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浙江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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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5號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增強自主創新能力,推進科學技術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推動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加快科技強省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科學技術工作遵循自主創新、重點跨越、支撐發展、引領未來的指導方針,構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區域創新體系,建設創新型浙江。
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高等教育、產業發展相結合,鼓勵自然科學與人文社會科學交叉融合和相互促進。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組織開展科學技術發展戰略研究,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確定科學技術發展目標、任務和重點領域,整合科學技術資源,保障科學技術進步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展創建科技強市、縣(市、區)活動,建設創新型城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和科學技術經費使用、完成情況,接受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統籌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科學技術協會協助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推進科學技術進步。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實施知識產權戰略,加強知識產權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營造尊重知識產權的社會環境,激勵自主創新。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提高全體公民的科學文化素質。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參與、支持科學技術進步活動,弘揚崇尚科學、尊重人才、敢於創新的社會風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境內外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採取措施,引進先進科學技術成果和優秀科學技術人才。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科學技術獎勵制度,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科學技術創新引領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超前部署和支持對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具有重要作用的前沿技術、社會公益性技術和重大共性關鍵技術的研究開發,加大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力度,加快自主創新技術和產品的推廣應用。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產業發展規劃的要求和本地實際,積極推進戰略性新興產業和傳統(區域)支柱產業以及食品安全、疾病防治、健康促進、環境保護、循環經濟等領域的科學技術進步。
第十一條 省和有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浙江海洋經濟發展示範區規劃,加強海洋資源、海洋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應用,推進海洋新興產業、海洋服務業、臨港先進製造業、現代海洋漁業發展,建設海洋經濟強省。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運用科學技術加快現代商貿流通體系建設,加快發展金融服務、現代物流、信息服務、科技服務、研發設計、文化創意等現代服務業,促進生產性服務業與製造業聯動發展,推動產業轉型升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科學技術創新體系建設,鼓勵和支持農業新品種、新技術、新裝備的研究開發,加快農業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和產業化,完善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和農村科技特派員制度,加強農業科技園(區)、特色農業科技示範基地和育種基地建設。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產業集聚區產業發展重點導向,採取措施,改善產業集聚區科學技術基礎條 件,推動優質科學技術資源向產業集聚區集聚,提高產業集聚區自主創新能力。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扶持國家、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園區、基地)發展的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家、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園區、基地)的建設和管理,加強科技創新基地建設和創新人才集聚,提高其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輻射能力。
第十六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和國有資本引進重大技術、裝備的,應當制訂引進技術消化、吸收和再創新方案。項目審批(核准)部門應當將技術消化、吸收和再創新方案作為審批(核准)的重要內容,並對其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章 企業技術進步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建立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相結合的技術創新體系,積極落實國家和省的各項科技創新政策,引導和扶持企業技術創新活動,引導創新要素向企業聚集,提升企業負責人和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的創新意識、創新素質,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競爭力的創新型企業。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以企業技術創新需求為導向的科技計劃立項機制。對具有明確市場應用前景的項目,應當鼓勵企業實施或者聯合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共同實施。
第十九條 高新技術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產業集聚區內的企業用於引進高層次人才的配套科研經費等,可以按照省有關規定列入成本。
產業集聚區內符合規定條件的企業、項目,其所繳納的稅收所形成的地方財政性收入,在一定期限內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性補助。
第二十條 鼓勵企業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自主確定研究開發課題,開展技術創新活動。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稅前列支並加計扣除。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的儀器、設備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速折舊。
稅務部門實行加計扣除時,需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出具意見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出具。
第二十一條 鼓勵企業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合作建立產學研用相結合的產業技術創新戰略聯盟或者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企業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扶持。
支持企業到境外設立、兼併和收購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引進優秀科學技術人才,購買外國專利、專有技術和其他知識產權。
