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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會養老服務促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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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會養老服務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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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浙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1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浙江省社會養老服務促進條例

(2015年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5年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公告第3號公布 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居家養老服務

第三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四章 養老服務人員

第五章 養老服務激勵保障

第六章 養老服務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社會養老服務體系,規範社會養老服務工作,促進社會養老服務事業健康發展,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社會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社會養老服務,是指在家庭成員承擔贍養、扶養義務的基礎上,由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務、社會組織的公益性和互助性服務、企業的市場化服務共同組成的為老年人養老提供的社會化服務,包括居家養老服務、機構養老服務等。

  第三條 贍養、扶養老年人是公民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贍養人、扶養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對老年人的贍養、扶養義務,尊重、關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四條 社會養老服務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統籌發展、保障基本、適度普惠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養老服務工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制定社會養老服務發展規劃、社會養老服務設施建設規劃;建立和完善社會養老服務體系,保障人人享有基本養老服務;建立健全社會養老服務需求評估、財政補貼、政府購買服務等制度,完善特困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保障機制;制定政策措施,支持社會力量參與,發揮市場在社會養老服務中的作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養老服務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與社會養老服務發展需求相適應的財政投入增長機制,逐步增加對社會養老服務的投入。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養老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社會養老服務工作。部門具體職責分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設區的市、縣(市、區)的養老服務指導中心承擔社會養老服務指導和業務培訓、養老服務需求評估和審核、養老服務質量評估和檢查等有關具體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區域內的社會養老服務工作。

  鄉(鎮)、街道的養老服務中心應當配備專門的工作人員,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居家養老服務,協助做好社會養老服務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社會養老服務設施建設規劃的要求,建設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多種形式的養老服務。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老齡工作機構負責協調、督促、指導有關部門做好社會養老服務的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人民團體和養老服務行業協會、老年人組織、公益慈善組織、志願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相關社會養老服務工作。

第二章 居家養老服務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家庭養老支持政策,為老年人隨配偶或者贍養人遷徙提供條件,倡導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並通過組織開展免費培訓等形式,向家庭成員普及照料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的護理知識和技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坡道、電梯、公廁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設施無障礙改造,鼓勵已建成的多層住宅加裝電梯。

  有失能、失智老年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以及有重度殘疾老年人的家庭設施進行無障礙改造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金補助。

  第十二條 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日間照料、臨時托養、上門探詢、就餐、保健、文化、體育活動等服務。

  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負責運營管理,也可以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委託給專業組織、機構運營管理。

  鼓勵基層老年人協會參與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的服務與管理。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依託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建立健全老年人社會養老服務需求和服務項目登記制度,協助建立老年人互助合作組織,聯繫居家養老服務專業組織、企業、志願者等為老年人提供居家養老服務。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將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與社區文化、體育、教育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功能相銜接,組織開展適合老年人的群眾性文化、體育、娛樂等活動,豐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四條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社會養老服務設施建設規劃和省規定的社會養老服務設施配套建設標準,建設居家養老服務用房,並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小區無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或者現有用房未達到省規定的社會養老服務設施配套建設標準的,應當通過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解決居家養老服務用房。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考慮為老年人服務的便利性和服務半徑等因素,統籌調配居家養老服務用房。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便民信息網、遠程監控、無線呼叫等智能化技術手段,提高居家養老服務水平。

  鼓勵、支持企業運用互聯網、物聯網等智能化技術手段,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利、快捷的居家養老服務。

  第十六條 鼓勵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開放所屬場所,為鄰近社區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娛樂等服務。

  鼓勵鄰里互助養老,鼓勵老年人之間的互助服務。

第三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十七條 養老機構的建設應當符合社會養老服務設施建設規劃,以護理型為重點、以助養型為輔助、以居養型為補充。

  政府投資設立的養老機構應當以護理型養老機構為主。

  第十八條 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條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設立營利性養老機構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設立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符合民辦非企業單位條件的,向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經批准設置為事業單位的,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設立的養老機構應當保障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的失能、失智、高齡、獨居、重度殘疾的老年人和計劃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申請入住政府投資設立的養老機構的,應當安排收住。

  政府投資設立的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收住制度,向社會公開床位資源信息。

  本條第二款所稱計劃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獨生子女死亡或者傷病殘的家庭。

  第二十條 養老機構的老年人居住用房、公共服務用房、活動用房和呼叫裝置、照明、標識等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相關安全和質量的標準、規範。

  第二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當配備與服務、運營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並按照不同護理等級,配備規定數量的養老護理人員。

  第二十二條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設施設備、食品藥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確定專人負責,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三條 養老機構應當與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訂立養老服務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養老機構應當按照養老服務合同的約定,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緊急救援、康復護理、精神慰藉和文化娛樂等方面的服務。

  養老服務合同示範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協會制定。

  第二十四條 政府投資設立的養老機構的基本服務收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他養老機構的服務收費實行自主定價。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完善養老機構的服務收費定價機制。

  養老機構應當公示各類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和收費依據。

  第二十五條 養老機構暫停、終止服務的,應當於暫停或者終止服務六十日前,向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經核准後實施。安置方案應當明確收住老年人的數量、安置計劃、費用結算及實施日期等事項。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安置方案的要求,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民政部門應當督促養老機構實施安置方案,並及時為養老機構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

  第二十六條 鼓勵養老機構投保政策性綜合責任保險。養老機構投保政策性綜合責任保險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相應補助。

