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浙江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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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減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災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備腳踏騎行功能和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組織落實電動自行車安全通行、規範停放和安全充電等保障措施,引導公民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綠色出行。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登記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充電器、蓄電池等產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和電動自行車的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監督管理。
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消防救援、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引導、督促成員單位依法從事電動自行車及相關產品生產、銷售等經營活動。
第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等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宣傳,增強本單位人員的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意識和文明出行素養。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對社會公眾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公益宣傳,增強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意識和文明出行素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導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鼓勵商業保險企業為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提供優惠和便利。
快遞、外賣等服務企業和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和管理,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可以通過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方式提高企業償付能力。
第八條 電動自行車生產者應當依法落實產品質量主體責任,國內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的設計最高時速、最大整車質量、外形尺寸等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進口商應當委託經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的認證機構對其生產或者進口的電動自行車進行強制性產品認證。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將已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的電動自行車品牌型號、認證證書和產品合格證等有關內容的數據信息上傳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相關數據庫系統。
第九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將銷售的車輛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有關信息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不得銷售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其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因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無法登記上牌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退貨或者換貨義務,並依法承擔其他相應責任。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台銷售電動自行車的銷售者的身份證明(營業執照)、地址、聯繫方式、產品認證等信息進行核驗、登記;發現平台內銷售的電動自行車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行駛證、號牌並在指定位置懸掛號牌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本條例施行前購買且已經公安機關備案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以下簡稱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懸掛公安機關核發的臨時通行號牌。
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製。電動自行車行駛證實行電子化管理。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
禁止駕駛無行駛證、號牌的電動自行車或者偽造、變造、冒用行駛證、號牌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第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應當自購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提交身份證明、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源憑證、整車出廠合格證明。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可以持有效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源憑證,自購車之日起十五日內臨時上道路行駛。
對申請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車輛和相關資料。符合國家標準,且申請材料齊全有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噹噹場免費登記並發放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登記時,通過發放安全駕駛宣傳資料、播放宣傳視頻等方式,對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教育。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標準,將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通行道路的建設納入城市綜合交通專項規劃。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以及有條件的其他城市道路,應當分道劃設機動車道(包括港灣式公交車停靠車道)與非機動車道。城市主要道路(雙向四車道以上道路)以及有條件的其他城市道路,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應當設置隔離設施或者隔離警示標誌。
有條件的農村公路應當在路基外側設置非機動車道。
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的巡查和養護,保證非機動車道平整、通暢。
第十三條 在非機動車道上劃設機動車停車位(包括限時停車位)的,餘留的非機動車道的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米,但劃設機動車臨時上下客的車位除外。
大型車輛通行頻繁的道路,應當在機動車右轉彎位置設置右轉彎導向線和危險警示區,防止大型車輛右轉彎時與電動自行車發生刮擦、碾壓等安全事故。
農村公路交通事故多發路段、路口,應當設置減速標線、右轉彎導向線、讓行標誌、減速標誌、爆閃燈等標線、標誌和設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的設置納入城市道路相關建設規劃和住宅小區、單位建設規劃。
地鐵站、車站、醫院、商場、農貿市場、文化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交通設施、公共建築和公共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標準配套規劃、建設電動自行車公共停放場所,管理單位應當落實專人管理。
已建住宅小區、單位未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的,應當劃設相對集中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已建城市道路周邊未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的,應當根據需要在道路周邊劃設相對集中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
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應當按照規劃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五條 住宅小區、單位應當在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區域設置符合國家標準的限時充電設施。
電動自行車蓄電池應當避免在非集中充電的室內場所充電。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應當定期檢修蓄電池電氣線路,防止因電氣線路老化、短路等原因引發火災事故。
禁止在建築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等影響消防通道暢通的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當地道路交通、公眾出行等因素,制定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的投放政策,明確允許的投放範圍、數量和相關管理要求,並向社會公布。
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應當履行企業主體責任,配備必要管理人員,按照要求設置電子圍欄,隨車提供安全頭盔,加強車輛檢測、維護和停放秩序管理,並將車輛投放和租用等信息按照規定接入互聯網電動自行車行業監管服務平台。
第十七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相關道路通行安全的規定。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及搭載人應當佩戴安全頭盔。
電動自行車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在後座使用兒童座椅。
因年邁或者身體健康等原因導致駕駛能力欠缺的人員,應當避免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第十八條 禁止實施下列改裝、拼裝、加裝電動自行車的行為:
(一)拆除或者改變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導致最高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
(二)改變電動機、蓄電池組等影響車輛安全性能的部件的;
(三)拼裝電動自行車或者將無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四)加裝座位、車篷、車廂、支架等改變外形結構影響駕駛安全的裝置的。
禁止駕駛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第十九條 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自備案之日起使用期滿七年的,不得上道路行駛。使用期未滿七年的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自2023年1月1日起不得上道路行駛;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可以規定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早於該期限不得上道路行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補貼等方式,鼓勵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提前淘汰。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通過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
第二十條 駕駛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與行人或者非機動車駕駛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事故責任,根據情形可以適當加重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賠償責任。
駕駛不允許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和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可以根據事故情形和當事人的要求,對電動自行車屬於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的屬性先行鑑定,再依據車輛屬性進行事故責任認定和處理。
第二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協作和信息共享機制,及時通報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的違法行為信息,實現信息共享和全過程監管,依法將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的違法行為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收繳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的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五款規定,駕駛無行駛證、號牌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五十元罰款,扣留車輛;駕駛偽造、變造、冒用行駛證、號牌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扣留車輛,收繳偽造、變造、冒用的行駛證、號牌。當事人提供相應合法證明且電動自行車無改裝、拼裝、加裝情形的,應當及時退還被扣留車輛。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未按規定提供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警告,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駕駛人或者搭載人未佩戴安全頭盔,或者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未使用兒童座椅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電動自行車銷售者、維修者拆除或者改變已登記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導致電動自行車最高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電動自行車銷售者、維修者改裝、拼裝、加裝已登記電動自行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駕駛改裝、拼裝、加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拼裝車輛,責令恢復限速裝置、拆除加裝或者改裝的裝置;駕駛拆除或者改變限速裝置導致最高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的,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駕駛有其他改裝、拼裝、加裝情形的電動自行車的,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駕駛人拒絕恢復限速裝置、拆除加裝或者改裝裝置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先予扣留車輛,在代為恢復限速裝置、拆除加裝或者改裝裝置後及時退還車輛。恢復限速裝置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加裝或者改裝的裝置予以收繳。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駕駛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沒收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車輛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當事人逾期未接受處理且經公告三個月仍未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車輛送交有資格的拍賣機構依法拍賣,所得價款上繳國庫。
對無人競拍的電動自行車、收繳的拼裝電動自行車和沒收的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送交有資質的回收機構予以拆除、解體。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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