第二十二條 鼓勵企業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職業院校或者培訓機構聯合建立實習、實訓基地,培養專業技術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職工培訓制度,提高職工技能和科學文化素質,重視發揮企業科協、職工技協作用,鼓勵職工發明創造、技術攻關、技術創新,開展合理化建議活動。
第二十三條 鼓勵、引導企業加強企業專利戰略研究,通過申請、實施專利,保護技術創新成果。
鼓勵企業通過專利共享、專利許可等方式建立專利技術聯盟,促進專利技術的轉化應用,增強企業核心競爭力。
第二十四條 鼓勵企業實施技術標準戰略。
鼓勵企業將技術創新成果轉化為標準。企業採用國際標準、國外先進標準或者參與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制定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企業開發的新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有關部門對報備案的企業標準應當依法予以備案,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五條 鼓勵企業建立健全有利於技術創新、技術進步的業績考核、分配製度,提高自主創新和持續創新能力。
第四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二十六條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本省經濟社會和科學技術發展的要求,統籌規劃,優化配置,確定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功能定位和布局,防止重複設置。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根據不同科學技術活動的特點,實行分類評價。
第二十七條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創辦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社會力量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與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法律地位平等,有權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與實施和通過平等競爭利用財政性資金開展科學技術研究。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從事基礎研究、應用基礎研究、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高新技術研究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在經費和科研條件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在企業設立研究開發機構、實驗室、中間試驗基地等科學技術成果產業化試驗基地,開展科學技術成果後續試驗,促進科學技術成果產業化。
行業協會或者自主研發能力強的企業,可以建立或者聯合相關企業建立共性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三十條 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科學技術人員到基層和企業兼職、掛職或者創辦科技型企業,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活動。
到基層和企業兼職、掛職的科學技術人員作出突出貢獻的,有關部門、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優先評聘其專業技術職務(職稱);對其提出的科學技術項目,同等條件下優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引進國家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鼓勵境內外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高新技術企業等在本省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從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成果產業化活動。
第五章 科學技術人員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科學技術人才隊伍建設,圍繞本地優先發展的重點產業、重大項目、重點學科和具有競爭優勢的領域,培養、引進科學技術人才和創新團隊,並為其開展科學技術研究活動和實施科學技術成果產業化提供必要的條件。
國家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和省級重點實驗室、試驗基地以及省重點科技創新團隊,在經費資助和項目立項等方面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先支持。
有關部門、企業事業組織應當為科學技術研究營造良好的工作環境,支持科學技術人員潛心從事科學技術研究。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科學技術培訓計劃,對農民進行職業技能等科學技術培訓。鼓勵農民參加職業技術教育、農業技術培訓和科學技術活動。農民經考核達到一定專業技術水平的,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評定相應的專業技術職稱。
第三十四條 建立健全科學技術人員分類評價制度,改進專業技術職務(職稱)評聘辦法。對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從事技術開發和成果轉化的科學技術人員進行評價和評聘專業技術職務(職稱)時,重點考評所產生的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技術專家的選拔、人才資助計劃的安排等,應當注重其技術開發和成果轉化等相關業績。
第三十五條 鼓勵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單位的科學技術人員從事科學技術成果轉化、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工作。
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單位以技術轉讓、股權投入、合作實施、自行投資等方式實施職務科學技術成果轉化的,對研究開發和為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科學技術人才信息庫,建立健全科學技術人才交流制度,保障科學技術人員正常流動。
第三十七條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科學技術人員應當弘揚科學精神,遵守法律、法規和學術規範;不得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不得從事有悖科學精神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鼓勵科學技術人員自由探索、勇於承擔風險。
對承擔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探索性強、風險高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原始記錄能夠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項目的,經專家評議和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同意,可以依照相關規定給予項目結題,不影響其再申請科學技術項目。
第六章 科學技術創新服務與資源共享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產業政策、區域經濟發展需要,加強科技創新基地和科技基礎條 件平台、行業創新平台、區域創新平台的建設和管理,為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科學技術成果轉化提供基礎條 件、技術服務和支撐,增強科技創新能力。
鼓勵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行業協會等參與科技基礎條件平台、行業創新平台、區域創新平台建設。
第四十條 鼓勵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投資興辦和共建科技企業孵化器、大學科技園等,強化科技創新服務功能。
符合條 件的科技企業孵化器、大學科技園,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鼓勵技術評估、技術經紀、技術諮詢等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的發展,引導建立社會化、專業化、網絡化、國際化的技術交易服務體系,推動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和應用。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平台建設,吸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派駐人員,轉化科學技術成果。
第四十三條 科學技術、財政等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安排專項資金,支持科技型中小企業融資服務平台建設,為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貸款貼息、擔保等,為金融機構提供風險補償。
