方式,並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納入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有關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推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等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和污染防治知識的公益宣傳,增強全社會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意識,並對違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點、公園、住宿服務場所、餐飲服務場所、公共文化設施、娛樂場所等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進行生活垃圾分類宣傳。
第十條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回收利用、無害化處理等知識納入各級各類學校教育內容。
鼓勵生活垃圾管理部門設立生活垃圾分類科普教育基地,並按照規定列入社會實踐教育基地。
第十一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農村等部門建立城鄉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設區的市生活垃圾管理部門建立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清掃保潔、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全過程信息管理系統,並與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實時聯網。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踐行綠色低碳生活方式,減少生活垃圾產生,養成生活垃圾分類習慣,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義務,並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管理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舉報。
引導和動員社會組織、志願者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三條 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和要求,結合本地區人口、地域、生活垃圾產生量、處理目標等情況,組織編制本地區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明確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設施以及再生資源回收網點、集中分揀中心、交易市場的布局、規模和標準。
編制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聽取專家和公眾的意見。規劃草案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二十日。
第十四條 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設施建設的年度計劃。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小區、公共建築、公共場所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
現有的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設施不符合國家、省有關標準的,應當按照規定標準逐步改造;確實無法按照規定標準改造的,經生活垃圾管理部門同意,可以根據需要合理配備必要的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閒置、拆除、遷移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儲存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採取措施引導單位和個人使用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的產品,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促進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
第十七條 本省實行生活垃圾處理總量控制制度。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人口規模、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生活垃圾處理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總量控制計劃應當包括生活垃圾處理總量、源頭減量、減量措施、時限要求等內容。
第十八條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行業發展需求組織制定綠色包裝相關地方標準,相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推動地方標準有效實施。
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有關服務提供者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規定,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廢棄物的產生。
鼓勵生產者、銷售者採取以舊換新、直接回收等措施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及包裝物進行回收利用。生產、銷售、進口依法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該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
第十九條 電子商務、快遞、外賣等行業經營者,應當優先使用經過綠色認證的電子運單、膠帶、包裝箱(袋)等包裝產品,提供可循環利用包裝袋,主動回收利用包裝物,並建立和運用積分、計價優惠等制度,引導消費者使用綠色包裝和減量包裝。
電子商務、外賣行業經營者應當使用規格、強度符合快遞封裝要求的包裝材料,避免、減少快遞企業二次包裝。
第二十條 禁止或者限制部分塑料製品的生產、銷售和使用。禁止或者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的塑料製品目錄以及時限要求,由省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結合本省實際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前款規定生產、銷售和使用塑料製品。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廣應用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產品。
商務、市場監督管理、文化旅遊、農業農村、郵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職責,做好禁止、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塑料製品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餐飲服務場所醒目位置設置節約用餐標識,引導消費者理性消費、適度點餐、餐後打包、光盤離席;不得在餐飲服務場所主動或者免費提供一次性餐具,但餐後打包的除外。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應當帶頭厲行節約、文明餐飲,按照健康、從簡原則提供飲食,建立用餐動態管理制度,按需備餐、供餐,杜絕餐飲浪費。
賓館(酒店)、民宿等住宿服務提供者不得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鼓勵賓館(酒店)、民宿等住宿服務提供者提供可循環利用並符合衛生要求的消費用品。
第二十二條 政府採購應當優先採購可循環利用的產品,逐步降低一次性用品的比例。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應當帶頭使用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提高再生紙的使用比例,推動無紙化辦公,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不得在其內部辦公場所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節約使用和重複利用辦公用品,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三條 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果蔬生產基地、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的管理,推行淨菜上市、潔淨農副產品進城。
有條件的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等可以建設符合規定要求的易腐垃圾處理設施,並建立相應管理制度和台賬,按照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對易腐生活垃圾就地進行處理。
偏遠山區、海島和人口分散區域,農業農村等部門可以組織建設易腐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因地制宜實行就地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農村易腐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運行維護。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根據本地區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按照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的原則,推進再生資源回收網點、集中分揀中心和交易市場建設。回收網點、集中分揀中心和交易市場的建設、運營,應當符合有關環境保護、安全和消防等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專項扶持政策,推進生活垃圾中低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低值可回收物目錄,由省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生活垃圾管理、財政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引導和鼓勵再生資源回收龍頭企業以連鎖經營、授權經營等方式,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收購有序的回收網絡,提高集約化、規模化水平。
鼓勵在住宅小區、村莊、商場、超市等場所設置便民回收點,採用以舊換新、設置自動回收機、網絡購物送貨回收包裝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資源。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採用現代信息技術,通過智能回收等方式進行再生資源回收利用。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二十六條 本省生活垃圾分為下列四類:
(一)可回收物,指適宜回收的可資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廢棄的紙、塑料、金屬、包裝物、紡織物、電器電子產品、玻璃等;
(二)易腐垃圾,指生產經營中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容易腐爛的生活垃圾,包括廢棄的蔬菜瓜果、肉類、水產品、米麵食品、食用油脂、堅果炒貨等;
(三)有害垃圾,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具有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廢棄的電池(鎘鎳電池、氧化汞電池、鉛蓄電池等),熒光燈管,含汞溫度計,含汞血壓計,藥品及其包裝物,油漆、溶劑及其包裝物,殺蟲劑、消毒劑及其包裝物,膠片及相紙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根據前款規定製定並發布生活垃圾分類指導目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指導目錄,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細化分類類別。
推動建立垃圾分類標識制度,生產者、銷售者逐步在產品包裝上設置醒目的垃圾分類標識。
第二十七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是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規定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對應的收集容器,不得隨意拋灑、傾倒、堆放或者焚燒。
第二十八條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標誌、標識應當符合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
鼓勵從事環境保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等生產經營者針對特定類型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設置專門的收集容器。
