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精神衛生條例
浙江省精神衛生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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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精神衛生條例
(2019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發展精神衛生事業,規範精神衛生服務,促進公民心理健康,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公民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診斷、治療、康復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精神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宣傳教育,建立完善精神障礙預防、治療和康復服務體系,建立健全精神衛生工作協調機制和工作責任制,並將精神衛生工作納入目標責任制考核。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轄區實際情況,組織開展心理健康指導、精神衛生知識宣傳教育和精神障礙預防、康復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精神衛生工作需要,加大財政投入,將精神衛生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精神衛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醫療保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精神衛生相關工作。
第五條 殘疾人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接受政府委託,動員社會力量,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和本條例規定開展精神衛生工作,並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開展精神衛生工作予以協助。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科學技術協會等團體,以及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慈善組織和志願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依法開展精神衛生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組織開展經常性的精神衛生知識宣傳教育活動,提升社會公眾的精神衛生認知水平和精神障礙預防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根據特定人群的心理特點,組織開展針對性的精神衛生知識宣傳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精神衛生知識公益性宣傳,營造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的輿論環境。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確定精神衛生防治技術管理機構,並落實相關工作經費。
精神衛生防治技術管理機構應當配備與其開展工作相適應的人員,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診斷、治療、康復的技術指導和培訓;
(二)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管理治療工作的業務管理;
(三)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發病報告的信息管理;
(四)精神衛生知識宣傳教育;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立精神專科醫院。
二級甲等以上綜合醫院應當設立精神科。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精神衛生防治人員。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通過舉辦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和康復機構、慈善捐贈、提供志願服務、安排就業等形式參與精神衛生工作,依法落實國家和省規定的相關優惠政策。
本條例所稱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包括精神專科醫院和設立精神科的綜合醫院、中醫院等。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心理服務體系建設,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縣(市、區)、鄉鎮(街道)和有條件的村(社區)依託城鄉社區綜合服務設施或者基層綜合治理工作平台等設置心理諮詢室或者社會工作室,開展心理健康知識宣傳,提供心理健康服務。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導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參與精神衛生工作,培育專業性志願服務組織,鼓勵和支持專業性志願服務組織以及具備專業知識、技能的志願者提供精神衛生專業性志願服務。
第十二條 省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設立全省統一的二十四小時心理援助熱線,並建立心理健康互聯網服務平台,為社會公眾提供心理健康諮詢、心理危機干預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心理危機干預專業隊伍,發生突發事件後及時組織開展心理援助。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創造有益於職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環境,重視本單位職工的心理健康,加強心理健康教育和服務;對處於職業發展特定時期、在特殊崗位工作或者經歷突發事件的職工,應當有針對性地開展心理援助。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將心理健康評估納入居民健康體檢項目範圍。城鄉居民參加常規健康體檢,可以自願選擇進行心理健康評估。
第十四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把心理健康教育納入教學內容,開設心理健康教育課程,開展學生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工作。
高等院校應當設立心理健康教育和諮詢機構,配備專職心理健康教育教師;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和中小學校應當設立心理輔導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
學前教育機構、特殊教育機構應當開展符合學生身心特點的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五條 心理諮詢機構應當依法登記,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執業規範要求提供心理諮詢服務,不得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
心理諮詢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督促心理諮詢機構和從業人員依法從事心理諮詢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心理諮詢機構提供心理諮詢服務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規範心理諮詢機構服務活動,並指導心理諮詢行業組織開展行業自律工作。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日常發現工作,為其就診或者接受心理健康輔導、心理諮詢等提供幫助。村(居)民委員會、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七條 對自行就診和依法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診斷標準和規範作出診斷;診斷結論、病情評估報告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發病報告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有關規定應當實施住院治療的,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
第十八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執行傳染性疾病篩查、轉診會診等制度。
住院精神障礙患者伴發傳染性疾病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會診;必要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協調轉診。
第十九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執行住院管理制度,維護精神障礙患者合法權益,保護其人身安全,並為其創造儘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環境和條件。
住院精神障礙患者擅自離院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立即查找並通知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送診單位;患者下落不明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協助查找。
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險的住院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擅自離院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或者患者的監護人、近親屬、送診單位及時將其送回治療。
第二十條 住院精神障礙患者經治療達到出院標準的,應當及時辦理出院手續。
患者本人沒有能力辦理出院手續的,由其監護人為其辦理;監護人辦理出院手續確有困難的,由患者住所地村(居)民委員會協助辦理。
查找不到監護人的患者,無法按照前兩款規定辦理出院手續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為其辦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以及社會組織、家庭相互銜接的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服務體系。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統籌規劃和建設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為患者提供日間照料服務和生活自理能力、社會適應能力、職業康復等訓練服務。每個縣(市、區)至少設立一家政府舉辦的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
精神衛生社會福利機構和有條件的殘疾人康復機構應當開展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服務。新建城鄉社區服務機構、政府投資新建的殘疾人托養機構應當具備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服務功能。鼓勵已建成的城鄉社區服務機構、殘疾人托養機構創造條件,提供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服務。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提供專業化、多元化康復服務。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和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和精神障礙患者提供技術指導和幫助。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拓寬就業渠道,創造就業條件,對已經康復的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就業指導,扶持有勞動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從事力所能及的勞動。
病情穩定的患者經功能評估合格並具有就業能力的,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可以推薦其就業,並協助做好輔導工作。
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就業崗位的用人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精神障礙患者的診療費用納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範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民政、財政、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和團體,建立健全精神障礙患者醫療費用即時結報系統,實行醫保支付、醫療救助和殘疾人補助等一站式結算。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由當地政府給予全額資助。
第二十四條 對屬於特困供養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的精神障礙患者,應當依照《浙江省社會救助條例》有關規定給予救助。
符合精神殘疾標準且本人或者其監護人自願提出申請的精神障礙患者,應當按照規定納入殘疾人證發放範圍,依法享有國家和省規定的社會保障權益。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送診的身份不明的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醫療機構應當予以收治,其應急醫療產生的急救費用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積極參加相關培訓,提升精神衛生知識水平,增強患者護理和自我保護以及意外事件預防、應對、處置能力;
(二)妥善看護患者,照料其日常生活,防止其傷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
(三)及時安排或者協助患者就診,配合開展治療,並按照規定為其辦理住院和出院手續;
(四)按照醫囑督促患者按時服藥、接受治療,配合社區隨訪等服務管理活動;
(五)幫助患者進行居家康復訓練,協助社區康復機構開展康復訓練;
(六)患者出現肇事肇禍行為或者危險時,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和村(居)民委員會,並協助做好應急處置。
衛生健康、民政、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和團體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在工作中發現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怠於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督促其履行監護職責;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並責令改正。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看護補貼等方式,對生活困難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家庭和履行監護職責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監護人給予補助,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衛生健康等部門制定。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監護人的所在單位應當為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提供支持和幫助,可以通過實行彈性工時制度、給予必要的陪護時間等方式,為監護人看護、照料患者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和康復機構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和專業培訓,保障並改善工作條件,落實津貼制度。津貼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等部門按照規定製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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