支持知識產權質押融資服務平台建設,為企業知識產權質押融資提供知識產權展示、登記、評估、諮詢等服務。
支持未上市公司股份轉讓平台建設,為科技型中小企業股權轉讓提供服務。
第四十四條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科學技術資源共享系統和評價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財政性資金投資建設的科技創新基地和科研基礎設施資源開放共享機制。科技創新基地和科研基礎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社會開放。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應當充分體現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的發展要求,並將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創新體系建設、科學技術基礎設施建設、重大科學技術項目等作為重要內容。
第四十六條 建立以政府投入為引導、企業投入為主體、社會資金廣泛參與的多層次、多元化科學技術投入體系。到2015年,全省研究與試驗發展經費支出占生產總值的比重應當達到百分之二點五。
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經費的增長幅度應當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一)省、市、縣(市、區)科學技術經費的增長幅度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一個百分點以上;
(二)到2015年,省、市、縣(市、區)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經費占本級財政經常性支出的比例應當分別達到百分之八、百分之四點二和百分之三點二以上;2015年後,隨着經濟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應當提高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經費占本級財政經常性支出的比例,具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 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應當用於下列事項:
(一)支持戰略性新興產業和傳統產業升級等重大共性關鍵技術研究;
(二)支持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科學技術基礎研究和軟科學研究;
(三)支持科技創新平台和重點實驗室、試驗基地建設;
(四)支持科學技術基礎設施建設、科學技術儀器設備購置;
(五)支持從事公益性研究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運行;
(六)支持科技與金融結合,促進高新技術開發、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及產業化;
(七)支持企業技術創新活動;
(八)支持社會資金進行科技創業風險投資;
(九)支持農業新品種、新技術、新裝備的研究開發與推廣應用;
(十)支持科學技術人才培養和引進;
(十一)支持開展境內外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
(十二)科學技術獎勵;
(十三)支持知識產權創造、運用和保護;
(十四)支持科學技術宣傳普及;
(十五)為國家和省在本地實施的重大科學技術項目提供配套支持;
(十六)其他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用於前款第十六項的資金不得超過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總額的百分之十。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自然科學基金,重點支持基礎研究和應用基礎研究項目,培養科學技術人才。在自然科學基金中設立傑出青年科學基金項目,專項用於資助優秀青年科學技術人員的科學研究。
省和有條 件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創業風險投資引導基金,引導社會資金進行科技創業風險投資,鼓勵創業風險投資機構向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進行投資,支持符合條件的企業利用資本市場推動自身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科學技術發展需要,安排中小企業技術創新、科技成果轉化等專項資金,推動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四十九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經濟和信息化、農業等部門,建立健全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項目信息共享系統。
項目管理機構應當在立項前,使用科學技術研究項目信息共享系統進行檢索、查詢,防止重複立項,並將項目的名稱、內容、承擔者、完成情況等信息及時錄入信息系統。
第五十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項目的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建立項目評審、迴避、監理和問責制度,擇優確定科學技術項目承擔者。
財政、科學技術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科學技術項目資金撥付、使用和管理制度。對已經立項的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撥付和使用項目資金。審計、財政等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予以監督。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項目的管理機構,應當將項目立項、資金使用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一條 財政、科學技術等部門應當建立績效管理制度,對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項目的資金使用情況、經濟效益和社會效果進行跟蹤監測和評估,並根據評估情況採取相應措施,提高財政性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二條 自主創新的產品和服務納入政府採購目錄的,政府採購應當優先購買;首次投放市場的,政府採購應當率先購買。
第五十三條 省統計行政部門會同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建立健全科學技術進步統計制度,對全省科學技術進步狀況進行統計監測、分析評價,並定期公布。
第五十四條 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科學技術進步目標責任制。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人實行目標責任制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獎懲、任免職務的重要依據之一。
經考核達到科技強市、縣(市、區)標準的,由省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 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科學技術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審查和管理科學技術項目,情節嚴重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抄襲、剽竊他人科學技術成果,或者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科學技術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單位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將有關違法行為記入其學術誠信檔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獲得用於科學技術進步的財政性資金或者有違法所得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追回;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單位主管機關向社會公布其違法行為,自該行為被記入學術誠信檔案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報科學技術項目和科學技術獎勵。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騙取科學技術獎勵、資助的,由有關部門撤銷獎勵,追回資金,並依法給予處分。
推薦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虛假數據、材料,協助他人騙取科學技術獎勵、資助的,由有關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暫停或者取消其推薦資格,並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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