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會救助條例
浙江省社會救助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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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會救助條例
(2014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社會救助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章 特困人員供養
第四章 自然災害救助
第五章 醫療救助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八章 就業救助
第九章 臨時救助
第十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十一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自然災害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和臨時救助等社會救助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社會救助制度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救助工作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和分層分類救助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救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各項社會救助政策和標準,推進社會救助制度城鄉一體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組織擬定社會救助政策和標準、建立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台和社會救助統一受理機制等社會救助綜合協調工作,以及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前兩款所列行政部門統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規劃建立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健全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信息交換制度,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與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協作配合,整合、聯通社會救助信息,為建立健全社會救助體系提供信息保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社會救助經辦機構,落實經辦人員,在便民服務場所設置社會救助統一受理窗口,具體承辦有關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等事項。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工作。
第七條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社會救助,開展社會幫扶活動。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社會救助。
第八條 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省級財政根據各設區的市、縣(市)財政狀況、社會救助資金支出情況和工作績效等給予補助。
社會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條 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當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確定,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參照當地城鄉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的一定比例確定,也可以參照當地城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最低工資標準的一定比例確定。參照最低工資標準確定的,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在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之間確定。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不低於當地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百分之七十,並逐步縮小城鄉差距。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實行城鄉統一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具體確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其提出申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群眾評議、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七日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批。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三條 未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一點五倍以下,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家庭(以下稱為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可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有關專項社會救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和分類救助的需要,可以調整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的認定範圍,但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的人均月收入認定標準最高不得超過當地執行的月最低工資標準。
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的申請、審批程序適用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
第三章 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四條 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特困人員供養。
特困人員供養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特困人員供養應當與老年人保障、殘疾人保障、困境兒童分類保障等制度相銜接。
第十五條 申請特困人員供養,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本人申請有困難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其提出申請。
特困人員供養的審批程序適用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
第十六條 特困供養人員可以在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居家分散供養。特困供養人員可以自行選擇供養形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指定符合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為智力殘疾或者患有精神障礙的特困供養人員提供供養服務。
第四章 自然災害救助
第十七條 對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災害嚴重影響的人員,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災害救助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第十八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根據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和自然災害發生情況緊急疏散、轉移、安置受災人員,及時為受災人員提供必要的食品、飲用水、衣被、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
第十九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住房損毀嚴重的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並發放過渡期生活補助或者生活必需品,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
第二十條 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後,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研究制訂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組織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及時核實本行政區域內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並給予資金、物資等救助。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為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五章 醫療救助
第二十一條 下列人員可以申請醫療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
(二)特困供養人員;
(三)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成員;
(四)因患大病規定範圍內的醫療費用自負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家庭實際生活水平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標準的人員;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第二十二條 醫療救助採取下列方式:
(一)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救助對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給予補貼;
(二)對醫療救助對象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支付後,個人及其家庭難以承擔的規定範圍內的醫療費用,給予補助。
醫療救助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醫療救助資金情況確定、公布。
第二十三條 申請醫療救助,由本人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提出初審意見,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七日後,報縣(市、區)醫療保障主管部門審批。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和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成員可以憑相關證件直接獲得醫療救助。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與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相銜接的醫療費用結算機制,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即時扣除補助部分的便捷服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疾病應急救助制度,設立疾病應急救助基金,對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重危傷病患者給予疾病應急救助。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二十六條 對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成員,以及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給予教育救助。
第二十七條 對教育救助對象,根據不同教育階段,分別給予下列救助:
(一)對學前教育階段的救助對象減免保育教育費;
(二)對義務教育階段的救助對象免除住宿費,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營養餐等生活補助;
(三)對高中教育階段(含中等職業教育)的救助對象免除學費、發放國家助學金;
(四)對普通高等教育階段的救助對象根據實際情況分別給予發放國家助學金、臨時困難補助、減免學費、安排勤工助學等救助或者提供國家助學貸款。
對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提供送教上門、遠程教育或者其他適合殘疾兒童特點的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本地實際,增加教育救助的具體措施。
第二十八條 申請教育救助,應當向就讀學校提出。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教育階段的教育救助,由學校報經教育行政部門審核、確認;普通高等教育階段的教育救助,由學校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審核、確認。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二十九條 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和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給予住房救助。
住房救助的申請、審批程序,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城鎮住房救助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等方式實施。以發放住房租賃補貼予以住房救助的,按照與公共租賃住房實物配租利益相當的原則進行折算。