第二十九條 城鎮住宅小區等居住區域應當分類設置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有條件的住宅小區,可以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具體類型分別設置專門的收集容器。
村莊應當分類設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根據需要集中設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
餐飲服務場所和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冷鏈倉儲物流企業應當設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餐飲服務場所設置的易腐垃圾收集容器應當具有密閉性。
公共建築、公共場所、城市道路、商業設施應當設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條 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區制度,各類責任區的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實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區,由業主委員會負責;未聘請物業服務企業且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由村(居)民委員會負責;
(二)辦公建築、商場、各類市場、住宿、餐飲等營業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三)地鐵站、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公交車始末站點及其管理範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鐵路、公路、城市道路、地鐵、隧道、地下通道以及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公園、廣場、旅遊景點、公共文化設施、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七)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醫院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八)村莊,由村民委員會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管理責任人,或者有關單位對確定管理責任人有異議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的人民政府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生活垃圾管理部門確定。
第三十一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責任制和日常管理制度;
(二)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指導、監督單位和個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三)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清潔和維護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容器;
(四)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給符合規定條件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
(五)對不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勸導,並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時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生活垃圾管理部門報告。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轄區內管理責任人履行管理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處罰的,及時報告生活垃圾管理部門。物業服務企業作為管理責任人的,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將其履行管理責任的情況納入行業監管內容。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處理
第三十二條 城鎮生活垃圾,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收集、運輸。從事城鎮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農村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員會負責組織收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運輸。
第三十三條 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符合規定的生活垃圾類別標誌、標識的密閉化車輛、船舶;
(二)將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按照規定的頻次、時間運輸至規定的地點,不得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三)不得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
(四)建立管理台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類別、數量和去向,定期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門報送信息。
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單位發現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交運的生活垃圾未按規定分類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生活垃圾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生活垃圾管理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開展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工作。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特許經營、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等形式,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改造和運營管理。
第三十五條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理:
(一)可回收物採用資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處理;
(二)易腐垃圾採用堆肥、厭氧產沼、生化處理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三)有害垃圾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其中屬於危險廢物的,按照危險廢物處理;
(四)其他垃圾採用焚燒發電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生活垃圾中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理。
除應急處置外,不得以填埋方式處理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條 生活垃圾焚燒處理設施產生的飛灰,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危險廢物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七條 廢舊家具等體積大、整體性強的大件垃圾,可以預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進行回收,或者投放至所在區域生活垃圾管理責任人指定的場所,經分類收集、分類運輸並拆分處理後,實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當地實際,設立大件垃圾存放、中轉或者分揀場所。
第三十八條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設備正常運行,按照國家、省有關標準分類接收和處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污染控制標準處理生活垃圾,及時處理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
(三)建立管理台賬,如實記錄接收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以及再生產品去向等信息,並定期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門報送信息;
(四)建立健全環境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向社會公開生活垃圾處理設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數據、環境檢測等信息。
第三十九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產生誰付費、多產生多付費的原則,建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制定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結合生活垃圾分類情況,體現分類計價、計量收費等差別化管理,並充分徵求公眾意見。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四十條 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應當編制生活垃圾處理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應急機制。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無法正常收集、運輸或者處理的,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門報告,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按照應急預案及時組織處置。
第四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區域統籌、共建共享的原則,建立生活垃圾跨區域處理補償機制和應急聯動機制。
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轉移處理生活垃圾的,移出方和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協商一致。移出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轉移處理量,通過雙方議定的方式向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補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有關塑料製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主動或者免費提供一次性餐具的,由商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賓館(酒店)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文化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單位、個人未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使用的車輛、船舶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未按照規定的頻次和時間將生活垃圾運輸至規定的地點,或者將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未按照技術規範、操作規程處理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行為,屬於《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規定的不良信息的,按照有關規定記入信用檔案。
第五十條 生活垃圾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教育、培訓的;
(二)未依法履行生活垃圾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接到相關投訴、舉報未依法調查處理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生活垃圾,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中心城區)和其他鎮的建成區,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區域內的生活垃圾。
本條例所稱農村生活垃圾,是指前款規定範圍以外的其他區域的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城鎮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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