第四章 養老服務人員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指導高等學校和職業技術學校開設老年服務與管理相關專業或者課程,培養專業的養老服務人員。

  第二十八條 高等學校和職業技術學校畢業生,進入本省政府投資設立的養老機構、民間資本設立的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和組織、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工作的,按照省有關規定給予入職獎勵和補貼。

  第二十九條 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養老機構和居家養老服務專業組織應當加強對本機構工作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其職業道德素養和業務能力。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對養老護理人員職業技能培訓。

  鼓勵養老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學校作為養老護理人員培訓基地,開展養老護理人員職業技能培訓活動。

  第三十條 養老護理人員應當參加相應的職業技能培訓,提高業務能力。

  養老護理人員參加養老服務護理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的,按照省有關規定享受培訓和鑑定補貼。

  第三十一條 養老機構內設醫療機構的醫師、護士、康復技師等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在執業資格、註冊考核、專業技術職務評聘等方面,執行與醫療機構同類專業技術人員相同的政策。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改善和提高養老護理人員的待遇。養老護理人員的工資待遇應當與其職業技能水平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部門定期發布當地養老護理人員職位工資指導價位。

  實行養老護理人員特殊崗位津貼制度,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為老年人服務的志願服務組織,建立志願服務激勵機制,對表現突出的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給予表彰和獎勵。

  志願者可以根據其志願服務時間儲蓄優先享受社會養老服務,並享有《浙江省志願服務條例》規定的權利。

第五章 養老服務激勵保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老齡化發展趨勢和社會養老服務需求狀況,加大支持和引導力度,發揮民間資本在養老機構發展中的作用。

  鼓勵民間資本設立多種類型的養老機構,滿足多樣化、多層次的養老服務需求;鼓勵通過委託管理、承包、合資合作等方式運營政府投資設立的養老機構。

  鼓勵民間資本參與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的建設和運營。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養老服務需求評估制度。社會養老服務需求評估確定的類型和等級,是老年人入住政府投資設立的養老機構或者享受社會養老服務補貼的依據。社會養老服務需求評估的具體程序,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養老服務補貼制度。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的失能、失智、高齡老年人,根據社會養老服務需求評估確定的類型和等級,給予相應社會養老服務補貼。

  有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將社會養老服務補貼範圍擴大到中低收入家庭中的失能、失智、高齡、獨居老年人。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共財政、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社會養老服務資金。

  省級財政安排的社會養老服務資金應當向農村和人均可支配收入較低的地區傾斜。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向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購買養老服務制度。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省有關規定,對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養老機構,給予相應的建設補助和日常運營補貼。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和省對養老機構、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的稅費優惠。

  養老機構、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用水、用電、用氣、用熱價格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執行。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社會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用地計劃,優先保障社會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

  第四十二條 民間資本設立的非營利性養老機構與政府投資設立的養老機構執行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

  民間資本利用城鎮空閒的廠房、學校、社區用房,設立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經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批准臨時改變建築用途的,按照有關規定免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三條 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按照省有關規定確定其使用性質並進行地價評估後,依法辦理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手續。

  養老機構可以利用有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產權明晰的房產等固定資產辦理抵押貸款,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抵押登記。

  養老機構建設用地和建築物,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不得分割轉讓。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醫療衛生服務和社會養老服務銜接制度,促進醫療衛生服務與社會養老服務資源融合,合理布局養老機構、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與老年病醫院、老年護理院、康復療養機構等。

  醫療機構、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與養老機構、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建立業務協作機制,為養老機構收住的老年人和居家的老年人提供基本醫療服務。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建立老年人健康檔案,開展上門巡診、設立家庭病床,為老年人提供慢性病管理、健康教育和諮詢、中醫診療保健等服務。

  鼓勵規模較大的養老機構設立內部醫療機構,符合條件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將其認定為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相應的產業政策和措施,積極培育養老服務業。

  扶持和引導企業開發、生產、經營適應老年人衣、食、住、行、醫、文化娛樂等需要的產品,提供相關服務。

  民間資本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設老年住宅、老年公寓的,享受相應的扶持政策。

第六章 養老服務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部門組織制定和完善機構養老服務、居家養老服務等相關地方標準,建立健全社會養老服務標準體系。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養老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分工對養老機構實施監督。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的養老服務質量評估制度,定期組織有關方面專家或者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對養老機構的人員配備、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服務對象滿意度、社會信譽等進行綜合評估,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並根據評估結果對養老機構實行分類管理。

  第四十八條 審計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政府投資設立或者接受政府補助、補貼的養老機構的財務狀況以及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依法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誠信檔案,記錄其設立與變更、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綜合評估結果等情況,並向社會公開,接受查詢;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養老機構,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加強整改指導。

  第五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投訴的電話、電子郵箱、網絡平台等,受理對社會養老服務有關問題的舉報和投訴。

  民政部門對接到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將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五十一條 民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依法對養老機構舉辦者和服務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對養老服務場所進行安全檢查,消除各類安全隱患。

  衛生計生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養老機構內設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訂立服務合同的;

  (二)未按照有關標準和規定開展服務的;

  (三)配備人員的資格不符合規定的;

  (四)利用養老機構的房屋、場地、設施從事與養老服務無關活動的;

  (五)擅自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補助資金或者社會養老服務補貼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補助資金或者社會養老服務補貼,可以處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民政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實施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未及時核實處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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