農村住房救助通過發放新建(購)住房補貼、農村危房改造補貼、提供建房技術服務等方式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扶貧異地搬遷、農村危房改造、移民和生態建設等工程項目,實施農村住房救助。
鼓勵村集體經濟組織出資新建住房、收購改建空置住房,提供給農村住房救助對象居住。
第三十一條 住房救助對象的住房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徵收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條 對住房救助對象中的殘疾人,應當根據其身體狀況給予房源、樓層等方面的優先選擇權。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實施家庭無障礙改造。
第八章 就業救助
第三十三條 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並處於失業狀態的成員,通過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培訓補貼、費用減免、公益性崗位安置、職業技能鑑定補貼等辦法,給予就業救助。
第三十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成員均處於失業狀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措施,確保該家庭至少有一人就業。
第三十五條 申請就業救助,應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社區(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核實後予以登記,並免費提供就業崗位信息、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就業服務。
第三十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在六個月內連續三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告知同級民政部門,民政部門應當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七條 吸納就業救助對象的用人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稅收優惠、信貸支持等就業扶持政策。
第九章 臨時救助
第三十八條 對因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但不屬於本條例規定的其他社會救助範圍,或者已接受其他社會救助但基本生活仍然困難的家庭,給予臨時救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可以申請臨時救助:
(一)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故,或者家庭成員突發大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遭遇特殊困難的家庭。
第三十九條 對臨時救助對象,根據其困難程度和不同情形,分別給予以下救助:
(一)給予每人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六倍以下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特別困難的,可以適當增加,但最高不超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十二倍;
(二)因火災等情形,救助對象住房損毀,無處居住的,根據需要給予臨時安置,並參照自然災害救助標準給予住房修建補助;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臨時救助措施。
臨時救助的具體事項和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四十條 申請臨時救助,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提出初審意見,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七日後,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救助金額較小的,縣(市、區)民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情況緊急的,可以按照規定簡化審批程序。
第四十一條 對一定時期內,因患大病等特殊原因導致生活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家庭實際生活水平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本地戶籍家庭,給予一定期限的基本生活救助。具體救助條件和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四十二條 對生活無着的流浪、乞討人員,由救助管理機構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第十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四十三條 鼓勵依法設立的公益慈善類社會組織按照其章程參與社會救助。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設立、主辦、承辦、協辦、冠名幫扶項目,或者捐贈、創辦服務機構、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社會救助。
鼓勵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開展公益性宣傳,參與社會救助。
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將社會救助中的具體服務事項通過委託、承包、採購、聘用人員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公布社會救助政府購買服務目錄,建立社會救助項目社會化運作的評估、考核、退出機制。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激勵機制,鼓勵、支持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社會工作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等發揮專業優勢和特長,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生活幫扶、精神慰藉、社會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導等服務。
第四十六條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機制和渠道,主動提供社會救助項目、發布需求信息,為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創造條件、提供便利。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將參與社會救助的情況反饋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十一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救助工作的監督檢查,規範審核審批流程,建立健全責任追究等相關監督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等部門依法對社會救助資金和物資的籌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實施監督。
第四十八條 申請社會救助的家庭,應當按照規定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人口、收入、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的具體認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申請社會救助的家庭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的委託,可以通過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台,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相關信息數據,為社會救助對象的審核認定和定期核查提供依據。
第五十條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救助對象動態管理和退出機制。
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的人口、收入、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增加或者減少相應救助金額或者項目;不再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停止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在接受救助期間因就業而增加的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不計入的期限不少於六個月,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不計入的額度每月最高不超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三倍。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救助:
(一)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經核查超出規定標準的;
(二)不按照規定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的;
(三)拒絕接受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對其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核查的;
(四)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救助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決定停止救助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五十二條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以及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應當加強與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慈善總會以及其他有關組織和單位的溝通、聯繫,互通信息,協調開展社會救助、慈善事業、社會幫扶等工作。
第五十三條 申請社會救助,申請人難以確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可以先向便民服務場所的統一受理窗口、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縣(市、區)民政部門求助。統一受理窗口、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縣縣(市、區)民政部門接到求助後,應當及時辦理或者轉交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辦理。
第五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主動發現、及時救助機制,了解掌握本行政區域居民的生活困難情況,組織人員定期對社會救助對象進行入戶調查和關懷訪問,宣傳救助政策,開展救助活動。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符合救助條件的家庭和人員,應當協助其申請救助。
第五十五條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社會救助經辦機構以及經辦人員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按照規定應當公示的信息除外。
信息公示涉及未成年人的,應當注意對未成年人的保護。
第五十六條 以貨幣形式給予社會救助的,除特殊情形需要現金發放外,應當通過銀行業金融機構發放。定期發放的,從批准的次月起計發,每月發放一次。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公共視聽載體等媒體,宣傳社會救助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政府門戶網站、信息公告欄、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等便於公眾知曉的途徑,及時公開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八條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社會救助經辦機構以及經辦人員履行職責,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投訴電話、電子郵箱、網絡平台等聯繫方式,受理有關社會救助工作的舉報和投訴。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對社會救助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受理舉報、投訴的機關應當自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核實、處理。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社會救助經辦機構以及經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對救助申請進行公示、核查、審批的;
(二)經核查社會救助對象不再符合救助條件,未予停止救助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核實處理有關舉報、投訴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十一條 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除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外,還應當將有關信息記入個人徵信系統。
第十三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對持有浙江省居住證的人員提供相關社會救助。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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